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律師代理將在台灣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涉台民事案件時,應注意了解和研究台灣有關大陸的法律、法規、政策.縱觀台灣法院目前審理的上述幾件申請認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第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在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可以向台灣地方法院申請裁定認可.但大陸人民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而製作的民事調解書,台灣地方法院根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一項,"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包括"民事調解書"為由.對大陸人民法院製作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認可事件,台灣法院依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一項,一律予以駁回,不予認可.大陸律師在代理可能將要到台灣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涉台民事、經濟案件時,應充分了解大陸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生效民事調解書,到台灣申請認可或申請執行的不同法律後果.為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到維護和實現.在適用大陸法律的原則下,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律師代理此類涉台案件時,應從當事人合法權益實現的務實角度考慮以爭取判決形式結案宜。
大陸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台灣地方法院不予認可,那麼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在不違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況下,是否一律予以認可呢 大陸人民法院製作的民事生效判決書中,要注意到台灣地區相關法律規定,如前所述,台北市中正區臨沂街57巷32弄某某號之三.四樓的陳某某先生,持大陸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94年4月25日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向台北地方法院申請離婚認可 .台北地方法院573號民事裁定認為:根據《兩岸關係條例》七十二條,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生效判決、民事生效仲裁裁決,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風俗者,可申請法院認可,但《兩岸關係條例》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台灣地區判決離婚是采有責主義,也就是說要符合台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該規定為:
"夫妻一方,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 重婚者.二 與人通姦者.三" 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或受他方之直系尊親屬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五 夫妻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六 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者.七 有不治之惡疾者.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九 生死不明已愈三年者.十 被處三年以上徒刑 或因犯不名謄之罪被處徒刑者. (2)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大陸法院判決離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做為準予或不準予離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有明文規定.如何判斷夫妻感情已破裂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中指出:"應當從婚姻基礎基礎 婚後感情"離婚原因 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凡屬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當一方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1、方患有法定禁 止結婚的疾病,或一方的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逾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逾。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做假,騙取《結婚證》的。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且無和好的可能。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建 立不起夫妻感情的。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三年,確無和好的可能的;或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 一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 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 的。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11、一方被依法判取長期徒刑 ,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下落不明滿兩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 虐待,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14、因其他原因道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的。
94年4月15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1994年楊民初字第453號民事(離婚)生效判決書中稱:被告人陳某某與原告胡某某於92年八月在上海市登記結婚.婚後因兩岸相隔,聚少離多,加上雙方在性格上不合,常發生爭吵.終致感情破裂.無法再共同生活.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判決離婚。但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官鄭麗燕裁定認為:按性格不合常生爭吵,無法共同生活.且被告亦同意離婚等.按台灣地區施行的民法,頂多構成兩願離婚之要件.大陸判決所持的離婚理由與台灣民法所規定的判決離婚理由有別.與台灣判決離婚采有責主義政策有悖,聲請本院就上開判決予以認可,予法不合.應予駁回.這就出現在大陸法院判決離婚,而台灣法院認為該婚姻關係並沒有解除的事例。
了解兩岸判決離婚理由的不同,台灣採取的是有責主義.大陸看感情是否破裂.律師代理此類案件時就應注意判決的離婚理由,注意了解台灣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的法律規定.
(一)大陸人民法院主持下的民事調解書,在台灣法院聲請認可事件,目前台灣法院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一項。對其一律予以駁回。因此,台灣只承認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附條件的)。大陸法院審理涉台案件時應注意此一情況。
(二)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在台灣法院聲請認可事件,台灣法院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4條、52條第二項第七條,施行細則第八條,台灣《民法》第二項等分別裁定駁回或認可。
(三)大陸人民法院對涉台婚姻訴訟案件宜採用判決形式作成。比較有利於有意解除婚姻關係的兩岸當事人。民事、經濟案件,如有可能將到台灣申請執行的,也宜採用判決形式結案。有利於認可和執行。台灣方面對大陸人民法院的制度和調解?應予以充分了解。調解書應准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二條
(四)涉台民事訴訟時,宜對台灣有關大陸法規,《民法》相關條款予以了解。在依據大陸法律判決的前提下,在了解台灣相關大陸法規、《民法》的基礎上,使大陸法院判決更加周延,以利民事判決的生效和執行。
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調解與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但台灣司法院94年11月19日,以(94)秘台家廳民三字第二0五二四號,函稱: ……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所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而取得執行名義者,應以在大陸地區作為之民事確定裁判或民事仲裁判斷,並以給付為內容者為限,該條法之規定甚明。而得為執行名義之訴訟上調解,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系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就上述兩種法律參互以觀,該條例第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
台灣司法院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以專款明定,與民事裁判屬不同款別為由,認為《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所指民事確定裁判,宜解為不包括"民事調解書"在內。與台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一項第三百八十條一項:"調解與和解,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條不相適應,不利於兩岸經貿糾紛在大陸的調解工作。促使訟爭解決經濟糾紛。
台灣原大法官,原台灣文化大學法學院院長楊建華教授指出:大陸調解書附有理由,形同小判決書,調解亦屬判決。因此有必要研究是否將調解亦納入上述《兩岸關係條例》七十四條認可範圍。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持有股份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我國公司,得不予認許。經認許者,得撒銷之。外國公司主要影響力之股東為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亦同。《施行細則》五十三條規定:經濟部辦理外國公司申請認許案件時,得令申請人報明有無本條例第七十三條規定事情,必要時,並得令其檢具相關資料送核。
這是大陸公司、企業、資金間接進入台灣的法律依據,台灣為推動"亞太營運中心計劃"將加強台、港、澳經貿交流,並擬放寬陸資機構認定標準,優先准許大陸海外子公司(由大陸母公司轉投資、具獨立法人資格)赴台投資,爾後視兩岸關係發展情況,擇機將大陸企業海外分公司(隸屬大陸母公司、不具獨立法人資格)納入開放之列。最後以開放大陸企業直接赴台投資為極終目標。這是台灣"行政院陸委會"按"95年度大陸工作會議"核定的"第二階段(兩岸)經貿關係調整方案"並與"經濟部"等相關鄰會協商后所達成的共識。"陸委會"官員表示,現階段凡陸資持股比率超過20%均認定為陸資機構。其申請來台投資須通過專案審查,但大陸海外子公司將獲得比較寬鬆的審查標準,相關"部會"在受理此類投資申請時,將按本土產掌結構、公司數目、來台投資項目、資本投入多寡、大陸股東對該子公司影響程度等項目進行審查。據悉,台財經部門正在考慮將陸資持股比率認定標準由現行的20%放寬為25%至30%,並視兩岸經貿關係發展進度逐步調整放寬幅度,以不超過45%為限。未來大陸企業對台直接投資將向"正面表列"方式發展。台灣"經濟建設委員會官員指出:台灣今後設立兩岸經貿交流特區,將以區內"三通"為原則。特區功能包含港口,加工出口區、保稅倉庫以及工商服務,區內並允許陸資企業設立公司等。1996年5月19日台灣《聯合報》發表《加強兩岸經貿中資機構來台將解禁》的文章。香港九七歸大陸即將來臨,兩岸直接通航將不可迴避。隨着大陸股份佔60%以上的港龍航空公司進入台灣,兩岸資金相互滲透,大陸投資事業去台,最終陸資在台灣設立公司,大陸公司進入台灣將不可避免。2002年台灣通過法律,大陸企業和個人可到台灣投資房地產等,大陸一民營房地產公司老闆半開玩笑說:以前台商到大陸“包二奶”,以後大陸商人要到台灣“包二奶”;屆時,兩岸在台灣地區涉及經貿、民事糾紛的訴訟將因此發生。宜應前瞻性探討,有鑒於此,除因應兩岸司法互助外,保障陸資進入台灣后的合法權益,迅速有效解決兩岸經貿糾紛。大陸律師了解、研究台灣法律和台灣關於大陸的法律、法規。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