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原
【關鍵詞】新聞自由 藐視法庭 媒體審判 陪審
一、 引論
新聞報道對於人民了解國家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各方面起着越來越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新聞自由是新聞媒體機構賴以生存的基石,沒有自由的新聞報道是嚴重扭曲的和殘缺不全的。新聞自由與言論自由密不可分的,可以說是言論自由一種必要的表達方式和延伸。世界各國憲法都把公民享有的言論自由以及出版自由作為公民最基本的權利加以明確規定和保護,而且這些權利也都得到了國際社會的一致認可。聯合國1948年12月10日所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九條就明確規定:“人人有權享有主張的發表意見的自由;此項權利包括有主張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過任何媒介和不論國界尋求、接受和傳遞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而聯合國於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也規定:“(一)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論國界,也不論口頭的、書寫的、印刷的、採取藝術形式的、或通過他所選擇的任何其他媒介。”[2]當然,以上只是從公民個體的角度來對言論自由進行的說明,新聞自由並不等於而是遠遠大於公民個人言論自由的範疇。對於本文而言我認為是比較重要的,因為新聞媒體在對司法過程進行報道的同時可能會存在着大量的評介、質疑、批評,如果我不把這些觀點當作是“某一抽象的群體”(即某一新聞組織)的觀點、而是當作某一個具體的公民個人所享有的、憲法所賦予的言論自由的權利時,顯得更加具有特殊的意義和作用。我在本文中將不去追尋這些權利是如何取得並得到發展與保護的,也不去討論這些權利和自由的範圍和內涵,而僅僅只是對當新聞自由可能以及已經影響到司法公正時如何進行規範與處理等內容進行粗淺的探討,並結合到目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出現的一些現象或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和建議。
司法公正也是一個絕對不能簡單化的話題,他的發展歷程及其豐富的內容也不是一篇短文就可以講述清楚的。司法公正不僅僅指實體上的公正,更要求程序上的公正;不僅僅指事實上的公正,更要求法律上的公正。沒有程序上的公正是很難得到實體上的公正,或者是在侵犯公民其他合法權利的基礎上得到的公正。我不贊同通過犧牲某一公民(或其他公民)的某一項基本權利來達到某個具體案件的事實上的公正是符合法治原則的,或者更進一步說更加能夠達到法律制度的目的或作用。在我看來,這種觀點是沒有實證依據也是極其危險的。對於司法公正而言,他並不僅僅是某個具體案件中的當事人(特別是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的基本權利要求,也是整個司法制度的起點和最基本的、最終的價值目標。所以,關於司法公正的要求在許多國際條約中得到具體反映,例如《世界人權宣言》第十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等等很多條約都有着具體明確的規定。
審判公開對於防止司法機關的專橫甚至不公正無疑是一種簡單易行而且行之有效的方法。因此,審判公開也就成為一個很重要也是最基本的審判制度,也是一項司法活動的基本原則。審判公開並不僅僅是對當事人及其親屬的公開,而是對社會大眾的公開,也就是說除法律明確規定的不宜旁聽或不允許旁聽的人進入法庭外,其他人都可以進入審判法庭旁聽法庭對案件的審理。那麼,作為新聞媒體的工作人員是否也應該享有這個權利呢?儘管法律沒有明確給出答案,但我認為這是不應該有任何疑問的,因為既然公開審判允許符合條件的公民旁聽案件的審理,那麼就沒有理由拒絕作為普通公民身份的新聞媒體工作人員、或者是作為某一組織的代表的新聞媒體工作人員(因為很多法律也沒有禁止組織可以旁聽法庭對案件的審判)去旁聽法庭對案件的審判。因此,除法律規定進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外,法庭沒有理由拒絕新聞媒體的工作人員來旁聽法官對案件的審判。
在我看來,現在出現的問題的關鍵似乎並不在於法庭是否許可新聞媒體進入法庭旁聽,而在於當新聞媒體在對案件審判(特別是刑事案件審判,以下如未做特別說明時都特指刑事案件審判)進行報道或評論的過程中可能會對案件的公正審理帶來負面影響,甚至造成所謂的“媒體審判”的現象,這不僅會損害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影響到案件的公正審理與裁判,更是對法院審判權力和國家司法制度的不正當干涉。我們絕對不能允許新聞(媒體)審判的現象出現。新聞媒體的工作人員畢竟不是法律專家,如果對案件材料的掌握不太全面,或者是帶有某種偏見甚至是不當目的,從而對審判過程或者審判結果表示出一定的傾向性意見或評論,甚至是強烈的批評,那麼就可能會影響到全體民眾對司法機關甚至司法制度的不信任。這是極其危險的。因此,如果新聞媒體在對案件報道的過程中的錯誤報道(不論是事實性的報道還是新聞評論)誤導了公眾對案件審理的期待,甚至嚴重影響到公眾對法律的理解以及對司法公正的信念,或者是影響到法院的威信與法官的聲譽時,對新聞媒體的適當限制就變得必不可少。
言論和出版自由與司法公正都是現代憲法所賦予兩大最基本的權利,雖然在很多情況下這二者之間不會發生較多衝突,但並不表示他們之間就不會發生衝突。事實上不論是外國還是中國,這二者之間的衝突還是屢見不鮮的出現了,在某些國家或地區甚至是比較突出。因此,我們有必要來對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這兩項最基本權利進行必要的探討,來防範並正確處理這二者之間的關係。這也正是本文想要討論的問題。下面,我首先對美國和英國在處理新聞媒體報道司法程序等方面的相關規定與處理方法進行簡要的介紹。
二、 美國處理新聞自由與司法公正衝突的簡要介紹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規定:“國會不得制定關於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剝奪人民言論或出版的自由;剝奪人民和平集會及向政府請願的權利。”[3]其中對公民“言論和出版的自由”的保護就是新聞自由的來源和依據。當然,言論與出版自由的內容並不局限於可以接近法庭並對刑事案件進行報道和評論,而有着更為豐富的內涵。而現在所面臨的問題是,如果新聞媒體通過非同尋常的、過於詳細、甚至是不妥當的報道(例如包括含有嚴重傾向性的報道、只對某一方的觀點及證據進行報道,對審判過程或者審判結果進行強烈的、不合適或者不正確的批評,等等),可能甚至已經嚴重影響到法庭對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定罪與量刑時,那麼就可能會損害被告人的合法權利,導致法院無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從而嚴重影響到被告人的合法權利。這不僅是對刑事案件被告人的權利造成損害的問題,可能也會嚴重影響到一個國家的司法制度。對於刑事案件被告人應當得到公正的審判,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也做出了明確而肯定的規定:“在一切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應享受下列權利:由發生罪案之州或區域的公正陪審團予以迅速的公開審判,……。”[4]該條明確規定了刑事案件被告人享有公正審判的權利,而公正審判的一個重要方面也包括防止新聞媒體對案件的不適當報道從而影響到陪審團在審理案件時對案件的認識與看法,從而做出不利於被告人的裁判。
法庭會不會適用藐視法庭的罪名來對新聞媒體介入刑事案件的審判進行控制或者制裁呢?從公開審判的法庭中獲得的案件信息予以客觀、真實及準確的報道當然不會存在藐視法庭的問題,而且從一些非政府渠道合法取得的公開信息也不受“司法限制言論令”的約束,不過新聞媒體並沒有權利拒絕向法院或大陪審團披露這些信息的來源。[5]實踐中,不論是在刑事案件的審判中還是刑事案件審理完畢后,通過對新聞媒體處以藐視法庭罪來限制新聞媒體對刑事案件相關信息的報道與評論也是較為少見的。所以也有人指出,“對於媒介向公眾通告審判事宜的能力而言,事後刑事懲罰或許和事前約束或‘司法限制言論令’一樣危險。”[6]
那麼,法院能不能以適當的方式來事先對言論和出版進行限制或者禁止呢?在美國的司法實踐中,法院可以頒發“司法限制言論令”的方式要求新聞媒體不得對某一案件的某些內容進行報道,但是必須具備一定的條件(例如在命令發出前必須要證實事先禁止命令的有效性,等等),否則可能侵犯憲法第一修正案的“新聞自由”權利。在“內布拉斯加新聞協會訴斯圖爾特案”中,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在發表陳述意見時表示:“我們必須檢驗在命令發出時,擺在法官面前的證據,以確定(a)審前新聞採訪的性質的範圍;(b)是否存在着其他的措施可以減輕不受限制的輿論的影響;以及(c)對言論自由進行事先禁止是否會有效地阻止損害的發生。”[7]而布倫南大法官、斯圖爾特大法官和米歇爾大法官則表示:“對新聞界所發出的限制言論自由的命令都是違反憲法的。”布倫南大法官甚至提倡建立這樣一個原則:“根據第一修正案的規定,限制言論自由的命令本身就是無效的。”[8]由此可見,美國法院對事先頒髮禁止報道命令的條件是非常嚴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