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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

白雲飄飄範文網 編輯: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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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歷史上藏族社會經濟法律的內容十分豐富,並表現出多元性的特點。主要表現在藏族習慣法、藏區成文法和國家制定法三個層面上。本文首先從盟會習慣法、自然與生態保護習慣法、經濟責任習慣法、以罰代刑習慣法四個方面考察了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然後考察了吐蕃時期和元明清時期西藏地方政權成文法典中的經濟法律規範,還論述了宋元明清中央政權在藏區的經濟立法,最後指出歷史上藏族社會的經濟法律是藏漢蒙多民族法律文化相互交融的產物。因此,藏族經濟法律文化包含着巨大的法理學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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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藏族的先民早在4000多年前就繁衍生息在青藏高原這塊古老而神奇的土地,到元朝時逐漸形成一個居住地域相對固定、語言大體統一、具有共同的經濟生活和共同的心理素質的穩定的共同體。藏族作為中華民族的一員,創造了獨具特色的法律文化。其中的經濟法規範上起吐蕃王朝,下至解放前,一直貫穿於其成文法和習慣法中,並在實踐中規制着藏族社會經濟生活。

  為論述方便,筆者將從藏族習慣法、藏區成文法及國家制定法三個層面探討其中所包含的經濟法律規範。

  一、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對藏族社會經濟的規制

  早在吐蕃王朝之前,青藏高原各部落在固有習慣基礎之上形成了穩定的習慣法規範。吐蕃王朝建立以後,統治者一方面通過習慣法來保持與各民族部落的領屬關係,另一方面將一些習慣法吸收到王朝統一的法律之中,使之上升為成文法,作為在吐蕃王朝控制區域普遍適用的法律規範。可以說,習慣法是吐蕃法律的淵源之一。之後經宋元明清等局部或統一的中央政權時代,部分習慣法經受住了法制文明的洗禮,尤其是其中的經濟法律規範,在藏族社會一直發揮着重要作用。藏族習慣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一)盟會習慣法

  早在藏族處於原始社會時期,各部落為了聯合起來保護自己、打擊他人,經常以“盟會”的形式聚集在一起,其政治聯盟的性質是顯而易見的。到了吐蕃王朝時期,隨着青藏高原統一程度的加強,盟會制度不僅反映王朝與部落的領屬關係,更主要的是將雙方的經濟關係法律化。一方面,王朝保護各部落的經濟利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各部落應向王朝交納一定數量的牲畜或其他財產作為經濟義務。盟會已成為清查財產、徵收賦員的重要手段。王朝越強大,這種經濟權利和義務關係越穩定。相反,在王朝日漸衰落的情況下,各部落則表現出不盡經濟義務,時叛時服的情形。據《舊唐書 吐蕃傳》記載,“贊普與臣下每年一小盟……三年一大盟,殺犬、馬、牛、驢為牲,咒曰:爾等咸須同心共力,共保我家,惟天地神祗共知爾志,有負此盟,使爾等身體屠裂,同於此牲。”直到清朝末年,青海藏族部落還按這種習慣會盟,到期不赴盟,要受到懲罰。《番例》第六條規定:凡會盟已給傳知,如有推故不到者,千戶等罰犏牛13條,百戶等罰犏牛6條,管束部落之百長等罰犏牛5條。①由此也可以看出習慣法向成文法演變的歷史軌跡。到了11世紀角廝政權興起以後,尚無完備的成文法律,而是通過“盟誓”“祭天”的形式來維持王權與部落之間的臣屬關係,以確保王朝的政治經濟利益。

  (二)自然與生態保護習慣法

  世居在青藏高原的藏民族自古就形成了保護自然和生態的習慣。尤其在佛教成為主導性宗教之後,由於受“佛戒殺生”禁忌之影響,他們一般不捕殺野生動物,諸如河魚、禿鷲 、田鼠、黃羊等。隨着時代的變遷,這種習慣逐漸上升為具有一定強制力的普遍適用的習慣法。後來,這種習慣法還以成文法的形式頒行和宣講,歷代達賴和歷任攝政每年宣講《日壟法章》,規定不許傷害山溝里除野狼以外的野獸、平原上除老鼠之外的生物,違者皆給予不同懲罰的禁令。理塘毛埡地區的土司規定:不能打獵,不準傷害有生命的東西,否則罰款。打死一隻公鹿罰藏洋100元,母鹿罰50元,藏羊(或岩羊)罰10元,獐子(或狐狸)罰30元,水獺罰20元。①理塘木拉地區禁止人們挖藥材,不論挖多少,是否挖到,也不管是在自己的地里或他人的地里,都要罰款。1人挖藥材罰30藏元,2人罰60藏元,余類推。理塘拉木地區不準砍神樹,也不準到其他頭人轄區內砍柴,對上山砍柴者罰藏元12-30元,越界砍柴者除罰藏洋10元外,還得退回所砍的柴,並沒收砍柴工具②。顯然,藏民族很早就意識到自然和生態環境對於人類生存的重要作用而加以保護。由於高原地區特殊的脆弱的生態遭到破壞,是很難恢復的,所以藏族習慣法對自然生態的保護反映了藏民族法律文化的地域特點和科學性。在草原保護方面,“輪牧”是千百年來不變的非正式制度,也是藏民族保護草場,促進牧業良性發展的習慣法。搬遷輪牧的日子,也要遵從這種無形的法律,由部落首領擇定良辰吉日統一進行,對早搬、遲搬、錯搬者均給予經濟處罰。

  (三)經濟責任習慣法

  自古以來,青藏高原地區地廣人稀,也許是基於對人的價值的肯定,藏族習慣有一個重要的特點就是通過經濟法律責任來追究違法犯罪的責任,人身罰只是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才適用。這主要體現在藏族習慣法中用財產處罰來解決民事糾紛、經濟糾紛。

  藏族習慣法規定,偷盜者應當負經濟賠償責任。凡偷盜者一經發現並抓獲,要向頭人交懺悔費馬一匹、槍一支,向戶長交懺悔費槍一支。許多部落為了維護自身的經濟利益和倫理道德秩序,規定治內盜嚴、治外盜寬的原則。在部落內部犯竊,竊平民財產者沒收一半家產;竊牧主、頭人財產者,沒收全部財產。在外部落行竊,被抓獲后應當返還所得,罰半個銀元或相當的財物。偷牧主和頭人財物的,賠罰九倍,偷平民財物的,賠罰三倍。

  對搶劫行為,藏族習慣法經歷了從鼓勵認可到限制禁止的歷史變遷過程。最初的藏族習慣鼓勵本部落人有組織有計劃地對外部落實施搶劫,這反映出特定生產力水平階段和歷史時期人類為生存而奮鬥的歷史現實。隨着各部落交往的頻繁和統一程度的加深,藏族習慣法規定:凡搶劫者,都要受到經濟處罰。青海果洛部落法規定,襲擊牧地,給頭人悔罪金5品,馬槍15支;什長悔罪金2品,馬槍15支;低頭費上等5品,馬槍25支;中等3品,馬槍15支;下等2品③。

  (四)以罰代刑習慣法

  這是藏族習慣法的一大特色。最典型的是盛行在青海、西藏等地的“賠血價”制度。所謂“賠血價”,就是殺人犯或其親屬只須向受害人及其親屬支付一定數量的財產(包括牲畜、槍支、金帛等,以補償受害者家屬的經濟和精神損失,就不再實行血族復仇或追究刑事責任的習慣法制度。所謂“賠血價”,就是致害人及其家屬向受害人及其家屬支付一定數的財產以示和解的一種習慣法制度。據考證,賠命價、賠血價源於松贊干布時期西藏的《法律二十條》①。到十一世紀初,青海果洛藏族部落以此為母本,制定了《紅本法》,將《法律二十條》中的殺人者抵命,修改為“賠命價”,並衍生出“賠血價”。命價和血價的高低,取決於受害人地位的高低和財富的多寡。其中青海果洛莫坎部落的習慣法規定:命價分為三個等級,一般以男性等級而論,凡屬於部落內部傷害死亡者,根據死者身份的高低貴賤確立命價等級。頭等命價是指受害者為官僚、貴族及其嫡系親屬。其金額採取九九制(81隻羊),九五制(45頭氂牛)和九三制(27頭犏牛)。二等命價的受害者為一般小吏和生活富裕的牧民,金額一般為300頭牛。三等命價的受害者為貧民,僅150頭牛。三個等級的女性命價僅為男性命價的一半。②其賠血價制度更加完備詳細,共分為三個等級的六種賠血價。例如頭等男性活命價規定:牧民在頭人面前抓刀柄,即罰81匹土布;二等活命價規定:牧民在小頭人、小牧主面前拔出腰刀準備動武時,罰45匹土布;三等男性活命價規定:牧民之間打架,罰血價27匹土布。並且規定了許多賠償名目,如調頭費(指加害人認罪賠償,使被害人的親屬從勢不兩立的復仇感情上調回頭來實現和解)、悔罪費、孤兒捶胸費、寡婦拭淚費、兄弟失膀費、本家失親費、受害者鋪墊費等,不一而足。藏族習慣法普通規定:為了本部落的利益而殺死外部落人的,命價由本部落公眾負擔,這叫做“僧人費用家攤”,無故殺死外部落人的,命價由殺人者及其家屬承擔,這叫做“烏鴉中箭自己痛”。殺死本部落人的,命價由自己和家屬承擔。一般地,命價分為三部分:調頭費、命價正額和煞尾費(意思是雙方冤讎從此了結,永不追悔)。隨着社會的發展和藏族歷史的演變,這種習慣法廣為流傳,大有習慣法回潮之勢。直到近代,藏族仍盛行殺人賠命價、傷人賠血價,用罰服代替復仇。具體做法是:按照被害人之身份,以為賠償之差。重者賠百金,輕者半之,折交茶包之類,外給馬一匹、鳥槍一、刀一而已。或曰:輕者,罰茶八十包,約值銀三百兩;重者,罰出經卷一百八帙,約值銀六百兩;最重罰出經卷及他物,值銀十兩以上。其不能償者,由本村之人擔任。到了現代,命價少則一兩萬,多者數萬,血價一般在數千不等。這種不以生命相抵,而是以財產相賠的習慣法似乎是人類進步的標誌,但在藏族地區,它為有財產、有地位的統治者擅殺枉傷提供了方便,其階級性和實質上的不平等性是違背人類理性的,也是與現代法制格格不入的。目前,在我國的藏族地區,由於對本民族傳統法律文化的心理認同,對現行法制的不信任和隔膜,加上相對寬鬆的民族區域自治環境和“因俗而治”的傳統慣性的存在,藏族地區的“以罰代刑”的習慣法復活,破壞了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與尊嚴。具體講,它與我國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適應原則相違背,也不符合《刑法》第36條和第90條的規定。筆者認為,國家在這方面應當通過司法解釋或地方立法來解決問題。

  二、藏區成文法中的經濟法律規範對藏族社會經濟的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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