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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白雲飄飄範文網 編輯:小景

  (一)吐蕃時期的經濟法律規範

  藏族比較系統的成文法的出現,一般認為從松贊干布始,它是在文字出現以後,統治者在原有部落習慣法的基礎上經過法律制定程序而形成的,這也符合法的產生的一般規律。藏族在進入奴隸制社會以後,於公元629年頒行了《法律二十條》,主要針對吐蕃社會的基本問題制定了相應的法律規範加以調整。其中對民事經濟生活的調整主要通過“盜竊”一條加以規範。據《西藏通史》記載,松贊干布在建立吐蕃王朝以後,就着手創建其成文法系統,史稱“基礎制”。根據以後史家的研究,認為“基礎制”是以六大法典(即六六大計法、度量衡標準法,倫常道德法,敬強扶弱法,判決勢力者的法律和內庫家法)為核心的基礎三十六制度。其中農牧管理方面的法律和度量衡標準法是典型的經濟法制度。由於受史料限制,其內容尚無法考證。也有史家追述松贊干布時期制定的法律叫《六類大法》,又稱《吐蕃六法》。其主要內容是:(1)《以萬當十萬之法》,(2)《十萬金頂具鹿之法》,(3)《王朝準則之法》,(4)《扼要決斷之法》,(5)《權威判決之總法》,(6)《內府之法》。其中的《十萬金頂具鹿之法》即度量衡位差之法,管理度量衡。這相當於現代經濟法中的《計量法》。據載,當時已有升、兩、合、勺、錢、分、厘、毫等法定的度量衡規範單位和器具。除《六類大法》外,《六決議大法》也是吐蕃時期的重要法律,其中的經濟法主要有兩條:一是供養王者、獻納賦稅之法,相當於現代經濟法中的稅法。二是關於保護農田的法,規定任何人不得馳馬穿越田園。到了芒松芒贊統治時期,隨着領土的擴大,社會問題愈加複雜,社會關係對法律的需要日益迫切,因而迎來了吐蕃社會的又一個立法高峰。據《賢者喜宴》記載,當時已有《以萬當十萬之法》、《王朝準則之法》①,《純正大世俗十六條及戒十惡法》及《三法》。最有名的當屬《敦煌古藏文寫卷》P.t.1071號《狩獵傷人賠償律》,P.t.1073號《縱犬傷人賠償律》和P.t.1075號《盜竊追償律》②,集實體法和程序法於一身,建立了相當完備的經濟賠償法律制度。儘管這些法律用現代法學的眼光看應是民事法律,並帶有刑罰的色彩,但其經濟責任制度是毋容置疑的。這些法律大部分已經佚失,但它反映了吐蕃法律的局部面貌。其中的《狩獵傷人賠償律》比較全面地反映了吐蕃社會各階層的政治地位和經濟關係。其中規定:“大藏和王室民戶所有武士及與之命價相同之人,被一切庸和蠻貊之人、囚徒等有因狩獵射中,無論死亡與否,放箭人起誓非因挾仇有意傷害,可由辯護人十二人,連同本人共十三人共同起誓,如情況屬實,其處罰與《對仇敵之律令》同。查明實情受害人中箭死亡,賠命價銀150兩,由受害人和佐證人平分。無佐證人則全歸受害人。受害人中箭未亡,賠償醫藥,食品(銀)30兩。由受害人和佐證人平分……王室民戶一切庸及尚論和百姓之耕奴,蠻貊囚徒等人,被尚論黃銅告身以下和與之命價相同之人因狩獵身中……,如受害人中箭身亡,賠償命價銀200兩,由受害人和佐證人平分。無佐證人,200兩全歸受害人。若受害人中箭未死,賠償100兩,由受害人和佐證人平分……”③。

  吐蕃法律明確保護歷史上流傳下來的土地、牧場等生產資料歸王室的所有制形式。王室將土地和牧場賞賜給貴族官僚,通過奴戶為其耕種,並向王室交納賦稅,向貴族交納地租。農牧民可以從政府領得一定數量的土地和牲口從事生產,因而對政府承擔賦稅和勞役。吐蕃各級政權都設有“農田官”,專門管理土地事務。①贊普對各部酋長和貴族大臣的土地、奴戶和居民進行分封、調整和沒收,頻繁地清查田地、清點人畜、劃定地界、牧場、調集差賦。任何人要轉讓,贈與土地和居民,必須經贊普首肯,以詔令、命令和法令等成文法形式加以合法化。《尚蔡邦江浦建寺碑》記載:“設或一時尚·聶多子嗣斷絕,一切所轄之地,所領之屬民贊普不再收回,亦不轉賜他人,均增賜為此神殿之順緣,如此頒詔矣。”②贊普王室作為最大的土地和牧場所有者,對土地、牧場享有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力。王室把土地和牧場分封給大領主,大領主再分封給小領主,直到“庸奴”手中進行耕種、使用,並向領主納頁賦,支服差役,形成一個金字塔式的等級分封制。

  吐蕃時期的經濟法律還反映在賦稅和差役方面。根據《吐蕃簡牘綜錄》的反映來看,賦稅法規定了三種方式,一是按土地數量來交納農業產品地租。“……百姓的年成不好,上等庸奴一‘多熱’土地只交5克青稞,5克麥子”③。第二種方式是按戶計徵稅賦。賦稅法規定“吐谷渾上萬人部落……每戶徵收5升(青稞)④”。第三種方式是勞役地租,如賦稅法規定:“寺廟的財產有二十屯半,可徵收勞役財物”。⑤對於牧民的賦稅徵收,由於史料欠缺,無法確定。但據《敦煌本吐蕃歷史文書》記載:“及至牛年贊普駐於輾噶爾,大論東贊於“祜”定“牛腿稅”。可見按畜交納肉類賦稅是吐蕃法律曾明確規定了的。

  (二)元、明、清時期西藏地方政權的《十五法》、《十六法》和《十三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

  十一世紀以後,隨着社會經濟的發展和中國政權格局的變遷,政教合一的統治制度逐漸在西藏確立。,薩迦政權的建立結束了西藏地方長期各自為政,不相統屬的局面,為藏族統一的法制奠定了政治基礎。該政權要求下屬各部落“爾可令爾所部七蕃民戶善習法規,吾當使其樂業安居者,”以達到“自覺奉法,邦土叨光。”隨着薩迦政權的日益腐朽,公元1349年,絳曲堅贊結束了薩迦政權,並使各部落相繼臣服納貢。為了適應調整社會關係的需要,整頓法度,他又根據佛教《十善法》的精神,在原薩迦政權法律的基礎上,制定了簡明的《法律十五條》,又稱《十五法》。目前的史料尚無《十五法》詳細內容的記載,但《續藏史鑒》和《西藏王臣記》等史料記載了其篇各。其中的《懦夫狐狸律》是關於對懦弱的人加以扶助的法律,帶有當代經濟法中“社會保障法”的性質。《使者腳錢律》是對貪污的官吏予以處罰的法律。但根據日本學者山口瑞風的研究,認為它是關於因怠交緩交或拒交賦稅和罰金時,官吏出差強制執行時,其經費負擔的範圍。⑥《盜竊追償律》主要是關於對盜竊者追究經濟賠償責任的法律規範,更應屬於民事法律的範疇,然而,在封建農奴制時代,由於受所有制性質的制約,法律主要保護封建主階級的經濟利益,因而其經濟法性質是極其鮮明的。《半夜前後律》實際上是關於農牧業生產以及商業活動方面的法律,是典型的經濟法。也有學者⑦根據明代《十六法》推定《半夜前後肆》是有關借貸責任和契約關係的法律。

  明朝末年,帕摩主巴政權被推翻,彭措南傑建立了第悉藏巴地方政權,又稱噶瑪政權。社會變革帶來社會關係的變化,使法制的變化成為不可避免。因此,噶瑪丹迥旺布下令由地方長官貝色利用藏族傳統法律資源、倫理道德資源、宗教禁忌,並直接參照吐蕃王朝法律和《十五法》,制定了《十六法》。在立法體例上,《十六法》直接繼承了《十五法》的傳統體例,甚至許多律名都是從《十五法》中直接照搬而來。(清代為藏地區的《十三法》又是以《十五法》《十六法》為藍本,有一脈相承的關係,為論述方便,一併列入對照表中。)見下表:

  篇名

  十五法律名

  十六法律名

  十三法律名

  1

  英雄猛虎律

  英雄猛虎律

  鏡面國王律

  2

  懦夫狐狸律

  懦夫狐狸律

  3

  地方官吏律

  地方官吏律

  4

  聽訟是非律

  聽訟是非律

  聽訟是非律

  5

  逮解法庭律

  逮解法庭律

  拘捕法庭律*

  6

  重罪肉刑律

  重罪肉刑律

  重罪肉刑律*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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