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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與法官的法律職業倫理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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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容提要:

  法官與律師是法律職業共同體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是法律職業共同體中不可或缺的兩個主角。由於法律職業的原因,兩者必然發生接觸,形成一定的相互關係。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成員,兩者的關係本應是一種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對獨立與互相監督的關係。然而,另人擔憂的是有些律師為了尋求有利於自己一方當事人的裁判結果,對法官進行拉攏、賄賂;也有一些法官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權”貪贓枉法、徇私舞弊,辦“關係案”、“人情案”和“金錢案”。這種現象的存在,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敗壞了法官和律師的形象,弱化了民眾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本文從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角度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就法官與律師的相互關係、法官與律師的法律職業道德與倫理以及法官與律師的非正常關係的成因與規制等問題進行了評述。

  關鍵詞:法律職業共同體 法官 律師 職業道德

  隨着依法治國的逐步推進,司法改革的深入進行,法律人的作用日益彰顯,法律職業共同體逐漸形成。在法律職業共同體中,法官與律師已被社會廣泛認知。法律職業有別於其他的社會職業,它是基於公平、公正的立場將法律運用到具體的人和事。1儘管法官與律師均屬法律職業共同體,但他們的法律職業的社會角色是不同。律師,具有民間性,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兼有法律人和經濟人雙重身份,一方面律師要為客戶提供法律服務,解決法律糾紛,維護社會正義;另一方面,律師以法律服務為謀生手段,通過提供法律服務獲取經濟利益,具有逐利性。法官,則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是“國家的法律工作者”,在職務行為中不能謀取任何經濟利益,其惟一的目的是正確地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實現社會正義。 因此,律師與法官作為法律共同體的成員,其特殊性表現在:律師的執業活動基於當事人的委託,其職業活動的種類與範圍應當在當事人的委託範圍之內;法官則是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法律人,審判權的行使實質上是國家權利的行使,這是法官與律師法律職業的根本區別。另外,律師與其委託人之間是契約關係,雙方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律師向委託人提供的產品是“法律服務”;法官則不同,其履行職務是在行使權力,權力的行使是基於特定法律事實的發生,並非基於當事人的委託,法官與當事人之間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因此,法官審判活動不具有服務性,也就不具有有償性。

  然而,法官與律師畢竟是法律職業共同體最重要的組成部分,是法律職業共同體中不可或缺的兩個主角。因此,由於法律職業的原因,兩者必然發生接觸,形成一定的相互關係。作為法律職業共同體的成員,兩者的關係理應是一種彼此尊重、平等合作、相對獨立與互相監督的良性互動關係。但是,從我國司法界的現狀來看,有些法官與律師間卻難以實現規範、有序的業務溝通;少數案件當事人及其委託的律師為了尋求有利於自己一方的裁判結果,違法對法官進行拉攏、賄賂;也有極少數法官利用手中的審判權力貪贓枉法、徇私舞弊,辦“關係案”、“人情案”和“金錢案”。這種現象的存在,導致社會對司法公正、司法權威產生懷疑。特別是近年來出現的個別法官和律師串通,違反職業道德和紀律,損害了當事人利益,影響了司法公正,嚴重損害了司法權威,敗壞了法官和律師的形象,弱化了民眾對法律的尊重和信任,造成了極為惡劣的社會影響。近年來發生的法官違紀、違法審判乃至犯罪,大部分都是在與律師的關係上出了問題,法官與律師的關係問題已成為影響司法公正和權威的一個關鍵問題。

  為了加強對法官和律師在訴訟活動中的職業紀律約束,規範法官和律師的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200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部聯合發布了《關於規範法官和律師相互關係維護司法公正的若干規定》(下稱:<若干規定>)。《若干規定》共十七條,但全文一共用了25個“不得”,13個“應當”來詳細規定律師和法官的行為,最具有眼球效果的條款有:第三條:“律師不得違反規定單方面會見法官”;第七條:“當事人委託的律師不得借法官或者近親屬婚喪喜慶事宜以贈禮品、金錢、有價證券等,不得向法官請客送禮、行賄或者指示誘導當事人送禮、行賄”;第八條:“法官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律師向當事人索取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等。那麼,這一具有“高壓線性”性質的《若干規定》能否被我們的法官和律師自覺地遵守與執行,全社會都在拭目以待。本文擬從法律職業共同體的角度上,就法官與律師的關係、法官與律師的法律職業道德與倫理,以及法官與律師不正當關係的成因與規制等問題進行探討,並提出了若干建議:

  一、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法官與律師

  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在西方是一個長達數百年的歷程,而這一歷程又是與三個因素相聯繫、相適應的。其一是與社會進步相關聯。人類社會從神權統治、君權統治到民主政治的發展,從統治到社會治理的轉變,推動了法律職業及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形成和發展。其二是與經濟社會的發展相關聯。首先在資本主義生產方式中出現社會化大生產,使人們逐步認識到分工與協作在人類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意義,並將此廣泛運用在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現代社會的高度專業化分工與更加密切的社會化協作的社會發展規律必然促使法律職業走上專業化的道路(從組織生產的角度看,實行專業化可提高效率,降低消耗,保證質量,大大提高規模效益),促進法律從業人員形成一種高度專業化的獨立職業。其三是與人力資本理論的完善與應用相關聯。人力資本理論的產生,尤其是現代社會人力資源的合理開發和優化配置的理論,對包括法律職業在內的社會各行各業都產生了重大影響和積極作用,其結果是法律職業愈加合理完善,法律職業共同體愈加健全,逐步形成一整套獨特的法律職業標誌、法律職業意識、法律職業語言、法律職業知識、法律職業倫理、法律職業思維方式、法律職業共同的發展背景、法律職業的行業組織以及法律職業在社會中形成獨立的階層。在這個階層中存在着三類法律人,第一類為應用類法律人,主要是法律實踐者,由法官、律師、檢察官以及立法人員等組成;第二類為學術類法律人,主要是法律研究者,如法學教授、法學研究人員等;第三類為輔助類技術應用型法律人,如書記官、法律助理、司法秘書、司法執行人員、司法警察等人員。

  本文所稱法律職業共同體中的法律人,專指法官與律師。首先,律師與法官是法律的實踐者,他們有着職業的共性。律師和法官大都需要有一定程度的法學教育背景,應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律師和法官都以法律工作為職業,都在具體地運用法律,有着相對共同的法律的認知和法律思維習慣;法官與律師的最終職業目標,應該是為了維護司法公正,實現社會的公平與正義。 其次,律師是法官與當事人交流的橋樑。基於職業特性,律師必須深入到社會生活中,與社會公眾保持密切的聯繫;而法官則需要與世俗社會保持適當距離,以實現獨立、公正判案。律師就成為法官與當事人交流的媒介和橋樑。 再次,法官與律師事實上具有依賴性。法官是在雙方律師為各自當事人追求法律的最大利益過程中,了解法律事實,正確適用法律,進而實現法律規定的正義內涵。因此,法官與律師具有依賴性,實質上屬於一個利益共同體。

  在以上法官與律師的三大關係中,“利益”是法官與律師關係中的核心要素。何謂利益?所謂利益,應該是一個人應該享有的和可以享有的有利於、有益於自己的物質的或精神的事物。這其中又有兩個層面的內容:“應該享有”是從應然的、道德的角度,也即人權的角度而言的;而“可以享有”是從實然的、法律的角度,也即可以實現的法定權利的角度而言的。2 因此,法官與律師之間的“利益”關係正當與否,評判的標準只有兩條——道德與法律。道德是規範法官與律師之間正當利益關係的支撐,法律是規範法官與律師之間正當利益的保障。當法官與律師“利益關係”超越法律職業的道德規範時,法律一定要讓他們失去成本。

  二、法官與律師的法律職業道德與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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