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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白雲飄飄範文網 編輯:小景

  元朝繼承了宋朝的茶馬互市法,並加以發展,規定:“置榷場於碉門、黎州、與吐蕃貿易”⑥。對犯私茶者,處杖七十七至徒二年刑,財物一半沒官,並於沒官物中取一半“付告人充賞”。茶馬互市對元朝和吐蕃均有好處。一方面,元朝政府通過控制茶專賣,保證了國家的財政收入,並從藏區獲得馬匹,大量用於徵戰需要。另一方面,吐蕃人以馬匹、氆氌等土產換取內地的茶、絹、帛等物品,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自身需要,也使藏族地區與內地的經濟聯繫日益密切。可以說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茶馬互市法的作用是較大的。另外,元代的“茶馬互市法”也體現出與宋代不同之特點:宋代的茶馬互市基本上是一種國家行政行為,是國家有組織地進行,雙方的交往帶有相當濃厚的政治色彩,而不是純粹的貿易行為。但同時,由於宋王朝與吐蕃地方政權之間的制約關係松馳,雙方的貿易帶有一定的平等性。元代的“茶馬互市”在宋代的基礎上有了新發展,它不僅僅局限於官方往來,在許多茶馬場,比如今川、藏交界處的朵甘思一帶,漢族與吐蕃的民間貿易逐步發展起來。這樣,由於民事關係的新變化,元代“茶馬互市法”中相應地出現了許多民事法律規範,同時涉及一了貿易糾紛的司法管轄問題。在這方面,元王朝一方而推行“因俗而治”的原則,承認吐蕃原有的一些習慣法和成文法,另一方面將元朝法律推廣到吐蕃地方,改制吐蕃地區原有的法律制度①,反映在“茶馬互市法”上,國家利用法律進行調控的功能強化了,其經濟法性質明顯了。同時,伴隨着民間交易發展,經濟法和民法的內容更加豐富了。

  (三)明朝在藏區的經濟立法

  明朝是我國封建社會後期的鼎盛時代。其間中國的經濟、文化都發展到了封建社會所能達到的最高峰。尤其是農業、手工業和商業經濟在宋元基礎上取得了新發展,明中後葉甚至出現了資本主義生產關係的萌芽。在此背景下形成的明法制,上承唐宋舊律、下啟清代法制。《大明律》的制定,《大誥》的頒行,《問刑條例》的修訂,《明會典》的問世,註釋律學的興起,反映出明代法制文明的輝煌。伴隨着新興經濟關係的產生和原有經濟關係性質和表現形式的變化,明朝的經濟法律日漸精密和具體化。其農業法和工商法促進了社會經濟的恢復和發展,財稅法保證了國家財政的來源。可以說,明代的經濟法在鑄就明代繁榮的社會經濟方面貢獻很大。明朝中央政權在藏區的經濟立法,主要包括賦稅法和茶馬互市法。

  1、賦稅法

  明王朝按照唐時兩稅法核定田畝,並制定黃冊和魚鱗冊作為徵收田賦和丁稅的根據。法定的稅糧期限是:夏稅以每年的五月十五日至七月底為期,秋稅以十月初一至十二月終為期,不得超過期限。如超過規定期限半月以上仍未收足者,提調官吏,里長和欠糧人分別處以杖刑,罪止杖一百。因而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如違限一年以上,仍未收足者,人戶、里長杖一百,遷徙,提調吏處g刑。法律規定:凡十六歲至六十歲的丁男均須承擔徭役。“凡民戶,逃往鄰境州縣躲避差役者,杖一百,發還原籍當差”②。在藏族地區,主要通過土司來征納貢賦和徵調。法律規定:“每年應納糧石,應赴河州倉完納,不得延緩逾期;如遇都統過往,所用人夫馬匹地方,即速應付;凡有大小事宜,必稟知副將、守備、文官完結。”③藏族人民的役差,主要是被徵調為士兵和向驛站支力役。顯然,由於藏族社會經濟薄弱,廣大人民絕大多數處於封建農奴、牧奴的經濟和法律地位,中央王朝很難直接向其征納賦役,只有通過其代理機構土司來行使權力。土司往往將取之於民的財產進貢給明朝政府,明王朝又以綢緞、茶、鈔等予以回賜。這種你來我往式的交換從表面上看是“貢”與“賞”的關係,實際上反映了明王朝對藏族的統治策略,中央看着的是政治利益,而地方看重的是經濟利益。由於賞賜的物品經常遠遠超過了貢物的價值,而藏地方樂於進貢,進貢越多,藏族百姓的負擔就越重,內地人民負擔也越重,中央賞賜也漸漸成為明王朝的負擔,只有藏族的上層分子從中得利。於是,通過立法規制“進貢與賞賜”這種新興的中央與地方之間經濟關係顯得十分迫切。皇朝頒布法令規定西番入貢不得以“熟番”作“生番”,生番3年一入貢,大族4至5人,小族1至2人,其餘遣還。同時還對進貢的年月,進貢者的身份,人數等加以規定。還規定貢使既不得出賣牲畜,也不能換取內地物資①。明王朝在給甘肅總兵官任禮等的敕令中指出:“近者西寧等處蕃僧喇嘛來朝貢者甚眾,沿途軍馬供給煩勞。……今至者惟遠方化外之人,如例起送,余留爾處,照舊管待,聽候所進之馬,就彼給軍騎操,方物俱貯官庫,第具數來聞,用償其值。凡彼情有欲言,爾等研實,即為條陳,聽候處置、庶償此兩便。②”這樣,將那些通過進貢謀取利益者拒之門外,規範了貢賞關係。值得指出的是,當時的經濟法律仍沒有擺脫“因事製法”的落後狀態,而皇帝隨時頒發的敕令就是最重要的法律淵源。

  2、茶馬互市法

  明代繼續推行茶馬互市來控制和安撫地處邊陲的藏族,加強明王朝的政治經濟統治。茶馬互市對藏族地方和中央政府都意義非同尋常。由於“番人恃茶以生,故嚴法以禁之,易馬以酬之,以制番人……壯中國之藩籬,斷匈奴扎右臂,非可以常法論之。”③因此,“唐宋以來,行以茶易馬之法,用以制羌、戎。而明制尤密。”④明朝的“茶馬互市法”主要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在《大明律》專列《茶法》,二是在《問刑條例》中專列《私茶條例》。顯然,這些法律具有特別法的性質。由於茶為“民所不可無”,“番用不可缺”之物,因此明王朝積極組織與藏族進行茶馬貿易,並從中“三十抽一”,以增加國家的賦稅收入。法律還規定在杭州,江寧等地設立“茶引所”,在產茶地還設產課司,立倉收儲茶葉,以專市馬。為了防止私市交易,設立了“金牌信符”制度,將刻有“皇帝聖旨”,“合當差發”、“不信者斬”字樣的金牌發給甘青納馬之族,作為互市和徵調徵購馬匹的憑證。同時,還在川陝等地設立“茶馬司”,來檢驗“符牌,以聽各蕃納馬易茶”。法律還規定:販茶者必須請買“茶引勘合”,如不請買或使用過期的“茶引勘合”,按販私鹽律杖一百,徒三年。如果“興販私茶、潛在邊境,與番夷交易,”“不拘斤數,連知情歇家牙保,俱發煙瘴地而充軍。”《私茶條例》規定了“行人”視察和“御史”視察制度,並規定了對販賣私茶者和失察者的處罰,但比《大明律》規定的處罰要輕一些。這主要是由於漢藏人民茶馬交換和其他物質交換的擴大符合廣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歷史潮流。茶馬貿易的實施客觀上促進了漢藏人民之間的社會經濟聯繫。作為經濟法的“茶馬互市法”在一定程度上規範了茶馬貿易,但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民間貿易的發展,它的歷史局限性是顯而易見的。

  (四)清朝在藏區的經濟法律

  在清政府以法律的形式對達賴冊封之前,蒙古汗王固始汗已於1642年消滅了藏巴汗,成為掌握西藏軍政大權的真正統治者。1653年,清政府除冊封宗教領袖達賴為“西天大善自在佛、所領天下釋教普通瓦赤喇怛喇達賴喇嘛”。⑤同時考慮到當時的歷史與現實,決定又以金冊、金印冊封西藏的實際政治領袖固始汗,嘉獎其“尊德樂善,秉義行義,惠澤克敷,被於一境,”“傾心歸順”,封其為“遵行文義敏慧顧實汗”(固始汗),期望他能夠“益矢忠誠”,“作朕屏輔”,以“帶礪山河,永膺嘉祉。①”而固始汗為了利用達賴在宗教方面的影響鞏固其在西藏的地位,“把全藏的賦稅送與達賴,作為達賴個人費用和黃教的活動經費”②這也客觀上為西藏政權教合一制度的建立創造了條件。清政府默許了達賴徵收賦稅的權利,使之成為不成文的法律制度。清朝在藏區的經濟立法,主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賦稅與差役法

  這方面的法律制度帶有明顯的繼承性。一方面,清王朝確立了“參漢酌金”的立法路線,繼承了明代的一些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在統一的多民族國家裡,清政府十分重視對少數民族地區經濟社會關係的法律調整,採取因地制宜,因俗制宜的原則,承認了藏族地區原有的一些經濟法律的效力。然後通過專門立法,將這些法制文明的成果吸收到專門法中。《藏內善後章程》就是這樣一部針對藏族社會的專門法律。它的內容主要包括:

  (1)整頓稅制、依法納稅的法律規範。各村落應交政府之賦稅、地租以及物品,鄰近各地多派僧官催交,較遠者多派俗官催交。可見在當時的藏族社會,存在着拖延繳納賦稅的現象,這也許與藏族社會下層對中央政權的認同程度低有關。於是立法的針對性和操作性加強了,明確了賦稅催交制度。法律還規定了徵稅人員依法徵稅的規範:近查僧俗官員和宗本中有少數壞人,將所收賦稅地租不交政府而入私囊,致逐年積欠者甚多。甚有催收本年賦稅時,強加給住地戶負擔者,以致苛捐繁重,民不聊生。以後強佐派人催交賦稅時,應按規定期限辦理。僧俗官員及宗本等只准催清當年賦稅,不得提前催收來年賦稅。

  (2)減免差役的法律規範

  《藏內善後章程》明確規定:此次廓爾喀侵犯藏地,西藏許多村落廢墟,人民飽償痛苦,因此對於所屬人民應大發慈悲,予以愛護。最後決定濟嚨、絨夏,聶拉木等三個地方免去兩年的一切大小差徭。宗喀、定日、喀達、從堆等地方各免去一年的一切差徭。並免去前後藏所有人民鐵豬年(1791年筆者注)以前所欠的一切稅收。政府僧俗官員各宗G負責人等,所欠交稅收也都減免一半。1795年,為落實《藏內善後章程》,八世達賴強白嘉措在駐藏大臣松筠授意下決定:“除商上必需之草料柴薪牛羊豬事項照舊交納外,所有應交各項糧石,本色折色錢糧,普免一年。並將所有百姓自乾隆五十六年至五十九年之舊欠糧石,及牛羊豬各項錢糧四萬餘兩,概行豁免。……再唐古忒百姓本來窮苦,又因差事繁多,逃散甚眾,倘若不行查辦,優加扶恤,不但商上百姓日漸逃亡,且百姓缺乏食衣,所住房屋必然破壞,今欲招回百姓人等,給予銀兩,修補房屋,再有投入世家人戶的百姓,亦當今歸本處安置,商上給予口糧籽種,各務農業。三年之內,免其交納錢糧,不派各項烏拉差事,用示體恤。”③這些法律規定及實施辦法,在當時歷史條件下,對於穩定人心、恢復生產、發展經濟、維護清朝在西藏的統治起了重要作用。當然,根據皇帝聖諭:“軍差、驛站和宗站等差役,對誰也不準減免”④

  (3)平均賦役的法律規範

  《藏內善後章程》明確規定:“西藏之稅收,烏拉等各種差役,一般貧苦人民負擔苛重,富有人家向達賴喇嘛和班禪額爾德尼領得免役執照,達賴喇嘛之親屬及各大呼圖克圖亦領有免役執照。各噶倫、代本、大活佛之庄民也多領得免役執照。今後所有免役執照一律收回,使所有差役平均負擔。在專制的封建時代,在封建農奴制的西藏地區,清王朝能夠在法律中體現出這種程度的公平,反映出中國古代法律文化中所包含的正義價值,當然,其階級局限性是毋容置疑的。”

  2、貨幣法

  法律明確規定,西藏地方政府的財政收支,“統歸駐藏大臣稽查總核,”並設立機構,鑄造藏銀元,由管財政的“商上”負責鼓鑄工料役夫,但由駐藏大臣派遣人員“督同監造”,如果有摻雜錫、鐵等假料而被發覺時,所有由漢官及噶倫委派的孜本,孜仲等管理人員以及工匠人等,一併治罪,並依所鑄假幣數目加倍罰款。法律同時還統一了貨幣的成色與折算比價。對於貨幣的質量,由駐藏在臣派漢官合同噶倫進行檢查,並用漢銀換回藏政府和尼泊爾政府曾鑄造的假幣,規定比價是漢銀一兩換一百枚假章卡,並規定藏地方政權以後不得私自鑄造章卡。中央政權在藏區實施的貨幣法,扭轉了藏族地方政權利用假幣榨取人民血汗的局面,使得財政權力歸中央,由中央的代理人駐藏大臣代替行使,也使得藏族人民與內地的經濟紐帶得以確立和加強。

  3、限制對外貿易的法律

  有清一代,基本上奉行封閉自守的方針。早在順治十二年,首頒禁海令,不許片帆下海,違者重罪。之後雖曾開海禁,但有諸多限制,如禁止糧食、兵器、木板、鐵器、火藥、土硝、硫磺等出口。出海人員隨船攜帶的糧食,限每日每人米一升,余米一升,以防風阻。如有越額之米,查出入宮,船戶、商人一併治罪。①與海禁相似的是陸禁。西藏地區與外相接,《藏內善後章程》明確規定:接壤藏地各番部落差人來藏,令邊界營官稟明駐藏大臣驗放。有稟駐藏大臣者,由駐藏大臣給諭。有呈達賴喇嘛者,俱稟送駐藏大臣譯驗,商發諭貼。在藏地邊界,各設關卡,不得私越關卡與外交易。以後法律又重申:“如有私越邊界者,即行從重懲辦。”②當然,限制對外經濟交流有時只是一個幌子。清政府甚至明確規定不準噶倫與外面私通信息,也是主要基於政治上的考慮。但無論如何,清朝法律禁止和限制藏族對外貿易是不爭的歷史事實。

  余 論

  通過以上對藏族經濟法的述論,我們不難看出藏族經濟法的多元性特徵。這種多元性表現在:藏族經濟法不但包含了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而且也包括藏族局部政權③的經濟立法,還包括藏區納入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后央政權對其專門立法。其實,法律是從屬於社會的現象。藏族經濟法從屬於藏族社會,同時受其歷史上法律文化傳統的影響,也受制於控制藏族社會的體外因子——傳統中國社會。毫無疑問,藏族經濟法作為一種控制手段打上了藏族社會、漢族社會、蒙古族社會等其他民族社會的烙印。從法律文化的角度看,藏族經濟法是藏、漢、蒙等多民族文化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藏族經濟法的多樣性特徵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學價值,需要我們深入研究。

  ① 吳從眾《西藏封建農奴制研究論文選》,中國藏學出版社,1991年版,第427頁。

  ①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31頁。

  ② 張濟民主編/《青海藏族部落習慣法資料集》,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156頁。

  ③ 陳光國/《論藏族部落習慣法的刑法規範》,西北民族學院學報,1997年第3期,第87頁。

  ① 徐澄清/《關於“賠命價”“賠血價”問題的法律思考和立法建議》載《人大研究》,1999年第8期,

  第32頁。

  ②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第340頁。

  ① 筆者認為,《以萬當十萬之法》和《王朝準則之法》是松贊干布時期制定當屬無疑,其法律框架也

  許在芒松芒贊時期予以繼承、修訂,由於史料所限,故為推測。

  ② 《敦煌吐蕃文獻選》,四川民族出版社,1983年版,第7~36頁。

  ③ 轉引自《敦煌吐蕃文獻選》,王堯、陳踐譯註。大藏,似為糧食與農事的基層工作人員。“蠻貊”為

  藏稱南方泥婆羅人。“囚徒”為被俘虜的外族成員。

  ①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4月第1版,第60頁。

  ② 參見中央民族學院語文學藏語組編譯,《吐蕃金石錄》,第155頁。

  ③ 參見《吐蕃簡牘綜錄》第1頁。

  ④ 同上,第32頁。

  ⑤ 同上,第33頁。

  ⑥ 參見劉俊文主編《日本學者研究中國史論著選譯》第九卷,中華書局,1993年版,第251頁。

  ⑦ 徐曉光《藏族法制史研究》,2001年,4月,第1版,第151頁。

  ① 參見《舊唐書·吐蕃傳》和《新唐書·吐蕃傳》

  ② 盧勛,《隋唐民族史》,四川民族出版社,1996年8月第1版,第406頁。

  ③ 參見《宋史》卷198兵十。

  ④ 同上。

  ⑤ 宋史卷322。

  ⑥ 《長編》卷104。

  ① 《長編》卷5。

  ② 參見《宋史》卷328。

  ③ 《長編》卷252。

  ④ 《長篇》卷106。

  ⑤ 宋代的經濟法律十分繁榮,涉及眾多經濟法學部門:土地法,獎勵開荒法,方田均稅法,青苗法,

  農田水利法,市場管理法,鹽茶專賣法、錢法、財政法等。元朝致力於開拓疆界,加之蒙古族法律

  文化的滯后性,在“以少臨眾”的統治過程中法制建設也無法超出宋朝法之窠臼。許多經濟法律如稅

  法,茶法,鹽法等均沿用宋代的“禁榷制度”。

  ① 陳慶英譯,《漢藏史集》,西藏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168頁。

  ② 《元史》卷17《世祖本紀》

  ③ 《元史》卷19《成宗本紀》

  ④ 《元史》卷19《成宗本紀》

  ⑤ 《永樂大典》卷19421,《站赤》之六。

  ⑥ 《元史》卷9《世祖本紀》

  ① 史載管轄十三萬戶的第七任本欽曾協助朝廷籍戶,改組地方行政機構並依照元朝法律改制吐蕃法律。

  ② 參見《大明律·戶律·戶役》

  ③ 轉引自陳光國:《青海藏族史》,青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00頁。

  ① 徐曉光. 藏族法制史,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1版,第159頁。

  ② 《明實錄》卷13

  ③ 《西寧新志》卷19

  ④ 《明史》卷18

  ⑤ 《清世祖實錄》卷74,第19頁

  ① 《清世祖實錄》卷74,第19頁

  ② 《清代民族史》楊永琛著,四川民族出版社,1990年版,第359頁。

  ③ 參見《達賴剌嘛傳》,牙含章編著,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73~74頁。

  ④ 參見《水牛年決定》漢文譯稿。轉引自《西藏封建農奴制研究論文選》中國藏文出版社,1991年8

  月第1版,第212頁。

  ① 《清聖祖實錄》卷271

  ② 《清仁宗實錄》卷31

  ③ 筆者認為,局部政權即包括了藏族社會納入中國前的王朝政權,也包括了藏族社會融入中國社會後

  的地方政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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