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美國最高法院是傾向於保護新聞媒體的自由報道,那麼如何來保護被告人能夠得到法庭的公正審判呢?克拉克大法官就詳細列舉了九種替代的方法來解決新聞報道與公正審判之間的衝突。這些方法分別是:“1、通過對時間、地點、和行為方式的限制來控制新聞界在法庭上的行為;2、將證人與新聞界隔離;3、防止信息從當事人和警方泄露出去;4、警告記者注意他們的報道的潛在偏向性和準確性;5、控制,甚至是禁止雙方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向新聞界發表庭外言論(未經法庭允許而發表的言論);6、直到大家的好奇心減弱時才繼續審理案件;7、將案件移送到新聞界的關注程度比較弱的地區審理;8、隔離陪審團,阻止他們與新聞界接觸;9、如果上述的所有措施都失敗了,進行一次新的審理。”[9]當然,這些措施或方法現在看起來顯然無法消除新聞報道對審判活動的影響,有些也沒有必要了。
至於法庭是否准許電子傳播方式報道法庭審判,美國大多數州的法院允許新聞媒體對司法程序進行照相、音頻傳送,也同意電台或有線電視採訪,但也有少數州的法院並不允許這樣做。對於聯邦法院系統來說,儘管進行了一些試點,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直拒絕對司法程序進行電子採訪。
總的來看,美國法院在處理與新聞媒體的採訪與報道時,盡量採用替代性的措施來保證對案件進行公正的審判,而並不是採取拒絕或禁止的方法讓新聞媒體接近司法系統,以保證審判活動的公開審理,達到司法公正的最終目的。儘管美國法院也可以對新聞記者提起藐視法庭的指控(美國的藐視法庭分為刑事藐視和民事藐視),但並不常見。此外,雖然法庭也可以根據案情的具體情況來確定是否需要不公開審理,但是由於違反了審判公開的基本原則,同時也可能會影響到被告人是否能夠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以及公眾能否接近審判的權利,因此其適用的條件是極為嚴格的,限於本文篇幅就不再予以詳細介紹。
三、 英國處理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衝突的簡要介紹
在英國,對司法活動進行不適當的報道可能會產生兩種形式的藐視法庭罪:嚴格責任的藐視法庭罪和故意藐視法庭罪,[10]嚴格責任的藐視法庭罪的主要依據為《1981年禁止藐視法庭法》,適用於正在進行的或者將要進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的報道。而故意藐視法庭罪則適用於普通法領域。“禁止藐視法庭法規定,對相關訴訟帶來嚴重損害的實質性風險的聲明的公開行為構成藐視法庭的刑事犯罪。”而且,“無論相關出版者是否存在干擾司法的故意,其行為都構成犯罪。這被稱為‘嚴格責任規則’。”[11] 有學者介紹,對嚴格責任規則的適用也受到三個主要的限制,分別為: 1、“嚴格責任規則僅適用於針對公眾的一般公開行為或針對一部分公眾的公開行為。” 2、“對於嚴格責任的適用,相關評論所指向的訴訟程序必須是‘正在進行的’。” 3、“該規則僅僅適用於:能夠產生實質性風險,從而使相關司法程序受到嚴重阻礙和損害的相關公開行為。這是一具有雙重要求的測試,而且兩個要求都必須得到滿足。”[12]為了適用嚴格責任規則,法院還制定了一些指南來指導對每個受到藐視法庭罪指控的案件進行分析和處理。同時,禁止藐視法庭法也針對嚴格責任規則規定了一些抗辯理由,例如無辜(已經盡到合理的注意仍未能避免),對訴訟程序進行善意的、公平的、準確的現時報道,以及善意的附帶性的討論,等等,以保護新聞媒體自由報道的權利。在普通法中的藐視法庭罪中,檢控方必須證明新聞報道行為對公正審判具有“現實可能性的損害風險”,而且還必須證明行為者對“阻礙或損害某一審判具有特定故意(這也是與嚴格責任規則下的藐視法庭罪的主要區別之一)。”由於普通法中的藐視法庭罪並不要求進行相關指控時訴訟程序已經開始(例如審判前或審判后的某一階段),因此既使尚未啟動訴訟程序,新聞報道的某些行為仍然可能會構成藐視法庭罪。例如在司法程序進行前,新聞媒體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前科進行詳細報道,導致人們對犯罪嫌疑人產生有罪的結論或效果,等等。所以在英國,發表暗示某一犯罪嫌疑人有罪推定的報道是極其危險的。
既然審判公開作為一項最古老也是最基本的審判原則,那麼法庭能否以不公開審理的方式來避免新聞媒體介入呢?英國的一些制定法做出了一些明確而具體的規定,例如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39·2條便做出如下規定:“(1)公開審理為審理的一般原則;(2)公開審理之要件,並不要求法院為便利社會公眾旁聽而進行特殊安排;(3)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審理程序或審理程序的一部分,可不公開審理進行——(a)公開審理將違背審理程序自身目標的;(b)審理程序涉及國家安全事務的;(c)審理程序涉及保密信息(包括個人財務信息),公開審理將損害保密特權的;(d)為保護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之利益,有必要不公開審理的;(e)對無需送達通知書的申請舉行審理程序,如公開審理將對被申請人顯失公平的;(f)有關信託管理或因死者遺產管理所產生的無爭議事項,或者(g)法院認為,為司法利益有必要不公開審理的。(4)法院如認為有必要不披露當事人或證人身份,為保護有關當事人或證人的利益的,則可責令不披露任何當事人或證人的身份。”[13]在刑事訴訟中,除具有非常說服力的理由外,一般都不得將公眾排除在外進行不公開審理。但是,如果“關於正在進行的訴訟程序或任何其他處於未決或迫近狀態下的訴訟程序,當似乎有必要採取措施以避免對相關司法程序造成損害的時候,法院可以命令,在其認為有必要的一段時間之內,推遲對相關訴訟程序或訴訟程序某一部分所作的報道。”[14]而且,英國還對性犯罪中的被害人、以及兒童和青少年的報道採取了限制性規定,例如《1992年性犯罪(修正)法》第1條就明確規定:“(1)如果某人成為被指控的本法規定之罪的被害人,且以下做法很可能導致公眾成員認出該人就是被指控之罪的被害人,那麼,在該人有生之年,其姓名、住址以及其靜態的影像不得:(a)出現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公眾可獲得的書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供收聽收看的有關節目中播出。(2)如果某人被控犯有本法規定之罪,則任何可能導致公眾成員認出某人是被指控犯罪之被害人(‘原告’)的資料,都不得在原告有生之年:(a)出現在英格蘭和威爾士公眾可獲得的書面出版物中;或者(b)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供收聽收看的有關節目中播出。”[15]《1933年兒童和青少年法》第39條也對涉及到訴訟中的兒童和青少年進行一些特殊的保護。當然,英國還通過立法對其他情況下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特殊的保護,例如限制媒體對證人的有關報道從而對證人提供相當全面的保護。
對於媒體而言,被法庭以藐視法庭罪進行處罰時也會根據各種具體情節來進行加重或者是減輕處罰,例如是否具有藐視法庭罪前科、做出報道行為時的心理狀態是故意還是過失、所使用的犯罪的手段、是否採取適當的措施來避免此類事件的再次發生、甚至是否向法庭做出道歉,等等,都可以作為加重或減輕處罰的理由。
四、 借鑒和建議
英美兩國都自稱為極度尊重人權和新聞自由的國家,不過當新聞報道可能影響到法院對案件的公正審理,以及影響到法院的權威時,兩國的做法還是存在一些差異。例如在對新聞報道進行限制方面,美國一般極力反對事先限制新聞媒體的報道,也少見事後以藐視法庭罪對新聞媒體予以處罰,而是採取其他替代措施來保證案件能夠得到公正的審判;但英國似乎對新聞報道的限制更加多一些,而且對新聞媒體以藐視法庭罪進行懲罰也較多一些。例如在事先限制方面,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一度認為,事先限制新聞媒體的自由報道是違憲的,侵犯了公民言論自由和新聞自由的憲法權利,但英國卻制定了一些制定法來加強對新聞報道的限制和引導。
公正、客觀地對司法程序進行報道不大可能會對司法活動產生不利影響,一般也不會受到法院的禁止和制裁,但不當的報道無疑應當受到限制和禁止。其實,這二者之間矛盾的實質主要為公民言論、出版自由與接受公正審判之間的矛盾,這的確是一件不容易正確把握的事情。此外,不當的新聞報道可能會造成所謂的“媒體審判”現象,這是任何一個法治國家絕對不允許的,也是一個國家政治制度所不能容忍的。有許多人特別是新聞媒體從業者曾經錯誤地認為,新聞媒體報道司法程序的過程實際上是在行使“輿論(新聞)監督權”,但事實上任何一個國家的任何法律都沒有賦予新聞媒體可以擁有對司法機關的“監督權”(儘管有些人可能認為監督可以分為有法律授權的監督和沒有法律授權的監督)。而審判公開作為一項最基本的審判制度和原則,除非有法定的理由外,不能允許法庭可以隨意剝奪公民接近司法程序的權利,同時審判公開也是避免司法專橫、保證司法公正的一個極其重要的方式。因此,我們也不能容忍法院隨意將案件進行不公開審理。從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情況來看,新聞媒體對案件毫無顧忌的、甚至是肆無忌憚的報道已經相當嚴重地影響並導致法院無法對案件做出公正的審判,損害了案件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受到公正審判的權利,也損害了我國基本的司法制度,這種現象應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
有些新聞媒體打着“為人民代言”的旗號來對案件進行報道、評論、批評甚至是責難,我不知道這些新聞媒體究竟代表着哪幾個或者哪一些“人民”,而且如何來判斷他們的真正目的就是為了這個“崇高”的目的而沒有其他不當目的或者企圖。對於每一個具體的刑事犯罪案件而言,事後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責任無疑於證明此前所發生的一段“歷史”,而“歷史”的真實內容目前也是無法能夠得到完全證實的,所以也就當然會出現一個事實上實施了犯罪行為的人由於沒有足夠的證據而無法使他受到應有的懲罰,但我們不能因此而否認法律的公正性,這也是事實的公正與法律的公正之間的一個區別。我們可以寬恕甚至放縱一個犯罪嫌疑人,但絕不能冤枉一個事實上沒有犯罪的人。否則,將會嚴重影響到人們對法治的信賴,並喪失法律對每一個公民基本人身權利的保障。
英美兩國的法院在防止新聞媒體對審判活動產生不利影響的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他們特有的陪審制度,因為如果新聞媒體對案件進行不當的報道時可能會影響到陪審員對證據和案件的看法,從而無法做出公正的裁判。但是,由於我國並未實行陪審制度(儘管我國也有人民陪審員制度,但與英美兩國的陪審制度卻是完全不同的兩種制度),而主要是由法官來對案件進行全面的審理(包括證據和事實的認定、法律的適用、判決結果的做出,等等),因此,似乎可以認為新聞媒體對案件審理的影響並不像英美兩國那樣強烈。但事實上,由於我國並沒有法治的傳統,公民的法治意識並不健全,特別是缺乏一個新聞媒體報道司法程序的基本準則,導致新聞媒體嚴重影響甚至控制案件審判的情況時常發生,根本無法讓案件的當事人得到公正的審判。這也是我國目前司法活動所面臨的一大難題。由於我國目前沒有規定藐視法庭罪,也沒有統一的法律法規或者司法解釋來規範新聞媒體對司法程序的報道,使得法院在處理此類事件時完全無法可依,從而導致某些案件幾乎就是在新聞媒體的意見下進行裁判,嚴重損害了案件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影響了法律的權威和人民對法院應有的尊敬。還有一些公安機關,在某一些案件偵破后就立即召開新聞發布會,宣布這些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罪行”,展示某些證據,甚至還讓犯罪嫌疑人遊街示眾,造成此人已經是犯罪無疑的現象,等等,使法院根本無法做出公正審判。[16]當然,我們也看到一些法院以不適當的理由和方式拒絕公眾和新聞媒體對司法程序的接近,損害了案件當事人、公眾以及新聞媒體的合法權利。
我認為,我國應當借鑒英美國家的一些正確作法,建立和完善有關藐視法庭的法律制度,以預防和正確處理新聞媒體的藐視法庭行為,以填補法律的空白。至於能否允許、以及在多大程度內允許新聞報道可以對案件的審理進行質疑和批評,應當進行深入的研究並做出合理的規範。同時,除法律有明確規定外,法庭也不能隨意拒絕新聞媒體對法院審理案件的接近和報道,對於在法庭中公開的證據和材料也應當允許報道,而且法庭也不得隨意將案件不公開審理以拒絕新聞媒體的接近,從而影響到公開審理這一基本審判制度。同時,新聞出版業協會也應當研究並制定出比較系統和完整的報道法院審理案件的規則,以規範新聞界的報道行為。
由於目前我國一些新聞媒體對司法公正的不當影響促使我寫成這篇短文,在這篇文章里我無法詳細向大家介紹英美國家對處理這二者之間的矛盾時所各自採取的具體的方法和措施,而且也無法結合我國目前的情況提出自己明確具體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議——因為這項工作的複雜程度並非我的能力可以完成。但是通過對英美兩國在處理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衝突時的基本方法,似乎可以給我們有所借鑒。而且,鑒於目前我國新聞媒體對司法程序的嚴重危害,使得這個問題應當刻不容緩地得到解決。否則,所謂的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以及司法機關應當得到的尊重都將會蕩然無存。因此,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拋磚引玉的作用,并力爭使我國最終形成比較適當的、完善的相關制度或規則,以指導和規範新聞媒體對司法程序的報道,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我國的法治建設做出積極的貢獻。
定稿於2005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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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釋】
[1] 國際人權法教程項目組編寫《國際人權法教程(第二卷)》,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頁至第4頁。
[2] 同[1]引書,第12頁。
[3] 由嶸等編《外國法制史參考資料彙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517頁。
[4] 同[3]引書,第518頁。
[5] 李學軍主編《美國刑事訴訟規則》,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456頁。
[6] [美]T·巴頓·卡特等著《大眾傳播法概要》(黃列譯),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7年8月第1版,第144頁。
[7] [美]唐納德·M·吉爾摩等著《美國大眾傳播法:判例評析(第六版)(上冊)》(梁寧等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9月第1版,第367頁。
[8]詳見[7]引書,第369頁。
[9] 詳見[7]引書,第358頁。我在此引用克拉克大法官如此多的具體論述,目的是想讓大家知道美國的法官們在面對這些問題的是如何思考和處理的。
[10] [英]薩莉·斯皮爾伯利著《媒體法》(周文譯),武漢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330頁。
[11] 詳見[10]引書,第331頁。
[12] 詳見[10]引書,第331頁至第332頁。
[13] 《英國民事訴訟規則》(徐昕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1月第1版,第201頁至第202頁。
[14] 詳見[10]引書,第353頁。
[15] 謝望原等編譯《英國刑事制定法精要(1351——1997)》,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3年8月第1版,第227頁至第228頁。
[16] 本來我也收集了一些有典型意義的新聞報道,但由於害怕這些新聞媒體對我進行攻擊,所以我不得不放棄對這些新聞報道的評論,但相信廣大讀者都能隨時、隨地、不需任何努力地從報紙上、期刊雜誌上、網絡新聞上等地方找到這樣的很多新聞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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