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司法獨立是法治社會的內在要求,對保證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義,維護社會秩序,滿足社會成員對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義。司法獨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環節,要求圍繞這一中心進行必要的
制度重構。司法獨立和對司法的監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對立,兩者的出
發點都是要實現司法程序和實體的公正,在堅持司法獨立的前提下完
善對司法的監督是處理好兩者關係必須遵循的原則。
關鍵詞: 司法獨立 制度構建 司法監督
隨着當代中國法治化進程的加快,司法改革正在緊鑼密鼓地進行。
在這一項龐大而又複雜的司法工程當中,司法獨立無疑是能夠牽一髮
而動全身的突破口。雖然我國早已確立了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
權的原則,有人稱之為“中國特色的司法獨立”,但日漸加快的社會
民主化、國家法治化進程使這司法獨立的種種不足暴露無遺。建立完
備的制度來保障司法真正獨立已經迫在眉睫。
一 司法獨立的含義概述
對司法獨立含義的理解,關係著司法獨立原則的貫徹,而要全面正
確地理解司法獨立,必須知道什麼是司法。在其他國家,普遍的觀點
認為,司法、司法權和司法機關既不同於立法、立法權和立法機關,
也有別於行政、行政權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即審判機關或法院,司
法權即審判權或法院的職權,司法即審判。例如,美國《聯邦憲法》
第3條第1款規定:“合眾國的司法權屬於最高法院及國會隨時制定與
設立的下級法院。” 日本《憲法》第76條第1款規定:“一切司法權
屬於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設置的下級法院。” [1] 正因為如此,司法
獨立也稱為審判獨立。我國學術界一般認為,司法機關有狹義和廣義
之分,狹義的司法機關指法院或國家審判機關,但對廣義的司法機關
的範圍認識卻不統一,主要有三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認為除法院
外,還包括檢察機關;第二種認為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機關都是司法機關;第三種認為除了第二種觀點以外,
還包括公安機關。綜觀我國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學教材,一致認為中
國法中的司法權既包括審判權,也包括檢察權,我國的司法體制也體
現了這一點,稱法院、檢察院為司法機關,這在中國是約定俗成的。
狹義的司法含義沒有爭議,也體現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義,故本文
所稱司法採用狹義,界定為: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按照
法律規定的程序和方法對衝突事實適用法律的活動。
要給司法獨立下一個定義,其實並非易事。德國學者將獨立而不受
干涉具體界定為八個方面:1.獨立於國家和社會間的各種勢力;2.獨
立於上級官署;3.獨立於政府;4.獨立於議會;5.獨立於政黨;6.獨
立於新聞輿論;7.獨立於國民時尚與時好;8.獨立於自我偏好,偏見
與激情。[2] 從中不難看出,司法獨立意味着一個社會中特定司法實
體的法律自主性,而這種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預為內容、為標誌。
所以,筆者這樣表述司法獨立的含義:經國家確權的中立機關及其工
作人員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對衝突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預的法律自主性。
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
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美國法學家亨利·米斯也認為:
“在法官作出判決的瞬間,被別的觀點,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權勢或
壓力所控制或影響,法官就不復存在了 ┅┅ 法院必須擺脫脅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響,否則他們便不再是法院了。”[3] 憲法從審判權
(狹義的司法權)運行的角度確定司法獨立原則,而亨利·米斯則精
闢地表述了法官獨立、法院獨立的重要性。從中外學者的基本觀點來
看,司法獨立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第一層含義就政治層面而言,司法
獨立指司法權獨立,源於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原則;第二層含義是法
院獨立,法院獨立是司法權獨立的制度表現,包括法院獨立於非法院
機構和法院之間相互獨立;第三層含義是法官獨立,既獨立於其他職
業的公民,又須特彆強調法官與法官之間的自主性,法官獨立是司法
獨立的最高形態。法官個人獨立與法院獨立是司法獨立不可分割的兩
個方面,沒有法院獨立,單個法官無法履行其職責;同樣,如果法官
不能免於其獨立審判可能會帶來的種種擔心,就不可能有獨立的審理
與判決,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獨立。法院獨立審判與法官個人獨立之間
的關係就如同結構與其組成部分之間的關係,沒有一個好的結構,組
成部分豪無根據,沒有組成部分,結構毫無意義。[4] 正因為如此,
絕大部分國家的司法獨立都十分強調這兩個方面,據對世界142部成
文憲法的統計,有105部憲法規定了司法獨立和法官獨立。[5] 如德
國基本法第97條規定:“法官具有獨立性,只服從憲法和法律”;日
本憲法第76條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獨立也是現代西方國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對於法官的資格、任命、任期、薪俸、懲戒、免職、退
休等各個方面都作了詳細規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體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換
制、高薪制、專職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實保障;四嚴格的彈劾懲戒
程序。[6] 而我國,雖然法官法第八條與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為法官獨
立行使職責提供了保障,並也已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承認法院內部實行法官獨立審判,以順應世界潮流。
[7]但實際上法官並未能夠獨立。不論是從法院的內部結構還是從審
判方式來看,包括上下級法院的關係及法官個人和法院的關係,中國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機構獨立與統一的觀念之上,法官個人獨立
在整個制度中並沒有得到承認。
二 司法獨立的意義分析
(一) 司法獨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條件。司法獨立作為司法活動的
一項原則,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動的本質所決定和要求的。所謂本
質,指一事物區別於其他事物的內在規律。而事物總是在一定範疇之
內才能進行區別。按照現代政治學的劃分,國家的職能大致分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塊。立法以議事、決策和立製為特徵;行政以命
令、統籌和執行為特徵;司法以中立裁判為特徵。這些不同的特點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質特點,又使這一事物不同於其他事物而成為這一事
物,而司法活動不同於立法、行政活動的本質就在於裁判。耶林說:
“法律的立場,就如一位公正的調解人,是要評判所有互相競爭的需
要及主張。”[8]公正對於司法裁判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法哲學
家們通常認為公正在解決衝突這一特殊過程中具有更高的價值”,
[9] 而不公正的司法對一個法治社會的損害無比嚴重,“一次不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