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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及其變遷:多元景觀下的法律與秩序作者

白雲飄飄範文網 編輯:pp958

     梁治平

  一

  在過去的十幾年當中,中國社會經歷了巨大的變化。這場變化不但波及並且改變着鄉土社會,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從這一社會內部生髮出來的。令人驚異的是,在中國經濟改革的初期,不但農村走在了城市的前面,而且農村經濟改革所採取的主要形式--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也不是出於正式制度自上而下的安排,而是出自農民的創舉,出自非正式制度對正式制度的抵抗和挑戰。事實上,在從50年代到70年代,國家政權一步步深入鄉村,並且成功地實現了對基層社會的監控的整個過程中,這種抵抗和挑戰從來沒有完全停止過。(沉石,米有錄,1989:8;黃宗智,1992:203-10)

  從制度變遷和制度創新的角度看,當代中國農村的經濟改革,尤其是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逐步發展,為人們提供了一個極好的例證,表明民間自發的經濟活動怎樣一步步突破正式制度的禁限,以及非正式制度如何逐步獲得其合法性,最終轉化成為正式制度的一部分。同一過程還表明,傳統的社會資源和文化資源並非"現代性"的簡單對立物,相反,它們可能在現代化過程中發揮相當積極的作用。因為很顯然,在農村經濟改革中出現的許多"創舉"和"創新",並不是國家的發明創造,而是傳統的鄉土社會經濟模式的某種延伸、變形和改造,是農民依靠他(她)們已有的知識和經驗在既定歷史條件下所作的選擇,在此過程中,地方性知識,包括過去三十年經驗在內的歷史記憶,都是不可或缺的創新資源。

  然而,並非所有的民間自發活動都能夠獲得正當性,也不是所有非正式制度都能夠得到國家認可,並最終為正式制度所吸收。毋寧說,這方面的情況相當複雜、敏感和微妙,因為它不僅關涉到制度變革,也涉及社會轉型和意識形態轉變,甚至,涉及到社會秩序的重構。下面將要討論的個案就具有這種複雜和微妙的性質,其中的一組取自農村金融市場,另一組則與家族組織和信仰有關。這些個案最引人注意的地方,在於它們與國家的關係曖昧不明:它們在國家法律和意識形態上並未得到認可,但卻有着頑強的生命力和不可取代的作用,以至各地乃至中央政府不得不正視其存在,並且試圖對之加以利用。

  本文的目的,並不是要就上述問題提供某種意識形態上的辯護或者政策上的建議,而是要在最近一百年來社會變遷的大背景下,對這種關係重新加以審視,力圖說明這種關係及其變化的性質,揭示出其中為主流思潮所忽略和遮蔽的東西,進而探究未來社會秩序據以建立的基礎。

  二

  在農村經濟改革的最初將近十年,民間信貸在農村經濟發展尤其是鄉鎮企業活動中的作用甚為有限。[1] (周其仁等,1994:320-1)然而,1986年以後,農村中民間借貸的規模開始大於正規借貸的規模。據統計,從1984年到1990年,民間借貸的規模以平均每年大約19%的速度增長。而且,除西藏以外,全國各地都有有關民間借貸活動的報道。在沿海和內陸一些經濟發展較快地區,民間信貸尤為發達。(鄧英淘等)正像我們在其他地方所看到的那樣,民間信貸市場的出現在相當程度上也是傳統資源再生與再造的結果,因此,除了從來沒有中斷過的親朋好友之間以及個人與集體之間的自由借貸以外,人們在這裡能夠看到諸多傳統的民間金融組織形式,如銀背(錢中)、錢莊、合會(錢會)、典當商行等。[2] 造成民間信貸迅速發展的原因主要是,一方面,隨着市場調節範圍的不斷擴大,農村經濟發展對資金的需求量大增,而另一方面,農村中的正規信貸機構--農村銀行和信用社,由於受體制以及經營方面的種種限制,無論在資金供給還是在服務方式上,都無法滿足農村經濟生活中日益多樣化的資金需求。(鄧英淘等)耐人尋味的是,這一發展並沒有導致一種新的多層次農村金融體制的產生,相反,民間金融活動與正規金融機構之間一直存在着緊張關係,前者多半處於非法或者半非法狀態,兩種制度難以兼容,因此形成了農村金融市場上不和諧的二元格局。自然,這種情形也在法律上反映出來。首先是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禁止高利貸活動。如1964年中國共產黨中央轉發的《關於城鄉高利貸活動情況和取締辦法的報告》提出,借貸利率在月息一分五厘以上者即為高利貸。而根據1984年和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兩份法律文件,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國家銀行貸款利率,具體標準由各地人民法院根據本地區情況掌握,但其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數),人民法院對於超出這一限度的那部分利息不予保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為防止當事人規避該項規則,同一意見還規定,不得將利息計入本金以謀取高利。[3] (第七條)其次是保護國家對於金融業務的壟斷地位。根據國務院1986年1月7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不得經營金融業務,而且,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的也在禁止之列。根據這些規定,民間自辦的錢莊等金融組織被先後取締,民間的"合會"(尤其是其中規模較大的那些)也被目為違法犯罪活動而遭到嚴厲打擊。

  [案例一]:

  被告人鄭樂芬和蔡勝南於1985年合謀組織"民間金融互助會"(俗稱"平會")。同年10月,又將"平會"轉為"抬會",鄭為會主。其經營方式,或先由會員向會主交納大額會款,然後由會主分期返還會員,或者由會主先行付給會員大額會款,再由會員分期返還會主。由於入會有利可圖,遂致該"抬會"規模迅速擴大。1986年2月14日,樂清縣人民政府發布公告,明令禁止"抬會"活動,但二被告對此置若罔聞。至同年3月樂清縣人民政府依法取締"抬會"時,二被告下屬中小會主達427人,會員遍及多個縣、市區,並遠至江蘇、山東、新疆等地。該"抬會"收入會款6200餘萬元,支付會員款6010萬餘元,經營金額為1.22億元,收支差額達189.6萬元。

  經審理,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89年11月3日作出判決,以投機倒把罪分別判處二被告死刑和無期徒刑。被告人鄭樂芬不服判決,提出上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1990年12月27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4](《人民法院案例選》(總第1輯)頁17-8)

  根據同一材料的指控,鄭、蔡二被告組織"抬會"的活動造成了嚴重的社會危害。首先,"抬會"導致高利貸活動猖獗,破壞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國家銀行儲蓄額急劇下降,信貸資金不足。[5] 其次,"抬會"以投機取巧、惟利是圖的思想腐蝕了人們的心靈,敗壞了社會風氣。最後,"抬會"被取締后,會員急於向中、小會主索回會款,而有採取綁架人質、非法拘禁之舉,致樂清縣社會秩序一度嚴重混亂。(同上,頁18)仔細分析上述各點,可以發現這些指責遠不夠堅實。民間金融活動一旦開展,勢必與正規金融組織爭奪同一市場,因此,問題不在於前者是否導致國家銀行儲蓄下降,而在於正規金融組織能否滿足市場需求,以及,在它們無法滿足市場需求的情況下,民間金融組織及其活動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被合理、合法地承認和引入。高利貸云云,乃是人們指責民間借貸慣常所用的說法,實際情況還需要具體分析。經濟學的研究表明,民間借貸的高利率反映了信息投資的資源成本,是對農村金融市場上關於還貸風險信息的嚴重不對稱分佈狀態的一種理性反應。(張軍,1997)因此,只要不是基於壟斷而形成的高利率,就不能簡單以高利貸視之。(鄧英淘等)至於"抬會"在社會風氣方面所起的作用,相信並不比而今甚為常見的彩票和股票交易更難接受。最後,樂清"抬會"事件造成嚴重的社會秩序問題,其直接的原因既不是因為經營不善,也不是因為有會主捲款逃走情事發生,而恰是因為政府採取強制措施取締了"抬會",使得會員對會主的信任頃刻瓦解。

  本案中的罪名確定是另一個有趣的問題。在該案審理過程中,關於罪名曾經有兩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主張定詐騙罪,另一種意見則主張定投機倒把罪。法庭最後採納了后一種主張。因為在"抬會"的經營過程中,會主與會員之間都訂有合約,雙方對於"抬會"的經營方式也都是明知的和認同的。舉凡會款的收付、清點和記帳,均按約定的時間和數額辦理。而且,至"抬會"終被取締之前,許多合約正在履行,部分會主和會員因為履行合約已經得利。總之,該案二被告並未有詐騙行為,其活動也沒有直接侵犯他人財產。"抬會"案所侵犯的,是國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二被告非法經營金融業務,尤其是在明知其活動屬於非法的情況下,繼續擴大"抬會"規模,"以高利率與國家銀行爭奪民間資金,數額特別巨大,衝擊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同上,頁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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