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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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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 前面的話 ]

  人身損害賠償是我國法律制度建設過程中,長期以來,在立法上、實踐上以及理論上始終沒有加以很好解決的問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它是在我國制定民法典侵權行為法的過程中出台,具有重要的意義。回顧與研究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法規演變過程,對於研究、掌握與適用《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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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建立

  新中國成立后,未能及時建立健全民法制度,50年代期間,發生的人身損害與各種工業事故、交通事故和其他人身傷亡事故不多,當時多採用政策處理,因此要求健全賠償法律制度的問題並不嚴重。但其必要性已顯現出來。60年代要解決民事審判的具體問題,便以民事政策來替代,以解急需。1963年8月28日的《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的幾個問題的意見》,主要涉及了家庭婚姻、財產權糾紛等主流案件的處理意見,仍尚未涉及人身損害賠償這方面。

  “文革”期間,已無這方面可能性。“文革”之後,司法工作、審判工作、立法工作逐步緩慢恢復與建立,開始研究怎樣做到起碼的保護人身權利,最高人民法院於1979年制定了《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見》。

  《意見》中的最後一部分,第一次作出了“賠償問題”:

  (四)賠償問題

  賠償糾紛,一般應由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處理。需要法院處理時,人民法院應本着有利安定團結的精神,根據黨和國家的政策法律,分清是非責任。對有錯誤的要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責令其檢查,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如需要治療,要酌情讓傷害者負擔醫療費,其數額,一般以當地治療所需醫療費為標準,憑單據給付。確實需要轉院治療的,應有醫療單位的證明。因養傷誤工的損失,應與有關單位研究解決。無論醫療費和養傷誤工補貼,都不能超過賠償範圍。

  對損壞財物的,應根據責任的大小,損壞的程度,酌情賠償一部或全部。

  對未成年子女因損害造成他人經濟上的損失,其父母應負責賠償。

  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專門規定了“損害賠償問題”專題共10個條文。其中,有兩個條文是規定侵權損害賠償總則內容,兩個條文規定特殊侵權責任,5個條文規定人身損害賠償,共9個條文。由此可見,最高人民法院對人身損害賠償問題已提到一個相當的地位。

  九、損害賠償問題

  人民法院審理損害賠償案件,要依法保護國家、集體和個人的財產權益。在分清是非責任的基礎上,對造成損害的,應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在處理時,應本着有利團結的精神,根據實際情況,合情合理地予以處理。

  (72)因致害人的過錯,使受害人遭受損害的,致害人應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也有過錯的,可以相應地減輕致害人的賠償責任。損害完全是因受害人自己的過錯造成的,應由自己負責。雙方都有過錯、互有損害的,要分清雙方過錯和責任大小,應由雙方各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73)兩個以上致害人共同造成損害的,應根據各個致害人的過錯和責任的大小,分別承擔各自相應的賠償責任。教唆或者幫助造成損害的人,應以共同致害人對待,由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部分共同致害人無力賠償的,由其他共同致害人負連帶責任。

  (74)動物因飼養人或管理人管理不善,而致他人人身或財物損害的,應由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賠償責任。

  (75)存放、使用農藥等有毒物品,違反有關管理使用規定,造成他人人身、牲畜、家禽、農作物等損害的,管理或使用人應予賠償。

  (76)造成財物損害的,賠償時,能修復的盡量修復;修復后嚴重影響其質量和價值的,可酌情予以適當的經濟補償,不能修復的,可以用種類和質量相同的實物賠償,也可以折價賠償。

  (77)對受害人誤工工資的賠償,原則上應按治療醫院出具的假條證明書計算誤工日期,賠償工資的標準,按受害人工資或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78)受害人是城鄉專業承包戶或個體經營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原則上應以當地個體同行業、同等勞力當月的平均收入為準。

  (79)對醫藥治療費的賠償,應以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的單據為憑。凡治療與損害無關的疾病,或沒有轉院證明、未經醫務部門的批准,另找醫院治療及擅自購買藥品的,其費用原則上不予賠償。

  (80)經醫院批准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準,應以一個臨時工的工資為限。

  (81)需送醫院搶救或還須轉院治療的受害人,其交通費和住宿費,應根據實際情況,由加害人酌情補付。

  這兩個《意見》是當時處理民事糾紛案件必用法律依據,距今天已25年過去了,而律師制度恢復后的那部分“國家法律工作者”對此現仍記憶猶新。

  二、《民法通則》公布

  1、在1983年《意見》這個司法解釋基礎上,國家在1986年制定了基本法《民法通則》。《民法通則》的公布實施,標誌我國人身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告別人民法院沒有法律而依靠政策與司法解釋作判決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第一百二十條 公民的姓名權、 肖像權、 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複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

  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

  遺憾的是,只有第119條規定了人身損害賠償。這條法律規定存在着的不完備性與不完善性的嚴重缺陷。其中,造成傷殘的賠償數額遠遠高於造成死亡的賠償數額,使得健康權的價值遠遠高於人的生命權的嚴重問題,人們對生命的價值產生了懷疑不說,還導致了社會流傳“撞傷不如撞死”的“警句”。

  僅僅規定在侵害部分精神性人格權中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對於侵害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的精神損害沒有規定。對身體權的規定也是模糊不清的。

  2、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對於人身損害賠償法律規定必須做出補救性規定,以指導審判工作。1988年1月26日,《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公布。

  五、民事責任

  142.為了維護國家、集體或者他人合法權益而使自己受到損害,在侵害人無力賠償或者沒有侵害人的情況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經濟狀況,責令受益人給予適當補償。

  143.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並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者法醫鑒定等認定。賠償費用的標準,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準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

  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者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準,可以參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當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外,還可以裁定侵害人採取措施防止擴大損失。

  144.醫藥治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藥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藥品或者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則不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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