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演講稿>公眾演講>淺論“法治”與“法律權威”

淺論“法治”與“法律權威”

白雲飄飄範文網 編輯:小景

     [內容摘要] 黨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國提到黨領導人民治理國家的基本方略的高度 ,黨的十六大堅持了法治建設的方針路線。筆者認為,進行法治建設就必須對法治,尤其是當代意義上的法治的基本精神有所認識,同時,筆者認為,建設法治就必須樹立法律的權威,而法律有權威本身就是對法治建設的保障,因此,本文嘗試着從對“法治”和“法律權威”的闡釋分析中,找到二者的契合點,對我國的法治建設進行一番理論探索。

  [關鍵詞] 法治、法律權威、亞里士多德、通性

  法治是法律史上的一個經典概念,蘊涵雋永,然幽昧經年,即便在標榜法治傳統的西方亦不曾有過一個公認的定義。一百個法學家恐怕就有對“法治”的一百種解釋。法治何以成為法學家乃至普通民眾關注的熱點,我想,正在於法治不光是現實中法律的實踐,更承載着人們對良好有序的社會生活狀態的追求,以及對法律應然狀態的思考。

  另一方面,法治若要成為一個值得討論的話題,首先,它的內在基礎——法律規範,必須是有權威的,法律若無權威,等於沒有法律,甚至比沒有法律更加糟糕,因為那意味着法律的尊嚴正在遭受踐踏和蹂躪。沒有人會服從會信任沒有威勢的法律,則更談不上法治。因此,當法治觀念漸入人心,讓我們高揚法治旗幟,將其上升為治國方略的時候,我們有必要平心靜氣的想一想:法治究竟是什麼?或者說,法治的內核和通性是什麼?以及法律何以值得人們普遍服從?法律憑什麼是權威的?法律的權威於法治有何意義?通過這些思考,或許有助於準確把握當前我國朝向法治的各種努力的歷史與邏輯定位以及所處語境的特殊性,從而使我們的法治理論和實踐皆有一個良好的起步。

  一.什麼是“法治”

  “法治”,首先是一個歷史概念,或者說,法治應該首先被看作人類的一項歷史成就。如同“憲政”、“司法”等法律概念一樣,“法治”也有自己的歷史淵源,亦即是說,在不同歷史階段,在古今中外,“法治”有其不同層次的內涵表現。

  在我國,“法治”一詞為漢語所固有,源於春秋時期的儒法之爭。在對待用什麼理念治理國家時,儒家主張人治,即通過道德禮儀去感化人,國家的治理應由具有高尚道德的聖君、賢人通過德行去實現,而不能通過刑罰。因為那隻會敗壞人的品行,使之行為更加惡劣。儒家認為,“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 “政者,正也,子帥以正,孰敢不正?”

  與之相反,法家把法律看成“尺寸” 、“繩墨”、 “規矩”,主張用法律(主要指刑罰)來治理國家,讓民眾畏懼刑罰,從而指引民眾的行為而不出格。“無規矩則不成方圓”,法家認為,“聖人之治國,不能恃人之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為非也。”因而,要“不務德而務法”,實行法治。

  綜觀古代中國法律發展的歷史,“法治”扮演的是與“人治”相對應的角色,其特點主要表現在:

  第一,“法治”的主要品質是國家治理的工具,意即代表神意的天子用法律(刑罰)治理國家,在法律之上的是天子,是人,因此從根本上看亦然是“少數人之治”的人治。

  第二,不管是儒家還是法家,不管是“德治”還是“法治”,其根本是要產生並置於統治階級的意志之下,二者只是服務於天子的工具,而不可能真正做到“天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要求。

  因此,“法治”在古代中國,其通意是指,以天子為核心的封建貴族階級用掌握在其手中的法律,諭令等具有強制性的工具去統治國家及臣民,實現少數人意志的一種狀態。

  現代意義的“法治”之意,起源於西方。追尋法治的源頭,應該從亞里士多德說起。在《政治學》里,他說:“若要由法律來統治,即是說要求由神明和理智來統治;若要求由一個人來統治,便不異於引狼入室。”這段話是針對他的老師柏拉圖的治國理念提出的反駁。柏拉圖認為,除非由哲學家成為國王,人類將永無寧日。他在其代表作《理想國》中力主“賢人政治”,極為蔑視法律的作用,認為不應將許多法律條文強加於“優秀的人”,如果需要什麼規則,他們自己會發現的。只是在他的“賢人政治”的理想國方案失敗后,他才在自己晚期著作中將法律成為“第二位最好的”,即退而求其次的選擇。

  亞里士多德反駁道,“人類的情慾如同野獸,雖至聖大賢也會讓強烈的情感引入歧途。惟法律擁有理智而免除情慾。”即是說,人治使政治混入了獸性的因素,因為一般人總不能消除獸慾。雖最好的賢人也難免有熱忱,這就往往在執政時引起偏見。同時,他還主張,“法律的確不能完備無遺,不能寫定一切細節,這些原可留待人們去審議。主張法治的人不想抹殺人們的智慮。他們就認為這種審議與其寄託一人,毋寧交給眾人。”

  亞里士多德的這些關於“法治”的主張,歸納起來主要有兩個特點:

  第一,國家的治理應該依託法律而非“賢人”,“人治”應該只是輔助和補充而非主導。他的這一主張,把“法治”和“人治”有機結合了起來,避免了“法律絕對論”和“法律萬能論”的出現。

  第二,法治之下的人治也該是“眾人之治”,不是“多數人之治”,更不是“少數人之治”。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執政的偏見”,同時法律要體現眾人的意志,因為“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慾影響的神和理智的體現。”因此,他主張,即便是一個才德最高的人作為統治者的國家中,“一切政務還得以整部法律為依歸,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權威的問題上才可讓個人運用其才智。”與古代中國相對比,亞里士多德認為法律的權威源於眾人的意志,並且民眾必須服從法律,統治者從大處看是被納入眾人的意志下,在法律的規定範圍內對民眾發號施令,而古代中國,法律的權威建立在統治者的暴力之上,法的君主是天子,因此前者是從“法”為中心的國家治理,後者是以為中心的“法治”。在這些思想、主張為基礎上,亞里士多德提出了法治論的第一個經典性論述,“法治應當優於人治”,即法治的定義是“眾人之治”,進而,他提出,“法治應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訂得良好的法律。”

  這兩個論述,在法治論上具有舉足輕重的意義,是法治論的源頭。在某種意義上,後人的研究皆脫根於此,而與之背道而弛的,必是對法治的錯解。可謂源與流、根與枝的關係。

  在對亞里士多德的這段經典發展完善過程中,主要有以下幾種對法治內涵的認識:

  第一,古羅馬時期,西方的法治概念是以羅馬法和諾曼法的歷史文本為基礎的。與其他法律傳統形成鮮明對照並饒有趣味的是,羅馬人和諾曼人乃是以那些重視操作而非耽於理想的法律實踐者的視角和需要出發而走近法治的。在查士丁尼《國法大全》中,體現了對這樣一種信念的強烈承諾:由法律而不是由專橫的權力來提供私人糾紛解決方案的語境地,“萬民……皆受法律和習慣的統治。”這確認了一個重要的政治理念:政治社會應該是一個法律社會。同樣,諾曼人的法律制度也表現出對法治原則的喜好。1187年格蘭維爾在總結亨利二世的法律變革時,以令狀形式界定王室的司法管轄權的同時限制了這種管轄權,使“令狀統治”富有法治的意味。70年後,布萊克頓在《論英格蘭的法律與習慣》一書中,提出,國王有義務服從法律,因為國王處在上帝和法律之下。不是國王創造法律而是法律造就國王。

  第二,歐洲中世紀時期。羅馬人和諾曼人,豐富的法律語言和輝煌的司法成就不僅鑄入中世紀歐洲教會法和世俗法的輝宏體系,而且被用來繼續鍛造關於法治的理想、原則和規則。

  首先,教會和國家之間的權力關係尤其是司法管轄權關係的構造和維繫必須而且只能訴諸法律的權威。教俗兩種權力要想“和平共處”,只能通過對法治的共同承認,承認法律高於它們。

上一頁 [1] [2] 下一頁


淺論“法治”與“法律權威” 標籤:社會主義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