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清一代的法制,既是中國整個封建時代法制的集大成者和總結者,也是中國近現代法制
的開啟者和傳承者。與前朝法制資料失散、匱缺之狀況相比,清代法制資料浩瀚如海,“史料
詳備,脈絡清晰,是研究中國少數民族法制史的圭臬” 清代民族經濟法,
入關前的民族經濟法
以入關前作為時間界限的意義在於:其一,統一的全國政權未建立,但已經制定了一系
列促進滿族社會經濟發展的法律,這些法律是清代法制的有機組成部分。因此納入少數民族中
央政權民族經濟法的範疇予以論證。其二,這些法律主要適用於本民族,儘管它體現在對其他
民族的經濟關係方面。這一時期的民族經濟法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經濟發展法
滿族統治者有着遠大的政治抱負,深諳經濟發展是立國之根本。為此,早在努爾哈赤時
代,就十分重視用法律手段保護新生的經濟關係,促進滿族社會經濟的發展,這一方面的法律
規範之總和,就是經濟發展法。法律規定,“有濫役民夫,致妨農務者,該官牛錄章京,小撥
什庫等俱治罪”。禁止王公貴族“擾害人民,蹂踐田園,傷殘牲畜” ;禁止隨意宰殺牛馬騾驢,
以保護農業生產力。實行按丁分配國有土地的制度,“每丁給田五日,一家衣食,凡百差徭,
皆從此出” 。允許糧食自由買賣,並實行納粟贖罪制度。“獲罪之人,無銀納贖,願輸糧者,
准依時價算收。有餘糧願助者,量給獎賞。願賣者許其自糶” 。這些法律規定,對保障農業
經濟發展有積極作用,當然,它們也是社會大變動的產物,它表明和記載着封建經濟關係的要
求 。
〈2〉經濟貿易法
后金政權為了規制日益發展的商業經濟貿易,規定了一系列經濟貿易法。在市場管理方
面,下令開店的諸申和尼基,要把店主的姓名刻在石頭或木頭上,立在店前,否則,將予以治
罪。同時,禁止“行商”遊走,擾亂秩序。為此諭令戶部:“自今以後,若別旗地方貿易及街
市往來貿易等人有為盜者,昔令本主連坐。既為貿易之主,即有約束之責,……自八家以下,
滿州、蒙古、漢人官員人等,各令家中閑散人俱歸屯居住,牛錄章京及家長各嚴加稽察。” 在
貿易價格和稅收方面,命令給各種貿易物品定價,對於蒙古人販的牲畜,皮毛、布匹的價格,
規定違背價格,多給的錢不能私收,否則,將沒收多給的部分,並給當事人定罪處罰。表明后
金政權加強了對貿易活動的干預。同時,對於市場上貿易的對象,抽取稅收,並規定了嚴格的
處罰 。
總之,入關之前實施經濟法律措施,取得了顯著的效果,從某種意義上講,它為清入關
統一全國起到了一定作用。
統一穩定期間的民族經濟法
從1644年清軍入關到1840年鴉片戰爭,為清代統一的多民族國家的穩定時期,王朝在全
國建立了統一的法制,其民族經濟立法也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
從立法數量上看,許多重要法典和單行法中都包含有民族經濟法規範。清朝統一全國以來,
十分重視用統一的法制來實施專制統治。在統治者看來,“中國之一統始於秦,塞外之一統始
於元,而極盛於我朝。自古中外一家……” ,反映在法制上,普遍適用的法律如《大清律例》
之戶律、刑律,《康熙令典》中關於貢賦、錢幣之規定,《欽定戶部漕運全書》等法律中,均有
關於民族經濟法之規定。反映了清王朝努力推進統一法制之努力。清王朝還制定了許多專門的
民族法,這些民族法針對不同的少數民族作出法律規制,內容詳備,其中相當一部分內容屬於
民族經濟法範疇。《蒙古律例》主要適用於蒙古族居住的地區,其中的“戶口差徭門”對差役
徭役和戶口管理作出規定,“朝貢門”有關於朝貢的事項,“邊境卡哨門”對貿易往來作出規定。
《理藩院則例》以《蒙古律例》為基礎修訂而成,其中有關於戶口管理、地畝、倉儲、征賦、
朝覲、貢輸等民族經濟法內容,而且將其由原來的僅適用於蒙古地區的蒙古族擴大到適用於西
藏、青海地區的蒙古族以及藏族,這也反映出清王朝在千差萬別的客觀條件下追求法制統一的
決心,實屬難得。《回疆則例》繼承了清初確認的“伯克”制度,對回疆地區的度量衡、貨幣、
貿易和賦稅、差役作了專門規定。另外,《西寧青海番夷成例》和《苗例》中均包含大量的民
族經濟法規定。從內容看,以經濟發展法、賦稅法和經濟貿易法為主。
清初,為了保護“國家肇興之地”──東北,清王朝頒布了一系列封禁令,禁止漢族人進
入東北墾殖。但對蒙古地區,則極力發展農業生產,清聖祖諭曰:“朕巡幸所經,貝教漢及奈
曼諸部田土甚嘉,百穀可種……其向種穀之地不可牧馬,未曾懇耕者,今教漢、奈曼蒙古捕魚
為業者眾,教之以引水灌田,彼亦易從” 。由於“教彼耕種,亦甚緊要” ,於是派人教蒙
古人從事農業生產。其實,清兵南征后,迫使大批漢民逃往蒙古地區,帶去了先進的生產技術,
一些蒙古王公,也招募漢族農民開墾種植,收取地租,使蒙古地區的農業經濟得到了較大發展。
而清王朝的發展農業經濟之法律,順應了這種客觀要求。到嘉慶十九年(1814年),頒行《試
墾章程》,說明法律在保障經濟發展方面的作用日漸重要,清王朝也更加重視對經濟法手段的
適用。在賦稅方面,清王朝對落後貧困的南方少數民族地區實行減免賦稅和賑濟制度。康熙二
十二年(1683年),諭戶部曰:“黔省為滇南孔道,地瘠民貧 ……所有本年秋冬及來年春夏應
征地丁正項錢糧,盡行蠲免”。康熙三十二年(1693年),諭戶部曰:“廣西、四川、雲貴四省
具屬邊地,土壤磽瘠……所有三十三年四省應徵地丁糧米,着通行蠲免”。康熙四十一年(1702
年),諭曰:“朕欲將四省四十三年錢糧悉行蠲免”。康熙五十一年,又將四省“地丁錢糧一概
蠲免,歷年舊欠錢糧一併免征” 。乾隆元年(1736年),頒布了《永除貴州古州等處苗賦令》。
對東北各族來說,卻沒有那麼輕鬆,僅“貢貂”義務,就成為世代之累 。在貿易方面,王朝
統一穩定期間,貿易發展很快。互市法稟承前代慣例得以廣行,但開市地點仍然受到清王朝的
嚴格控制。清王朝有時主動暫時將一些地方設為互市地點,稱“暫令貿易”。一般情況下,只
有在少數民族申請,清政府批准之後,才增設貿易場所。史載鄂爾多貝勒松阿喇布乞於定邊、
花馬池、平羅三處,令諸蒙古就近貿易,獲清政府同意,使蒙古族與內地貿易進一步擴大。對
新疆地區,除1744年開闢肅州互市外,還在烏魯木齊、伊犁、塔城等地開設互市 。值得注意
的是,到了清代,清王朝與少數民族之間的朝貢──賞賜關係已經不同於前代的象徵意義和政
治功能,而是確實成為少數民族經濟生活的一件大事,確切地講,它已經蛻變為一種貿易形式
了。因此,清王朝關於朝貢的法律當屬民族經濟法的內容。
步入近代之後民族經濟法的停滯
1840年是一個歷史轉折點。
外敵的入侵將“天朝大國”的榮耀一掃而光。這不僅僅是帝國政治、經濟生命的衰微,也
是封建專制型法制的衰微。事實上,“在鴉片戰爭前的幾十年裡,在國家管理上已經完全脫離
了既定的章法” 。儘管那是封建的法、專制的法、殘暴的法,但毀法的結果是自毀前程。歷
史的教訓是深刻的。晚清以降,開始了由古代封建法制向近代資產階級法制的歷史轉型。這一
時期出現的新興的經濟關係,完全不同於以往的經濟關係。就晚清經濟法的形式而言,出現了
獨立的經濟法典和單行經濟法規,這是以往所沒有的。從內容上講,經濟法的調整對象初具現
代形態,主要調整工業和商業領域的經濟關係,光緒二十九年,《商人通例》頒布,之後又制
定了《公司律》,與《商人通例》合稱《欽定大清商律》。光緒三十二年頒行《破產律》,之後
相繼頒布了《票據法》、《海船法草案》、《礦務章程》等。在這個特殊的歷史時期。由於外敵的
侵入,國內民族關係退居其次地位,所以,包括民族經濟法在內的民族立法基本上停滯下來了。
甚至到1949年以前,中國基本上處於戰亂狀態,所以,民族經濟法在中國近代並沒有獲得應
有的發育。
晚清民族經濟法主要體現在兩部法典之中。一是《欽定理藩部則例》。它是根據嘉慶二十
二年 (1817年)公布的《理藩院則例》修訂的。它的重心是處理對蒙古族的民族事務,因此
涉及到關於賦稅的規定屬於民族經濟法的內容。二是《回疆則例》。這部法律雖制定於乾隆年
間,但經過兩次修訂之後,才於道光二十二年(1842年)頒行。它主要是針對西北地區少數
民族而定,其中也包含了一些民族經濟法規範。
〈三〉少數民族中央政權民族經濟法的特點總結
元清兩代民族經濟法與漢族中央政權的民族經濟法相比,有兩個鮮明的特點:其一是主動
性。中央政權對少數民族的經濟立法完全是在中央政權的主導下進行的主動行為,並不帶有如
同漢族中央政權民族經濟法的強迫特徵。其二是價值關聯性。蒙古族和滿族都是以少臨眾而建
立了其中央政權的民族,為了實施對數量巨大的漢民族的統治,必然在政治上、經濟上和軍事
上與其他主要少數民族形成利益聯盟,表現在民族經濟法上,法律的內容具有價值上的關聯性。
也就是說立法的目的在於維持本民族與其他少數民族經濟利益上的某種平衡,從而有利於對全
國實施有效的統治。
《清代法制史》之緒論,張晉藩主編,中華書局,1998年版,第2頁。
《清太祖武皇帝實錄》卷58。
《天聰朝臣工奏議》。
《清太祖武皇帝實錄》卷58
參見《清代法制史》之緒論,張晉藩主編,中華書局,1998年版,第5頁。
《清太宗實錄》,卷55,第14頁。
參見《清代法制史》,張晉藩主編,中華書局,1998年版,第67-69頁。
《清世宗實錄》卷83。
《清史稿·藩部二·敖漢》。
《清聖祖實錄》卷203。
《清聖祖仁宗皇帝聖訓》。
參見《清朝法制史》,張晉藩主編,中華書局,1998年版,第532頁。
參見《中國民族立法的理論與實踐》,吳宗金、敖俊德主編,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
頁。
《清朝法制史》,張晉藩主編,中華書局,1998年版,第6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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