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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海峽兩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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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峽兩岸的區際法律衝突的特點;

  1、香港、澳門回歸后我國是一種特殊的單一制國家內的區際法律衝突;

  2、有屬於同一社會制度的法律衝突;

  3、有屬於同一個法系的法域之間的衝突;

  4、區際法律衝突不僅表現為各地區本地法之間的衝突,還表現為各地區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區適用的國際條約之間以及各地區適用的國際條約相互衝突之間的衝突;

  5、各法域有自己的終審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無最高司法機關;

  6、在立法權方面,無中央立法管轄權和各法域立法管轄權劃分;

  7、台灣形成與大陸港澳不同的法域;

  8、海峽兩岸區際法律衝突比極為複雜的港澳更為錯綜複雜;

  海峽兩岸區際法律衝突處理的基本原則與途徑;

  (一)基本原則;

  (二)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途徑;

  通過全國統一的實體法解決區際法律衝突途徑;

  1、制定全國統一的實體法解決突途徑;

  2、制定僅適用於部分法域的統一實體法;

  3、各法域採用相同或類似的實體法求得統一;

  4、將在一個法域適用的實體法擴大適用於另一個法域,從而取得法制統一;

  通過區際衝突法途徑解決區際法律衝突

  制定全國統一的區際衝突法。

  1、各地域分別制定各自的區際衝突法,用來解決自己的法律與其它法域法律之間的衝突。

  2、類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區際法律衝突,用來解決自己的法律與其它法域法律之間的衝突。

  3、對區際法律衝突和國際法律衝突不加區分,適用於解決國際衝突基本相同的規則解決區際法律衝突;

  4、兩岸宜完善、規範兩岸的司法協作等。

  5、兩岸區際法律衝突宜以逐步、漸進的方式進行;

  兩岸涉及區際法律衝突的相關法規與法院生效民事判決的相互認可與執行的法規

  台灣涉及兩岸區際法律衝突的法規---《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過

  大陸目前沒有全面涉及處理兩岸區際法律衝突的相關法規;

  3、兩岸之間相互承認與執行的法規

  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

  大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到台灣申請認可與執行中的區際法律衝突

  1、大陸宜儘速制訂適度涉及區際法律衝突的《海峽兩岸關係條例》解決兩岸加入WTO后的區際法律衝突;

  2、在律師協會、法學會等中設台灣法律研究委員會;

  論海峽兩岸法院民事生效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李夢舟

  一、海峽兩岸的區際法律衝突特點

  港、澳回歸后兩岸三地為“中國特色的單一制國家”內的區際法律衝突;

  我國目前的狀況為一個國家(大陸和台灣都屬於一個中國);兩種制度(社會主義制度和資本主義制度);三個地區(大陸--中國特色的社會主義的地區、港澳--殖民地回歸的資本主義地區、台灣--尚未統一的中國特色資本主義的地區);四個法域(大陸法域、香港法域、澳門法域、台灣法域)。

  港、澳回歸后兩岸三地為“中國特色的單一制國家”內的區際法律衝突;

  所謂區際法律衝突,就是一個國家內部不同法域之間的法律衝突。區際法律衝突是在一個主權國家領土範圍內、具有獨特法律制度的不同地區之間的法律衝突;具屬地性,是解決一國內部不同地區之間的法律衝突;是一個主權國家領土範圍內不同地區之間的民商法律衝突。是一種私法方面的衝突。但學者有分歧,學者薩瑟認為,區際法律衝突不僅僅是民商法律的衝突,還包括在發生衝突的法律制度內,可能會有民事法、商事法、勞動法、民事或刑事訴訟法、政治或行政法、刑法以及財政法的法律規則之間的衝突。中國學者認為,刑法、行政法、財政法、程序法等屬於公法範疇。由於世界各國基本上不承認外國法(或外域法)在本國(或本法域)的域外效力,而只適用自己的刑法、行政法、財政法、程序法,雖然也有法律衝突,但不涉及外國法(或外域法)的適用。只是一種隱存的衝突。區際法律衝突也稱為區際民商法衝突或區際私法衝突。

  兩岸三地的區際法律衝突:

  1、是一種“中國特色的單一制國家”內的區際法律衝突。法律之間的差別極大,很少有什麼相同之處。這表明區際法律衝突的範圍可能同國際法律衝突的範圍差不多。各法域都有獨立的立法權,司法權和終審權。但特別行政區只是在中央政府領導之下的地方行政區域,從行政上講香港政府、澳門政府同北京中央政府的關係,實質上是中央與地方的關係,避免了中國的區際法律衝突演變成國際法律衝突。

  2、有屬於同一社會制度的法域之間的法律衝突。如香港、澳門之間。又有社會制度根本不同的法域之間的法律衝突。如內地與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之間的衝突。世界上其它國家都是社會制度相同的區際法律衝突。

  3、即有屬於同一個法系的法域之間的法律衝突。台灣和澳門屬同一個法系的法域之間的衝突。同時又有分屬不同法系的法域之間的法律衝突。屬普通法系的香港法律與屬大陸法系的澳門、大陸、台灣法律之間的衝突。

  4、區際法律衝突不僅表現為各地區本地法之間的衝突,還表現為各地區的本地法和其它地區適用的國際條約之間以及各地區適用的國際條約相互之間的衝突。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香港和澳門可以分別以“中國香港”和“中國澳門”的名義,在經濟貿易、金融、航運、通訊、旅遊、文化、科技、體育等領域單獨同世界各國、各地區及有關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並簽定和履行有關協定;中國締結的國際協定,北京中央政府可根據情況和香港、澳門的需要,在徵詢香港或澳門政府的意見后,決定是否適用於香港或澳門。而中國尚未參加,但已適用於香港和澳門的國際協定仍可繼續適用。這意味這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即一些國際協定適用於某地區而不適用於其它地區。可能導致各地區的本地法同其它地區適用的國際協定之間以及各地區適用的不同國際協定之間的衝突。這是港澳回歸後區際法律衝突的一種特殊現象。

  5、各法域有自己的終審法院,而在各法域之上無最高司法機關。因此,在解決區際法律衝突方面,無最高司法機關加以協調。

  6、在立法管轄權方面,無中央立法管轄權和各法域立法管轄權的劃分。實際上在民商事領域,各法域享有完全的立法管轄權。而香港、澳門的立法管轄權不是由中央憲法直接賦予的,而是由有關國際條約以及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加以規定的。

  7、而台灣尚未統一,但兩岸經貿與民間交流的民商事活動非常頻繁,兩岸加入WTO后,近幾年來加速了三通的進程,目前台灣有五萬家企業在大陸,每年有二百多萬人次的台商往返大陸,兩岸婚姻有近二十對萬,每年以三萬對的速度增加,陸資將可以進入台灣投資房地產、進入台灣設立分公司、大陸銀行將可進入台灣設分行等,兩岸貿易量大,台灣有一套自己的法律體系形成與大陸、港澳不同的法域;

  8、如上所述,港澳回歸后,區際法律衝突的情況極為複雜。而兩岸間在政治上目前尚未統一的狀況下,區際法律衝突比極為複雜的港澳更為錯綜複雜。

  二、海峽兩岸區際法律衝突解決的基本原則與途徑

  處理海峽兩岸區際法律衝突的基本原則

  政治主權統一,領土完整,平等互利,相互借鑒,共同發展,促進交往,逐步完成統一,上述各項原則,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約的。將他們視為一個整體,作為解決兩岸區際法律衝突的基本原則,不能片面強調某一原則,忽視其它原則的貫徹執行。

  政治主權統一是指:世界上只有一個中國,大陸和台灣同屬一個中國;領土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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