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司法)判決比多次不平的舉動為禍尤烈。因為這些不平的舉動不
過弄髒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斷則把水源弄壞了。” [10] 為保證具有
如此重要價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該權力的機關和個人必
須中立於爭執雙方,與爭執雙方及所爭執的問題沒有感情和利益的糾
葛,更不能從屬於或受制於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國學者福布森指出:
“不論成敗,也不論好壞,裁判總是法官的使命。不過裁判的正義總
是與中立者聯繫在一起。”[11] 確實,中立並不必然通向裁判正義,
但裁判正義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實現裁判正義的必要條件,沒有裁判
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決。雖然中立與獨立不是同一含義,但實
現中立要求司法獨立。司法不獨立,卻從屬於或受制於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從權勢者施加的種種壓力,司法豈能保持中立 裁判者的居中立
場一旦被動搖,公正的判決從何而來 我們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為必要條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換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獨立為必要條件,無法保障裁判者的獨立地位就不
能保證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獨立有利於定分止爭,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和穩定。
法院和法官不僅是私人之間所生爭執的公斷人,而且還是行政權力乃
至立法權力的“憲法裁決人”。[12] 司法真正獨立能夠緩解諸多矛
盾,維持社會穩定;司法不獨立,導致的結果必然與我們希望和追求
的效果背道而馳,南轅北轍。在司法不獨立的情況下,當事人只要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斷地通過上訪改變對其不利的裁判;允許當事人
向司法機關以外的機關和部門申訴,其結果可能是使一方當事人暫時
獲得他原來的期望的滿足,但是另外一方當事人也可以通過同樣的手
段獲得自己願望的滿足,於是糾紛就這樣永無止境地進行下去,最後獲
勝的絕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義的一方,而是在訴訟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13] 這樣不僅無法解決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
化,長期惡化下去,法律在廣大群眾的心中,只會一紙空文,“三級法
院 四個判決 八年官司 一張白紙” [14] 的事例也將比比皆是,
法律的終極權威性將不復存在,法律不再是社會控制的有效手段,人
們將寄希望於非法律途徑解決本應按法律程序解決的問題,社會的動
盪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夠獨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權威,
法院才能成為任何團體和個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時的最
后選擇,獨立公正的審判,使敗訴方承認失敗並接受最後的結果,這
就緩和社會的矛盾和衝突,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司法獨立能夠使社會或人們以較少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
以滿足人們對效益的需要。“在資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個公認
的價值。表明一種行為比另一種行為更有效當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
個重要因素。” [15] 在司法過程中,法院、當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財力、物力和時間,它們構成了審判成本,而通過獨立公正的
審判,迅速有效地解決社會糾紛的數量和質量就是審判效果,以盡量
少的時間消耗和物質的投入,實現更大意義上的公正已成為現代司法
一個綜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獨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
許多不合法的影響裁判的因素,節約了自然資源和社會資源,降低了
訴訟成本,並能夠在更大程度上保證裁判的公正和高效。顯然,愈接
近於獨立的司法愈有利於公平、效率的優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獨
立還只是一個遙遠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實現必將受到很大影響。
在司法改革的各個環節當中,司法獨立處於核心地位,猶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各個部分不能偏離中心思想, 同樣,司法改革的各項措
施都與司法獨立存在着千絲萬縷的內在聯繫, 都圍繞並體現着司法獨
立的精神。可以說,司法獨立是真正實現依法治國的前提和基礎。在
中國這樣一個缺乏司法獨立的歷史傳統並十分看重“關係”的國度,
司法獨立顯得尤為重要。當打官司被戲稱為“打關係”,我們在付之
一笑的同時,更應該挖掘這種不合理、不合法現象的制度根源。權大
於法,以權壓法的事例也並不鮮見,這些絕不是文明的法治社會所可
以容忍的。
黨和國家早已敏銳地認識到司法獨立的重要價值和深遠意義,鑒於我
國保障司法獨立的制度尚不健全,黨的十五大報告確立了依法治國,推
進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獨立制度的宏偉目標。實現依法治國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點環節,不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關制度,而且要引導包
括司法人員在內的廣大公民樹立正確的法律理念。雖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對於意識形態的變遷而言,畢竟容易得多,況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於與之相適應的思想的推廣和普及。
三 司法獨立的制度構建與設想
司法活動對於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顯的軟弱性和被動性。法院
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法官是在被動地適用法律。“行政部門不僅具
有榮譽,地位的支配權,而且執掌社會的武力.立法機關不僅掌握財
政,而且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準則。與此相反,司法部門既無軍權,
有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和財富,不能採取任何主動的行為。故
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
判斷亦需要藉助於行政部門的力量。” [16] 司法部門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門的侵犯,威脅和影響,卻無從成功地反對其他兩個部門。正
如德國法學家沃爾夫甘·許茨所說,“行政侵犯司法,特別是侵犯法官
的獨立,在任何時代都是一個問題。” [17] 如果不具備切實可行、
堅強有力的制度保證司法部門不受非法干擾,司法活動處於無法“自
保”的尷尬境地,主持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土崩瓦解,社會將一片
混亂,就無法克服朱總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國危矣”
的危險局面。因此建立完備的制度來保障司法獨立的實現就顯得尤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設立體制,確保司法權完整運行,擺脫司法權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眾所皆知,由於司法機關的組織體系、人
事制度以及財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轄和控制,國家在各地設立
的法院已逐漸演變為地方法院,由此而產生的地方保護主義以及相應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彎曲或掩蓋事實真相的現象不斷蔓延升
級,使司法的統一性遭到嚴重破壞。在地方各級黨委或組織部門的領
導掌握司法人員升降去留大權的情況下,同級司法機關要依法行使職
權而不受黨委或組織部門領導的某些干涉,顯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員有時難免處於要麼堅持原則,秉公辦案而被撤職、免職或調離;要
么聽之任之,違心辦案而保住“烏紗帽”的兩難境地!要消除這些弊
病,根本的辦法是改變法院的整體構成和運作機制。章武生,吳澤勇
兩學者從整體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體制改革的具體方案,認為全國各
級法院可以這樣設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於以下三點:第一,借鑒外國經驗,對向最
高法院上訴的案件進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不作事實
審只作法律審;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對具體案件的批複。2.高級法院
的改革,一是嚴格控制受理一審案件的數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訴
案件的審理上;二是完全打亂現行的司法區與行政區重合的法院設置
模式,按照經濟、地理、人文等客觀因素,從方便公民訴訟的角度出
發,重新劃分,全國可以設10個左右的高級法院為普通案件的上訴法
院。高級法院之下可設兩個左右分院,這樣現有的高級法院機構實際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3.中級法院的改
革,應當作為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來設置,並應當精簡數量,但可設
派出機構。4.對於基層法院應當設簡易庭和普通庭兩種審判機構,但
以簡易庭和簡易程序為主;法律規定範圍的簡易小額案件由簡易庭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超出該範圍的案件,當事人可選擇向基層法院的普
通庭起訴,也可以選擇向中級法院起訴。5,對於人民法庭,應當是
基層法院的派出機構,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
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治宣傳。[18] 這種構想能在很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權的地方化影響,具有極大的參考作用,在改革法院
體制時可以在此基礎上進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終身制度和司法經費的全國統籌制度。前述方案
雖然能夠較大程度的解決司法權地方化的不良影響,但由於要大面積
地重構法院體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內難以實現。[19] 在今後一段
時間內,我國的審判機關按行政區劃設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財物方面受
制於地方的體制不會發生大的變動。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終身制是較
為可行的方案。在實行司法獨立的大多數西方國家,其法官都是由總
統或內閣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沒有法定的失職和違法犯罪行為就
一直任職到退休,任何機關和個人非依法定條件和非經法定程序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