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蓮花縣人民法院 李俊敏
自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法律體系日益完善與健全起來,然而,由於各種國素的影響,總難免百密一疏,總有一些情況在我們制定法律時沒能考慮到,這就需要對法律進行解釋,根據我國律時所作的價值判斷及其所欲實現之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識。
2、限制解釋原則。即司法解釋只對法律條文的含義作限定性的解釋,不能對法律條文的含義作擴大範圍的解釋。對法律條文的含義作擴大範圍的解釋,是一種造法行為,它違背了立法權與司法權分離的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解釋應采限制解釋原則。
3、聯合解釋原則。即“兩高”對於共同涉及到或可能會涉及到的具體應用法律、法令問題,應多加強聯繫,共同進行調查研究,然後聯合發布解釋,以避免“兩高”就同一問題所作解釋不一,甚至相互矛盾的情況出現。
4、備案審查原則。“兩高”的司法解釋在發布之前,應報送全國人大常委會審查。全國人大常委會應審查司法解釋是否符合立法本意,對於不符合立法者意圖的司法解釋,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撤銷。
(三)綜合評價、檢查監督司法解釋的法律後果和社會效果。
司法解釋和法律一樣,是一面雙刃劍,在實施了一段時間之後,它們對於社會生活的影響就會體現出來,既可能有正面影響,也可能有負面影響,只有那些對社會生活有積極促進作用的司法解釋才能為社會所接受,才能體現立法者所追求的目標,反之,那些對社會生活有消極作用的司法解釋必然會束縛社會進步,給社會生活帶來不安定因素。因此,全國人大常委會要建立有效的綜合評價,檢查監督司法解釋的工作機制,不能對司法解釋工作不聞不問,放任自流。
(四)對存在缺陷的司法解釋的救濟措施。
1、對於那些需要突破原有法律條文含義範圍宜作擴張解釋的情形,應由立法機關作出解釋,已由司法機關作出解釋並經審查符合立法願意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予以確認。
2、對於“兩高”的解釋相互有矛盾或有不同意見的,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進行必要的調研后,以立法解釋替代司法解釋。
3、對於屬於“兩高”解釋權限範圍所作的司法解釋確有問題的,責令司法機關自行修正。
4、對於不切合實際或違法、違憲的司法解釋以決定的形式予以廢止。
5、對現有的司法解釋進行清理,發現互相抵觸的內容則予以修改,補充或廢止。
6、在進行新的司法解釋時附加抵觸處理條款。明確規定新解釋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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