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 別:慈
八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 王某某 住台北縣永和市保福路二段一六三巷一三弄某某號二樓右 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王某某(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與楊某某(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間離婚事件所作成之(1994)寧民初字第一0四號民事確定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某某(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日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楊某某(西元一九六四年即民國五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生)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江蘇省南京市登記結婚,嗣因長期兩地相隔及觀念上之分歧致感情不睦,聲請人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大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業經該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准離婚確定在案,除經該市公證處公證,並經該法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為此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裁判等情。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是類聲請認可事件,必須提出該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供審認。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1994)寧民初字第一0四號作成之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書及該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寧中法(1994)寧民初字第104號1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該市公證處於西元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以(95)寧證民台字第八三號鑒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實;次查大陸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系以聲請人與楊某某長期兩地分居,且生活觀念分歧較大,導致夫妻感情不睦,雙方協商亦願離婚為由,判准聲請人與楊某某離婚,其立論基礎核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規定相當,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離婚裁判,,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競 文
右為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_
海峽兩岸法院民事判決、仲裁裁決相互認可和執行的法律實務問題
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李夢舟
由於歷史的原因,目前的狀況是:大陸和台灣是兩個不同的法域,本文僅涉及大陸和台灣法域司法聯繫與協作。
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台灣開放部分民眾來大陸,十年間探親、旅遊、經商的人數已有二千三百萬人次。大陸有四十萬多人次去過台灣,兩岸經貿關係總額累計為一千八佰億美元。有五萬多家台資企業在大陸設廠,其中不少在大陸紮根、生長、開發、結果。台資企業僱用大陸員工四百萬人左右。在大上海地區有五十萬台灣人;兩岸之間二十萬對男女結為夫妻。約94%的是大陸女生和台灣男生結婚;在台灣65歲以上的榮民五十七萬多人,其中無配偶者十三萬人,十年間,(88─97)65歲以上的老人取大陸妻子已有六千七百三十三人。在台灣《兩岸關係條例》未實施之前,在台灣無繼承的老榮民遺產,因大陸地區人民無法繼承,歸台退輔會管理的遺產金額累計達到一百多億元新台幣,其中早期代管單身亡故榮民遺產計二萬五千餘筆;金額二十五億七千餘萬元,金飾十五萬一千餘公克;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兩岸關係條例》實施后,至1995年4月底尚有二萬一千餘筆遺產,款項八億二千餘萬元,金飾十二萬一千餘公克,未完成繼承。
因此也衍生了大量涉及台海兩岸間的婚姻,繼承和經濟糾紛在管轄地法院判決后的對岸承認與執行問題。大陸法院審理有關台灣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後年均增加7%,經濟案件年均增加26%。台灣法院審理的涉及大陸的案件也在增加。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公布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掀開了海峽兩岸司法聯繫和協作的新的一頁,這也是一個擺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中不可迴避的律師實務問題;總之律師如何充分利用兩岸的法律空間,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務;是兩岸律師辦理好涉兩岸法律事務的一個實務性問題。
筆者由於私人原因,每年方便往返台灣,與台灣律師界、司法界有廣泛的聯繫。現就祖國大陸律師代理可能將在台灣法院申請認可的或將申請執行的民事、經濟案件、應注意的法律實務問題發表如下意見、求教於兩岸的律師界、司法界。
一、兩岸相互間的相互承認與執行的法律性文件。
1、大陸地區
一九九一年四月全國人大第七屆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任建新的法院工作報告中曾指出:“高級人民法院經最高人民法院同意,可與台灣省有關方面通過適當途徑妥善解決相互委託,代為一定訴訟行為,送達訴訟文書和執行等問題”。在判決承認方面,任建新院長也指出:“台灣居民在台灣地區的民事行為和依台灣地區的法規所取得的民事權利,如果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可以承認其效力,對台灣地區法院的民事判決也將根據這一原則,分別不同情況,具體解決承認其效力問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公布並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以下簡稱:《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二條指出:“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十八條:“被認可的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需要執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辦理”。
台灣法院的民事判決;如果沒有《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九條所列六項情形之一的,均會認可,也可以在大陸法院申請執行。
2、台灣地區
一九九二年台灣當局加快了開放大陸間接投資的步伐,除了在大陸經貿政策注重規劃外,還加強了政策“立法”一九九二年七月台灣“立法院”通過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關係條例》),同年,九月公布《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這是台灣政府處理兩岸人民關係、規範兩岸經貿政策走向的母法、該法的宗旨:是以確保台灣地區的安全、台灣社會安定及台灣民眾福址為前提,適度納入區際法律衝突之理論。對於大陸人民在大陸所產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亦基於事實需要,予以有條件之承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則上與台灣地區人民平等對待,但有若干限制,該法的制定,是基於“一國兩地區之理念”;以台灣地區利益為優先,有限制與大陸的直接貿易和祖國大陸人民的一些權益等不合理的規定。但是,它的通過實施,對台灣加快出台大陸經貿政策,推動兩岸經貿關係的發展,起到了積極作用,台灣當局以《兩岸關係條例》為“法源基礎”。各主管部會依據《兩岸關係條例》有關條款,制定了一系例的相關法規,台灣“陸委會”成立后,台灣相關部會擬定了二百零五項兩岸開放措施。
台灣政府在1992年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兩岸關係例》,其中第七十四條中規定:“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台灣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院會”修正為:“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始適用之。”
這就是說:大陸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法院已作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仲裁判斷時,台灣法院就可給相同的認可。
一九九八五月二十六日最高法院公布《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同日施行。根據台灣《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的修正條款,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台灣法院將(有條件)認可大陸法院民事判決、裁定、仲裁裁決。
台灣一九九八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兩岸關係條例施行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其中第五十四條之一:“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台灣“司法院”80.7.8(80)院台廳一字0501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法院,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3、分析意見
由此可見,兩岸都不將對方法院視為外國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現行法律、法規為受理準則,兩岸間的區際司法聯繫與協作關係有別於國際間的司法協助關係。大陸和台灣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是比較特殊的司法協作。目前沒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方法以一併解決兩岸司法聯繫與協作、送達司法文書等一系列相關問題。
據台灣海基會的統計,兩岸目前累計未決的送達司法文書,司法協作,民事判決效力認可等案件達近二千件。台灣各法院目前有三十到四十件大陸生效民事判決聲請認可案,對這些案目前沒有認可案例,但台灣法院從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可依台灣《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修正條款,辦理大陸民事判決認可、裁定、聲請執行的業務。
二、《認可台灣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所面臨的法律實務問題。
1、兩岸相互承認法院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對兩岸法院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所確定的各項民事權利,在兩岸同時產生法律效力。不僅兩岸人民因婚姻、繼承而發生的民事訴訟所確定的權利將有保障、而且兩岸的公司因經濟糾紛發生的民事訴訟所確定的權利也將有法律保障。
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是訴訟程序的歸屬,是司法程序的實質所在;如果某一法院的判決得不到承認和執行,有關的訴訟程序也就失去了實際意義。大陸法院審理的有關台灣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之後,年均增7%;經濟案件,年均增加26%。大陸法院對涉台經貿糾紛案件的判決確定生效之後,如果台灣當事人敗訴並負有給付義務,在大陸境內既無財產,又無投資的,或財產、投資轉移,或無法查到;大陸法院無法直接執行其在台灣的財產,只能通過區際司法協作的途徑解決,根據台灣修正後的《兩岸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可以通知聲請人向台灣法院聲請認可和執行。向哪個層級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先看一看台灣的審判體系。
台灣地區實行的法律,屬於成文法系類型,以法典為依據,法律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由台灣地區領導人“總統”公布施行。司法院是台灣最高司法機關,其所掌握的司法審判事項有: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司法行政權等。
1、解釋權──關於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事項,由司法院設的大法官掌理,目前在職大法官16位,大法官會議主席由司法院院長擔任,用會議方式進行合議審理后,經決議 作成解釋文,附具解釋理由書,連同協同意見書和不同意見書,由司法院以院令公布,並刊登“總統府”公報。2、審判權──政黨解散。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須由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3、行政訴訟,民眾受到台灣“中央”或地方機關的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以致權益受損,可向直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不服其決定,可再向上級的主管機關提起再訴願,如仍認為原處分違法,最後可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下設行政法院,由法官(其職位名稱為評事)五人合議審理,只在必要時才開庭,其裁判為終審確定裁判。4、民刑訴訟,台灣民刑訴訟以三級三審為原則,三級兩審為例外,司法院下分設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歸由專業法官負責辦理案件,不採取陪審或參審制,第一審和第二審是事實審,第三審即最高法院,是法律審,事實審,法院是公開開庭的,法律審,通常不開庭、只在必要時開庭,這種情形極為少見。民刑事確定判決,只有具備法定理由時,方能提起再審或刑事非常上訴,最高法院設在台北市,高等法院(包括分院)現有六所,分別設在台北、台中、花蓮、高雄、台南金門等地。地方法院現在二十所,分別設在台北、板橋、士林、基隆、桃園、新竹、台中、南投、彰化、雲林、嘉義、台南、高雄、屏東、台東、花蓮、宜蘭、澎湖、金門、苗栗等地。
各級法院審判案件,最高法院須法官五人合議,高等法院須法官三人合議,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除有民事、刑事庭之外,必要時可設專業法庭,如少年法庭、家事法庭、交通法庭。懲戒權(略……)台灣司法院在五權憲法的架構下,其職責分為:一、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解釋權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的審判權。二、由司法院下設各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掌民事、刑事、行政訴訟的審判及公務員懲戒權。三、由司法院掌理司法行政權。
依據台灣的《強制執行法》中的第一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第七條規定:“強制執行,嚮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之;其不在同一法院者,得向其中一法院為之”申請強制執行應提出的法律文件:台灣《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債權人申請強制執行應依左例規定提出證明文件:1、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2、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申請費用依據台灣《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2、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台灣《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之拍賣金額,未滿一百元者,免征執行費,一百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五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稱。2、執行標的毋庸拍賣者,依其徵收金額或價額,按前項規定,徵收執行費十分之五”。第二十六條“郵電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依實支數計算”。第二十八條“推事、書記官出外調查證據及執達員送達文書之食、宿、舟、車費、由各高等法院按照該地方交通及生活情形、分別等差、擬定規定,報准司法院核准施行”。執行人員旅差費、送達、監定、管理、登報等均為執行費。債權人代為預納。涉台執行案件涉及台灣的法律有《兩岸關係條例》;台灣的《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民事訴訟須知》;《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注意事項》;《民事訴訟費用法》;《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則》;《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須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注意事項》《提示民事強制執行改進事項》、《提示法院拍賣不動產執行點交改進事項》、《台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執行事件注意要點》、《管收條例》、《破產法》、《破產法施行法》、等等不一一列舉。其中不少涉及兩岸法院,兩個法域。
第一件在台灣申請執行的民事案件成立和依法執行完畢,將是海峽兩岸司法
協作中可供參的案例。
《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行為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事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此而停止。
2、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3、不服前項裁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第十三條: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撒銷或更正之。第二十條:已發現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執行處得因債權之人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其財產狀況。第二十二條:“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應命其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得拘提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得者。二、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推事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第二十七條: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