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銘
中國自清末修律引入近現代司法制度,司法獨立問題就滲透到國人的生活之中。在制度實踐上,司法獨立作為近現代司法制度的基本要求,艱難而曲折地轉化為各種規範設置和實際操作。在觀念上,司法獨立成為交談中的優勢話語,以及判斷有關見解合理與否的一種準據。可以說,自清末以來,無論是在短暫的南京臨時政府時期,混亂的北洋政府時期,還是戰爭頻仍的國民政府時期,各種關於合理政制的評點,對行政干預司法、尤其是基層行政司法合一的批判,以及圍繞司法黨化或黨義化的爭論等,在很大程度上都是立足於司法獨立的原則。因此,即使考慮到那時中國社會在整體發展上的低水平,考慮到中國固有的法律文化傳統和其他各種因素的制約,司法獨立在認知和實現的程度上都非常有限,但是,作為法制現代化的一個基本標誌、以及從事制度正當性證明的一種根據,其意義不容置疑。
天翻地覆,滄海桑田。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后,隨着對舊法統和資產階級舊法思想的徹底否棄,國人開始了模仿前蘇聯法制、創建自己的新法制的進程。此時,司法被定位為國家的“刀把子”,其首要甚至惟一的使命就是在政治上實現對敵對分子的專政。司法獨立被作為資產階級的“專利”,在理論上受到批判,在制度實踐上被拋棄。儘管自1978年以來,經過20多年的改革開放,中國社會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但是,這種對於司法獨立的懷疑和否定的態度,至今沒有發生根本的、尤其是自覺的轉變。
當然,上述判斷並不意味着沒有變化,中國社會正經歷着一種大的轉型。從計劃分配到市場配置,從國家一統到國家與社會二元,從觀念統制到自由開放的討論,一切都在變。尤其是在法制方面,隨着中國加入全球化進程的加速,隨着建立民主和法治國家的目標的確立,以及法制改革特別是司法改革的展開,司法獨立的說法也逐漸地、自然而然地回到了人們的日常交談中。許多研究表明,要解決中國司法所面臨的難題、建構合理的司法制度,就必須確立並落實司法獨立原則。司法獨立應該成為描述中國司法制度特性的一個綜合表述,成為塑造和規範中國今後司法制度的一個基本標準。
從中國目前在司法獨立方面的認識和制度現狀看,至少有以下若干問題值得深入探討:
1.中國的政制與司法獨立的關係。在西方法治發達社會談論司法獨立,都是基於個人自由和三權分立的前提預設。在當代中國談論司法獨立,是否意味着對分權預設的肯定?
2.“獨立審判”與司法獨立是否能夠等同。在有關中國司法改革的研討中,許多學者往往立足於中國已有的制度實踐來闡釋司法獨立,認為中國憲法規定了“獨立審判”,就等於確立了司法獨立原則。引發的問題是,“獨立審判”與司法獨立是否含義相同?什麼是界定司法獨立的標準?
3.在中國司法改革的場景中,司法獨立與司法公正的關係。在有關司法改革的討論中,可以明顯感到兩種立場觀點的分歧:一種認為,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動的核心,司法改革應該以克服司法腐敗低效、確立司法公正為指向;司法沒有公正,缺乏社會公信,就根本談不上什麼獨立。另一種認為,要克服司法腐敗低效、確立司法公正,關鍵要在觀念和制度上確立司法獨立;沒有司法獨立,司法公正就毫無保障。對於這種分歧,應該如何看待?
4.與上面一個問題相關,司法獨立是司法者的一種特權,還是國人的一項人權?
在回答這些問題之前,我想首先應該充分肯定司法獨立原則的價值合理性。放眼當今世界,司法獨立已經成為國際交流中的一種共同的話語,確立和奉行司法獨立,已經成為一種國際趨勢。1985年8月第七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並經聯合國大會決議核准的《關於司法機關獨立的基本原則》規定:“司法獨立應該由各國以憲法或法律加以保障,尊重並遵守司法獨立是所有政府及其他組織的義務。”1993年6月26日世界人權大會通過的《維也納行動綱領》則將司法獨立列為實現人權和可持續發展的一項重要條件。
下面,我想從立場或方法的角度針對性地談幾點看法:
1.在思維的封閉和開放上,立足於開放。如果把司法獨立只是與某種法律文化傳統、與某種社會和政治制度捆綁在一起,那是一種封閉性的思路,如果以此作為討論司法獨立和中國司法改革的前提預設,則是武斷。司法獨立與社會政制的關係是論證的結果,而非展開論證的確定前提。考慮到權威國際文件中對司法獨立原則與不同憲政架構兼容的可能性的肯定,考慮到當今世界具有不同憲政架構和法律文化傳統的國家奉行司法獨立原則的實踐,我們應該認真探討司法獨立與中國司法制度建構的關係、以及與中國憲政框架如何切合的問題。
2.在全球化的背景下,對於司法獨立含義的認識,要立足國際,而不能囿於國內。在一個全球化和多樣性并行發展的時代,像人權、民主政治、法治等用語一樣,伴隨各國普遍採納司法獨立概念而來的也是對定義權的爭奪,即什麼是司法獨立?什麼是有關國際文件中所說的司法獨立各項一般要求的確切含義?例如,法院和法官在什麼程度上應該獨立於行政、立法和其他任何組織或個人?什麼是法官不參與政治討論或非司法討論的確切含義?法官不受罷免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是什麼?法官的職務行為不受追究是絕對的嗎?法官應該獲得怎樣的報酬才足以免於生活之憂和腐敗的誘惑?什麼是司法決定的終極性?等等。但是,爭論不可能是無限制的。應該清楚地看到,我們的“獨立審判”與國際社會所說的“司法獨立”,在形式和內容性質上還是有較大的差距。
3.在中國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對於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關係,應該立足於動態分析,而非靜態糾纏。從較為終極的意義上說,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活動的核心所在,司法獨立則是達致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但是,從階段性的情況看,或者說從中國目前的司法現狀看,它們兩者之間卻有一種互為因果、互為實現條件的關係。按照系統理論,一個組織的自治以該組織的良性運轉和具備自我凈化的能力為前提。一個積弊叢生,缺乏社會認同的組織不可能獲得獨立的地位,即使獲得也不能持久。中國的司法改革和司法制度建設,必須在司法公正和司法獨立之間創造一種良性循環的態勢。司法的公正和獨立只有有機地結合,才能在一個“司法權的巨大作用已經獲得世界範圍的承認”的情況下,構成“司法職能在每一個國家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的標誌”。
4.為此,要特彆強調司法獨立不是司法者的一種特權,而是國人的一項基本人權。獨立的司法是實行法治的民主自由社會的一個必不可少的要求。這種獨立意味着司法功能的行使不受行政或立法部門的干涉,但並不意味着法官有權恣意妄為。司法獨立更多的是正義的享受者的一項人權,而不是司法者自身的一項特權。
(作者系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博士生導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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