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水君
“法律與文學”被認為是近30年來出現於北美和英國的最令人興奮的跨學科理論研究,也被認為是西方“後現代法律運動”的重要一支。其文學視角不僅讓人耳目一新,也為西方法學及其案例教學帶來了挑戰,增添了活力。
“法律與文學”的淵源可追溯到懷特(J.B.White)1973年出版的《法律想象:法律思想和表述的屬性研究》一書,其關注的主要問題包括:文學作品(包括詩、戲劇、小說、散文、童話、新聞報道等)中的法律問題;法律、文學與解釋學、語言學、修辭學等的交叉研究,這主要是將文學批評與解釋學適用於法律領域;法律、文學與正義、倫理、懲誡、壓迫等的關係,這側重於對法律、文學的背景分析;法律對民間文學等作品的保護和管制等。因之,“法律與文學”運動主要有如下觀點:法律與文學緊密聯繫,二者都涉及解釋、敘事、閱讀、書寫、表達,都是語言、故事、人類經驗的交匯之所,作為特定文化世界的話語共同體的語言可以將二者統一起來;可以將文學帶入到對法律和秩序的屬性、正義與非正義、法律的人文背景等問題的研究,文學研究有助於法律倫理屬性的研究,文學思想與實踐為法律中的人文主題提供了洞見;運用文學手法,法律和判決可以得到更加充分的分析等。
人們一般習慣於將“法律與文學”分為兩支:“文學中的法律”和“作為文學的法律”,前者着重於對小說和戲劇中的法律秩序描寫的研究;後者則運用文學批評與文學理論來幫助閱讀和解釋法律文本(法律文本主要包括憲法、制定法、審判和行政規則、判決意見等),這有時也被人稱為“法律中的文學”。
“文學中的法律”將文學名著看作是發現法律價值、意義和修辭的媒介,其倡導者認為,文學名著有助於理解一般性的法律問題,如復仇、罪、罰等;莎士比亞、狄更斯、卡夫卡、加繆等人的法律小說也是律師和法官們良好的讀本,它們有助於增強法律家的“法律文學感”。有人說,“在一名律師或者一名法律系學生閱讀了狄更斯的《荒涼山莊》之後,他就不再會對在桌間穿梭的當事人完全冷漠或‘客觀’了”。威斯伯格(R.H.Weisberg)也說,“關於法律的小說……特別是‘法律程序小說’,是通往人類理解的道路。”威斯伯格尤其善於通過加繆、卡夫卡、陀斯妥夫斯基等人的現代小說來分析法律,他的《語詞的失敗》(1984)是運用文學名著方法的範本,在他看來,文學名著為法律的各種人文價值提供了最好的倫理描述,也向我們提供了政府專制的重要教訓。他還提出了“詩倫理學”(poethics)概念,他說,“文學是我們以一種倫理的方式了解法律的一種活生生的、可以接受的媒介”,藉助文學來理解法律向人們提供了一種“法律的詩學方法和閱讀的詩倫理學”,“詩倫理學,在其關注法律交流,關注那些被視為‘他者’的人群方面,試圖重新激活法律的倫理要素。”魏斯特(R.West)也曾經利用卡夫卡的作品來批評對法律的經濟分析,她借卡夫卡的《審判》指出,卡夫卡描繪了現代社會中權威與服從之間的矛盾衝突、個體的異化等倫理問題,這些是遠遠不能用純粹科學分析來說明的,法律的經濟分析者在這一點上無疑太過“樂觀”,太過理性了。
“作為文學的法律”將法律視為同任何其他文學故事一樣可以被理解和解釋的故事,其倡導者主張運用更為廣泛的文學批評方法和理論來分析法律文本、考察法律樣式同法律修辭學的屬性,這實質上是將文學理論和文學分析的技巧和方法適用於法律,因之,語言、文學批評手法以及解釋方法的運用尤其受到了重視。諸如“講故事”、修辭學、隱喻、寓言以及敘事等都被廣泛運用到了法律領域。作為“講故事”的書寫與作為“科學”的書寫針鋒相對,通過講述基於個人切身經驗、虛構的故事乃至奇聞逸事,人們可以描述一種有可能獲得讀者認同(或者讓其摸稜兩可)的共同經歷,讓人們洞察為法律的權威性文本所忽略的一些方面,並在法律話語中穿插一些沒有在法律的官方故事中被提到的人群的視角,從而揭示現代法學的普遍“思想形式”。此外,法律解釋也被認為是文學解釋的一個特定種類,解釋方法以及法律文本的意義也得到了關注。目前,解釋方法在憲法學界尤為流行,費什(S.Fish)、費斯(O.M.Fiss)、列文森(S.Levinson)等都是運用這一方法的代表。解釋方法的運用產生了如下問題:法律解釋能否超出作者原意?基本的文學解釋方法能否被用來發現法律研究的最好解釋框架?為了發現法律文本的複雜性,是否需要目的開放的道德解釋準則?有法律批評家在運用解釋方法時對法律文本的官方解釋提出了挑戰,他們鼓勵讀者通過質疑法律文本的權威而發現新的意義和解釋,例如,費什就認為,文本的意義是由擁有共同的社會和審美習慣的“解釋共同體”所創造的,解釋共同體的傳統和習慣實際上對文本的意義起了作用,讀者群構成了文本的權威之源,而法律的官方解釋則是在“法律話語”的語境下進行的。總體來說,“作為文學的法律”十分看重語言、修辭藝術和解釋方法,並且主張老師和學生都應當對各種文學理論有所了解,以便日後在做律師時能夠更好地理解文本的意義。
當然,“法律與文學”的上述兩種劃分並沒有看上去那麼嚴格,事實上,二者都重視文本的意義以及文學理論的運用,要將二者截然分開是不可能的。儘管有人指出,“法律與文學”經歷了一個從“文學中的法律”的本質主義到“作為文學的法律”的反本質主義的轉向,但嚴格區分二者無疑是誇大了二者的差別。在懷特看來,作此區分只是為了方便起見。卡夫卡曾經把法律學習比作吃鋸木屑,看來法律的學習遠不是一件容易而有趣的事。而“法律與文學”興起的一個原因正在於使法律教學成為一種輕鬆而有意思的事情。同時,“法律與文學”的興起也很難說與西方文藝理論的繁榮、英美國家的判例法傳統(律師和法官在這一傳統中發揮着重要作用)以及後現代思潮沒有關係。而“法律與文學”能夠崛興的最要緊的條件或許還在於法律與文學之間的聯繫,貝爾(C.Bell)曾經提到法律與文學的如下聯繫:文學名著很多都與法律、法律制度相關;解釋問題對文學和法律批評與研究都很重要;法律家和文學家都知道語言和修辭的用處;法律(如關於淫穢作品的法律、版權法等)通過各種形式對文學作品予以管制。這些聯繫在波斯納(R.Posner)的《法律與文學》(1988/1998)中得到了更為詳細的闡明。但波斯納始終沒有忽視法律與文學的差別,他認為法律在小說中完全是補助性的,小說主要想說明的並不是法律,因此,必須把“具體的法律問題”和小說對“人類處境”的關懷區分開,他告誡世人:“最好不要將成文法理解為文學作品,而應將之理解為一種命令。”就此而言,法律與文學之間不可逾越的差別正構成了這一運動向外擴展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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