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過程中,有些記者在案件尚未審結時就採訪專家、發表評論,甚至
根據自己的意願修改專家的專業化表述,由於新聞的影響範圍廣、程
度深,已給司法的正常運行造成不少障礙。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
應的規範使新聞和司法兩全其美,對涉及法律問題的報道各新聞單位
應該嚴格把關,設立合法性審查制度,以確保其真實有據、合理合
法。
鑒於我國部分記者的法律素養對於司法報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
處,可以嘗試建立司法記者資格考試製度,讓一些素質高的記者專門
或主要負責法律方面的報道,沒有取得資格證書的記者不得進行這方
面的報道,這既有利於對司法進行有效的監督,又可以儘可能的不影
響司法獨立。從長遠來看,有必要培養專業的司法記者隊伍,應開設
司法記者專業的大學課程,使這些學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聞知識,
由這些經過專業訓練的人才擔任司法記者,將在保證司法獨立的情況
下發揮巨大的監督作用。
四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
我們追求司法獨立,並不是否認對司法進行監督的重大意義。孟德
斯鳩早已論述了這種必要性,“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
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
力”。但對司法進行監督又不能干擾司法獨立,不能以監督為名行干
擾之實,因此,要處理好司法獨立與權力監督之間的關係。一方面使
司法權在應有的程度內充分獨立,一方面不該廢棄對任何權力(包括
司法權)的監督。總而言之,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完善對司法
的監督。
就我國而言,對司法的監督形式大致有:人民法院內部的審判監
督、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人大的法律監督、政協的民主監
督、監察的行政監督、紀委的紀律監督、檢察的法紀監督、新聞的輿論監督和社會公眾的監督等。從實踐來看,由於各種因素的制約,這
些監督未能發揮應有的作用,需要加強並完善監督機制。[26] 下面
就其中的幾種主要監督方式作簡要敘述。
(一)法院內部審判監督。其主要形式有:1.由審監庭依審判監
督程序對生效判決進行監督;2.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非程序性的監
督;3.庭長、主管院長對具體案件的監督;4.審判委員會的監督;5.
以立審分開、審監分開的形式實行各部門之間的監督;6.實行違法審
判責任追究。這樣的監督注重事後的檢查、糾正和追究,缺乏對審判
權運行過程的合理有效的控制,且其行政化特徵十分明顯,不符合審
判活動的原則。[27] 從實際情況看,這種自我監督的情形其實也極
少發生,要法院在本院內部自己主動去否定自己及更正自己的錯誤,
極為難得,審判實踐中,凡是人民法院自身或人民檢察院抗訴提起再
審程序的,幾乎百分之百都是當事人自己申請或反映引起的。[28]
(二)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堅持黨對司法工作的領導是
社會主義國家不可動搖的基本原則,也是社會主義司法的一大特色。
要堅持黨對司法工作政治領導(指政策領導和組織領導,而不是具體
業務工作的領導),不能搞個案監督,個案監督其實質是干涉司法獨
立。[29] 但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黨委可以調閱案件,書記可以批示
案件,政法委可以對案件具體問題進行協調、討論,表面上似乎強化
了黨的領導,實則發生地方保護主義,而且黨委成員並非都具有專業
的法律知識,加之根本沒有參加庭審過程,卻對案件作出討論和決
定,極難保證對案件事實認定全面清楚、適用法律準確,已經嚴重損
害了我國法制的統一性和司法的獨立性,並導致不正之風、司法腐
敗,大大削弱了黨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和權威。
(三)檢察監督。我國憲法對檢察機關的性質確定為“國家的法律
監督機關”,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訴訟法的規定,檢察機關
的職權為偵察權、公訴權和監督權。有學者認為加強檢察機關對法院
的監督是防止司法專橫和司法腐敗的良策之一,是從制度上保證司法
公正的途徑,只有建立起以檢察機關的權力制約審判機關的權力這種
司法機關(廣義)內部的權力制約機制,才能保證監督的全面性、持
久性和有效性。[30] 以通過對法院審判的制約來保障當事人私法上
自由意志的實現為出發點的民事檢察監督[31] 確實能夠彌補因當事
人勢單力薄,提起再審后不一定會引起足夠注意的不足。然而在實際
工作中,檢察機關的第一角色是公訴人,其次是立案偵察機關,監督
是最為薄弱的一環,沒有得到應有的注意,對司法的監督幾乎名存實
亡,與檢察機關的法律性質定位極不適合,應進行必要的加強和完
善。
(四)人大監督。人民代表大會是我國的權力機關,國家行政機
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都由它產生,對它負責並受它監督,人大對
司法進行監督顯然有其憲法依據。但並不是說無論什麼樣的人大監督
都合理合法,監督也有合法與非法之分,或者說冠名為監督的非法的
東西實際上並不能稱之為監督,而是破壞,這是思考問題的兩個不同
角度。但不管從哪個角度出發,任何一種合法權力的行使以不損害另
一種合法權力為前提,根據某法律規定來辦事也不能違反其他的法律
規定。人大監督有法律依據,司法獨立同樣如此,不能為了行使人大
監督權就可以違反司法獨立的原則,這樣行使監督權不僅與法無據,
而且違反了法律規定,成為法所不容的非法監督。一樣的道理,正確
行使司法權也不能侵犯合法的監督權。
當前,有些地方進行人大個案監督的試驗,如果個案監督已經干涉
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正當審理,實際上行使了類似審判權的職權,就事
實上違反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容易形成一系列不良影響,無疑是不可
取的。要是人大發現法院或法官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確有違法行
為,可以建議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但並不能對案件進行任何的
指示。
在我國,監督權是人大的重要職權之一,其主要內容是對“一府兩
院”實施憲法和法律、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雖然人大在一定程
度上確實履行了監督職責,但力度遠遠不夠,存在許多問題,主要體
現在:監督機構不健全,對監督的保障沒有制度化,監督隊伍的素質
不夠理想。[32] 因此,要儘快進行監督立法,建立專門的監督機
構,確立監督責任。
人大對司法的監督又必須遵守一定的規則。其監督的具體範圍包
括:1.聽取並審議法院的工作報告,並可經過討論作出相應的決議;
2.對法院的工作進行詢問和質詢;3.對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和其他規
范性文件進行審查;4.人大及其代表有權接待人民群眾的來信來訪。
但是,人大應避免直接對案件進行審查;不應該對案件的處理提出建
議或決定;嚴防支持一方當事人對抗已生效的判決;防止個人或團體
利益受到案件影響的代表對該案件的審理進行監督;避免通過決議等
形式把上述做法合法化,或直接撤銷,變更法院的判決;嚴防出於保
護地方利益的考慮,對案件的審理進行不同尋常或反覆的監督,從而
使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實際上被干擾或剝奪;防止行政機關或個人通過
人大或代表對案件進行干預。[33]
總之,在我國現階段對司法進行監督完全有必要,監督的目的歸根
結底在於保證審判的公平、正義,而我們追求的司法獨立其要旨也在
於此。因而,司法獨立和對司法進行監督能夠做到并行不悖,合理合
法的司法監督應當為司法獨立提供可靠保障,而不是干擾、阻礙、破
壞司法獨立。從這意義上講,對推行司法獨立原則有任何損害的所謂
的“監督”其實並不是監督,只不過戴着“監督”的帽子罷了,是批
着“監督”這種合法外衣對司法進行破壞的阻礙依法治國進程的絆腳
石。所以,應該對各種監督進行規範,使監督依法進行,這也是依法
治國的內在要求。
[1] 轉引自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研究》,中國法制
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頁。
[2] 轉引自龍宗智,李常青:《論司法獨立與司法受制》,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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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轉引自[英]羅傑·科特威爾:《法律社會學導論》,華夏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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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獨立為核心推進司法改革》,載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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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英]弗蘭西斯·培根:《培根論說文集》,商務印書館198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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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美]福布森著,劉靜譯:《傾斜天平》,三聯書店(香港)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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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王德志:《以保障法官獨立為核心推進司法改革》,載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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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易延友:《走向獨立與公正的司法》,載於《中外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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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壽 :《三級法院 四個判決 八年官司 一張白紙》,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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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章武生,吳澤勇:《司法獨立與法院組織機構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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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譚世貴:《我國司法改革研究》,載於《現代法學》,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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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張衛平:《論我國法院體制的非行政化——法院體制改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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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參見〈〈依法治國與司法體制改革研討會紀要〉〉中陳瑞華髮
言,載於《法學研究》,1999年第4期。
[22]李漢昌:《司法制度改革背景下法官素質與法官教育之透
視》,載於《中國法學》,2000年第1期。
[23]前引[21],賀衛方發言。
[24]《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77頁。
[25]張志銘:《傳媒與司法的關係——從制度原理分析》,載於
《中外法學》,2000年第1期。
[26]參見王利明、姚輝:《人民法院機構設置及審判方式改革問題
研究(下)》,載於《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
[27]薛阿平、姚旭斌:《從監督走向制約——法院內部審判監督制
度改革初探》,載於《法學》,1999年第9期。
[28]景漢朝等:《審判方式改革實論》,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9月
版,第58頁。
[29]謝鵬程:《理順外部關係 保證司法機關獨立地行使職權》,
載於《法學》,1999年第5期。
[30]前引[23], 劉立憲,謝鵬程的發言。
[31]陳貴明:《民事檢察監督之系統定位與理論變遷》,載於《政
法論壇》,1997年第1期。
[32]鄧建宏:《強化人大監督職能淺論》,載於《現代法學》,
1998年第4期。
[33]王晨光:《論法院依法獨立審判權和人大對法院個案監督權的
衝突及其調整機制》,載於《法學》,1999年第1期。
著者:南京師範大學泰州學院 蔣俊峰 地址;江蘇省泰州師
范高等專科學校遠程教育部,225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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