膠州市人民法院 王 智
在法制不健全的過去幾十年間,司法公正問題並不為社會所關注。而隨着社會的發展,我國法制的逐步完善,司法公正反而成為一大社會問題。是什麼原因使司法公正沒有隨着社會的發展而得到充分的實現?究竟是哪個方面出了差錯導致這麼多的司法不公?是真的有這麼多的司法不公還是社會對司法公正的期待如同霧裡看花?人們應當如何正確看待和評價司法公正?在司法公正日趨成為人們關注焦點的今天,這些問題不能不引起我們的思索。
一、司法公正的評價標準與認識
關心司法公正,評價司法公正與否,是任何文明社會公民的正當權利。公民可以對法院、法官的任何裁判發表自己的意見和看法,這是公民權利對司法權力的一種制約。而在現實社會的審判中,衡量司法公正的標準是什麼?人們是如何評價司法公正?我們討論的既然是司法公正,公正與司法有關,自然就離不開法律的尺度和標準,同時公正作為一種社會評價,它又是社會主體對司法機關的司法活動是否符合社會正義的一般認識。因此,認識和評價司法是否公正,只有兩個最基本的標準,一是法律標準,二是社會標準。
法律標準是指人民法院的裁判,一定要符合法律規定,違法的裁判一定是司法不公正的裁判。司法公正的法律標準以裁判適用的法律分為實體法和程序法兩類規範,自然派生出的實體法律標準與程序法律標準是兩個既相互依存,又彼此可分,具有各自獨立判斷價值尺度的標準。適用實體法律是否公正,必須並只能根據裁判結果做出判斷,人民法院只要是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幅度內作出的裁判也就是公正的。適用程序法律是否公正,則只能以適用程序法是否嚴格和正當作為標準,根據案件審理的過程和方式做出判斷。只要沒有違反程序法,而且程序正當,就是司法公正。
社會標準是指輿論、廣大人民群眾對人民法院裁判的態度是贊同還是反對。在社會群體對人民法院司法公正進行的評議中,往往採用的是這一標準。但作為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在作為特定標準使用時,必然顯示其雙重特徵:一方面它是客觀的,反映了社會輿論對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態度,在一定條件下它是確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觀的,作為思想意識各異的個人,以其個人的價值觀念、法律意識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對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評價往往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作為司法公正評價的社會標準其實質和要害恰恰表現在這種不確定性上。
有鑒於此,應當如何正確評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我們認為,要正確評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首先應當正確認識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對於這一問題,我們不妨從法院的審判權特點及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中作一些探討,對法官作出裁判的過程加以了解,進而理解,很可能對裁判結果的公正問題就有了另外的看法。首先讓我們審視一下我國訴訟法的審判程序,凡較重大案件,法官審判時依法都要組成合議庭,由3至7名法官組成,他們始終在一起共同審理案件,一樣了解案情,適用同一部法律作出裁判,但在合議庭評議案件過程中,對當事人如何具體承擔民事責任,或者如何對被告人定罪量刑,合議庭組成人員——每名法官的意見卻常常是不同的,一如裁判結果公開后,社會、公民對它或贊成或批評一樣。因此法律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裁判。哪怕“多數人”中有的是對相關法律還不熟悉的人民陪審員。這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正確與否、公正與否,無論從實體法的原則規定看,還是從程序法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的規定看,都只能是相對的,而不是只能如此、唯一和絕對的;再如在我國的民事審判實踐中,有的被告客觀上確實償還了原告債務卻沒能索回欠條,而原告據此欠條起訴被告索要欠款,在此情況下,法官應當如何認定案件事實是一個關鍵問題,是追求哲學上的事實真相還是依據欠條進行法律上的事實認定?毋庸置疑,法官只能依據後者判令被告償還債務,這看起來是法官沒有追求案件的事實真相,判了‘錯案’,似乎不那麼公正。但依據證據規則和法律,法官唯有如此判決,才能維護整個法律制度不被破壞,以犧牲個案利益來維護整個法律秩序的正常運行。而事實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決完全建立在客觀真實的基礎上,既不現實也不可能。由於司法活動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訴訟規則的確定性,法院只能根據現有的證據予以判斷並認定案件事實,通過證據認定的案件事實只能是法律事實,它與客觀事實有所不同,法律事實和客觀事實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衝突的一面,從這個意義上講,司法公正也是相對的。再如在美國辛普森謀殺案的審判中,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辛普森在作案時所戴、遺留在現場的帶血跡手套,而法庭因警方在沒有被告人在場的情況下,翻牆進入被告人家中調取證據,違背了證據的合法性,對該證據沒有採納,從而判決辛普森無罪。而在該案以後的民事賠償訴訟中,因民事賠償的證明標準低於刑事證據證明標準,被害人家屬獲得了巨額賠償。能夠理解的理由是,如果判決辛普森有罪,其帶來的直接後果是,警察的非法取證將得到法庭的認可,從而帶來美國整個法律制度的混亂。從以上國內外的司法實踐中可以得出的結論是,追求案件的實體公正只能是相對的,任何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其實體的公正性也是相對的。我國雖實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也同樣享有無可爭議的自由裁量權;司法機關雖有依法辦案的嚴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論其規定的多明確、具體,都要給法官個人理解、適用留下足夠的自由裁量空間。以刑法為例,絕大多數條文所規定的均是一個或數個量刑幅度,法官根據個案的具體情節及各種因素確定適用某一個量刑幅度或在某個幅度內確定相應的刑罰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專家學者認為,要追求案件實體上的絕對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審判中,即使是勝訴的一方,也有可能認為法院在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比例、賠償的份額、財產的分割等問題上存在不公。而事實上,法院判決無法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確,我們有時無法求得實體判決上的絕對公正。基於此,學者們早已理性地把司法的絕對公正概括為司法程序的公開與公正。程序合法正當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現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達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為看得見的公正,這應當成為我們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標。
通過對人民法院實體裁判公正相對性的認識和理解,為正確評價司法公正確立了理性的基準。那麼評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應當採取何種標準?讓我們首先分析一下評價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作為司法公正的社會標準,在作為特定標準使用時,必然顯示其雙重特徵:一方面它是客觀的,反映了社會輿論對人民法院裁判結果的態度,在一定條件下它是確定的;另一方面它又是主觀的,作為思想意識各異的個人,以其個人的價值觀念、法律意識等形成自己的感受對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判的評價,這種評價往往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作為司法公正評價的社會標準其實質和要害恰恰表現在這種不確定性上。譬如“廣大人民群眾”有多廣大?一縣一市中的大多數?即使有最科學的民意測驗,獲知的結果也只能接近客觀;其次,這種不確定性表現在現實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每起案件都是社會的一個矛盾對立面,對於當事人來講,無論法院作出怎樣的裁判,都可能有公正和不公正兩種截然相反的感受,從這個意義上講,對於司法公正的評價,包括當事人在內的社會上關心裁判結果的公民、組織可能基於各種利益關係、複雜因素而對裁判結果的評價不一致;而在社會主體對司法公正的評價過程中,因其法律素質、法律水平的差異亦往往對同一案件評價各異,在我們經常看到的電視法制欄目中,律師和現場熱心觀眾往往對同一判決持截然相反的意見,常常是律師認為判的公正,而觀眾認為判的不公,究其原因,律師採用的是法律標準,而觀眾因受自身法律素質的局限,評價出於普通的生活邏輯;在以上情況下,社會主體對司法公正評價往往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因此,聽到社會上對一項裁判結果有不同意見,提出批評甚至指責為司法不公,我們至少會認為,這是很正常的,但以此作為評價司法公正的標準,顯然是不科學的。
那麼,應如何認識和把握上述兩個司法公正的基本標準?筆者認為,在法治社會,對於司法公正與否的評價,法律標準是基本的也是根本的標準,應當成為評價司法公正社會標準的基準。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別無其它任何可以行使審判權的機構。“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兩審終審制”。“判決和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執行。”這就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的正確與否,最終認定的標準只有法律。但事實上,對於權威的、作為人民意志根本體現的法律,社會有時甚至常常並不把它作為一個評價司法是否公正的標準。因此,法院司法必須依法,社會評價司法活動也應當以法律作為依據。否則,同一案件,同一裁判結果,由不同的人群以不同的標準衡量,就不可能有一致的結論,公正也就失去了“公正”的標準。我們應當認為,人民法院審理案件作出的任何判決,只要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幅度內做出的裁判,且程序正當,就是合法的,以法律標準來判斷,裁判也就是公正的。
二、追求和維護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現代社會政治民主、進步的重要標誌,也是現代國家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的重要保證。關心司法公正,評價司法公正與否,是任何文明社會公民的正當權利。這是對司法權力的一種制約。然而近年來,對司法的程序外監督不斷升級。程序外的監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現象。但是,由於程序外的監督大多是從普通的生活邏輯出發,主要關注的是實體結果的合乎正當性,而司法的過程卻是嚴謹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審判過程的合乎正當性,這就使得司法人員與其他社會主體在法律思維方式上產生了差別,並在一定程度上導致了監督司法與司法獨立的衝突和對立,損害了司法權威。所以說對此我們應當冷靜下來,深入地思考不負責任地談論、評價司法公正問題所必然涉及和負面影響到的審判權威、法律權威、法治秩序。如果我們不能正確地認識和對待司法公正問題,我們的社會也就不可能產生人民法院的審判權威;人民法院的審判沒有權威,必然就使“法律看起來不那麼可靠,不那麼公平,也會削弱社會對法律的尊重”,“ 如若沒有這種尊重,法律,這一正常情況下引導社會和經濟發展最有效力的手段,就將失去它對這一發展的影響”,而這個失去了法律影響、規範和引導的社會,怎麼可能是我們所追求的法治社會?
因此,追求和維護司法公正,在任何國家,不可能也不應當僅僅是司法機關、法院和法官們自己的事情,維護司法公正應當成為全社會公民共同的任務。它不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會的理解和支持;不僅需要培養並不斷提高全社會的法治意識,也需要建立一個良好的執法環境和執法體制。
毋須迴避,我們的制度環境還不足以使法官做到完全的專業化和職業化,我們的法官還沒有完成職業化過程,我們的學術研究也沒有完全能為法官司法提供智識上和技術上的支持,等等。正因為這樣,我們的法官們承受着比任何其他國家的法官們更多的困難(包括工作和生活上的困難)。可以想見,沒有任何一個本身需要公正(幫助)的人會(幫助)做好處理公正事務的工作。而現行管理體制也難以落實憲法關於人民法院獨立審判的原則,不能保證公正司法,一定程度上制約着司法公正的實現。伴隨着法官的職業化和良好執法體制的建立,必將對司法公正起着積極的影響和良好的推動作用。
正確認識和評價司法公正,維護司法公正,更需要全社會的法治意識。包括社會輿論在內的全社會良好法治意識作用的充分發揮,無疑是公正評價司法公正的基礎和前提,也是維護和促進司法公正的社會正義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我國現階段尚未真正確立適應社會主義法治國家建設所必須具有的較強社會法治意識,而公民的法律意識、法制觀念現狀影響着對司法公正的應有認識,而社會輿論中法治意識的淡化,還直接導致一些案件發生並被披露后,案件的事實、證據乃至法律適用這樣嚴肅的問題,有時競被輿論左右,已查獲事實真相的司法機關甚至欲澄清而不能。“新聞輿論對司法權的監督零散而不成系統、隨意而未成制度,使新聞輿論遏制司法腐敗的效能遠遠未充分發揮出來。”社會輿論是司法公正的陽光,它一面是司法機關和法官抵製法外干預的堅強後盾;另一方面,它又能夠約束司法權力,防止司法專橫,糾正司法不公。社會良好法治意識的建立與不斷向更高水平發展,也離不開社會輿論的引導與培養。包括社會輿論在內的全社會良好法治意識作用的充分發揮,無疑是公正評價司法公正問題的基礎和前提,也是維護和促進司法公正的社會正義和力量的真正源泉所在。而我們現在只能是充滿希望地期望我國社會法治意識進一步強化,更充分地發揮其積極作用。
審判工作是一項技術性、專業性很強的法律工作,外界在關注司法的時候,不應當從生活的邏輯出發對法院的裁判進行隨意的評論,對司法權不負責任的批評(監督),在任何法治國家都不能被允許,換言之,一旦訴訟程序開始,法律就應當堅持輿論的自由必須向公正審判的公共利益讓步的原則。所以當“輿論掙脫僵繩制約時,限制是必須的,限制權力的除了責任,還應當有法律;限制權力的除了義務,還應當有懲戒”。當我們做到這些,我們的社會距離充分的司法公正、符合理性和科學的司法公正就會更近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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