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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願權理論和制度比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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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中包括請願權行使的主體、對象範圍、受理機關及其基本義務等。在憲法對此未修改以前,可以考慮先行制定一部《請願法》。因為憲法規定保障公民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所以制定《請願法》應當說是有憲法根據的。近年,各級立法機關接到的來自公民個人或大眾的批評和建議明顯呈現劇增趨勢。這表明國民的憲法權利意識增強,民主參政熱情提高。然而由於缺少明確的相關法律規定,受理機關及其受理程序基本上無章可循。批評人和建議人提出批評和建議后往往沒有下文,有關機關是否審理,如何審理,結果如何,公眾一概不知。由於缺少現代請願權制度,公民的批評權和建議權實際上得不到保障,甚至因提出批評和建議而受到打擊和歧視的現象也時有發生。因此,儘快制定《請願法》,建立現代請願權制度,是保障公民行使憲法權利的迫切需要。

  四、請願權與瑞士憲法

  瑞士憲法除第5條有關於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權利」、「公民的憲法權利」等原則性規定外,有關請願權的規定直接體現在第6條C款和第57條中。第6條C款規定「各州憲法系經人民認可,並可因絕對多數公民請求而予以修改」。這裡的「公民請求」權利的核心內容是請願權,但也包含公民投票權和公決權。公民可以通過請願形式要求修改各州憲法,也可以通過投票方式或公決方式提出修改意願。第57條,規定「請願的權利受保障」。

  在瑞士憲法中,與請願權有交叉關係的權利還包括與出版自由保障問題有關的「投訴權」(第55條);要求公決法律或法令的「要求權」(第89條規定:「如有5萬有選舉權的公民或8個州提出要求,則聯邦法律和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法令應交付全民表決。」);要求全部修改聯邦憲法的「要求權」(第120條規定如有10萬有表決權的瑞士公民要求全部修改聯邦憲法,該問題應交付瑞士全民表決。);關於部分修改憲法的「創議權」(第121條規定,部分修改憲法可依照人民創議或聯邦法律規定的方式進行。)人民創議系指由10萬有表決權的瑞士公民提出的關於增訂憲法新條文或關於廢止或修改現行憲法中某些條文的要求。在瑞士,人民創議權可以表現為籠統建議的提出權,也可以表現為具體草案的提出權。瑞士憲法第121條對提出籠統建議和具體草案的效果分別有明確規定。此外,在憲法第22條中就人民創議的提出問題,專門作出「由聯邦法律加以規定」的原則性規定。

  瑞士憲法在請願權問題上的規定的特點是將請願權與全民表決權、提出要求權和人民創議權、向主管機關投訴權等緊密結合在一起。問題在於憲法第57條有關請願權的原則規定在聯邦法律中是如何得到貫徹和體現的。憲法有關聯邦議會、聯邦委員會、聯邦辦公廳、聯邦法院的規定均未具體涉及請願處理問題。請願受理機關、受理期限、受理程序等問題在憲法中沒有加以規定。只有在有關聯邦委員會職權和義務的規定中涉及「投訴」處理。憲法第102條第2款規定,聯邦委員會保證聯邦憲法、法令、命令以及聯邦各種契約的施行;主動或根據投訴採取必要措施使之得到遵守,但依第133條應提交聯邦法院者不在此例。

  從請願受理機關的設置來說,瑞士聯邦辦公廳下設的法律處負責審查「公民創議」和「公民表決」提案的有效性。對於8萬以上公民要求全民修改憲法的倡議,

  聯邦辦公廳需在6個月內提交公民表決,徵求公民對全面修改憲法的意見。對於部分修憲的建議,由聯邦委員會遞交聯邦議會處理。根據瑞士《聯邦委員會與聯邦行政機構組織管理法》(1978年)聯邦辦公廳負責處理向聯邦委員會提出的有關倡議和要求。

  由於瑞士是實行直接民主制措施較為徹底的國家,有關州和其它地方的請願事項在傳統的「公民大會」上就可以提出並根據有關法律得到相應的處理。請願人數達到法定要求時可在「公民大會」上直接進行表決。

  五、德國的請願權理論和制度

  50年代德國學者曼哥爾特·克拉恩(Mangoldt

  Klein)指出,請願權是古代自由主義思想的產物。在古代,請願權就已經被作為一項基本權利對待。請願權概念不僅在法理上具有重大意義,而且在實踐中越來越發揮重要作用。請願權的行使越廣泛和頻繁,越能體現出民眾輿論的真相。在德國,魏瑪憲法曾規定國民請願和國民投票制度。但一戰後德國憲法卻反而沒有這方面的規定。此種現象受到曼哥爾特等學者的批判。馬特恩(Karl

  Heinz

  Mattern)認為,由於缺乏國民請願和國民投票制度,國民很難對代議制議會產生廣泛的影響。由於請願活動反映出社會輿論的要求,請願權對於發展民主主義來說是極為重要的。勞巴爾(Reinhard

  Rauball)也強調指出,在憲法上放棄有關國民請願和國民投票的規定,不利於發揮國民對政府的控制作用。體現社會輿論的請願權具有控制政府的功能。

  在德國,請願權學說的發展經歷了由哲學理論向法學理論的轉化。黑格爾、康德、費希特等哲學思想家都曾在不同程度上從哲學角度論述過請願權問題。從葉尼涅克開始,法學家們逐漸將請願權當作國民參見公共生活的重要權利對待。葉尼涅克的一般國家學認為,請願權是一項積極的請求權。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的法學家恩謝茨極力主張將請願權上升為憲法權利對待。他認為請願權既具有消極的性質(自由),有具有積極的性質(請求權)。當代法學家曼哥爾特等人努力倡導請願權是具有能動性質的參政權利,請願者享有要求官方對其請願作出決定(回答、通知)的權利,這一觀念已經深入人心。學術界的理論研究對於實定法逐漸產生了影響。

  德國聯邦議會議事規則第9章第113條規定,請願的處理方法由議長或其代理人通知請願人。此條規定便是在接受學界意見的基礎上制定的。

  針對德國基本法第17條規定,任何人都有權單獨的或與他人聯名向相應的機構和議會提出書面申請。學術界及各界有關人士不斷呼籲修改憲法進一步明確保障請願權。1991年5月23日德國基本法的憲法修正案第17條規定,任何人都有權利以個人或同其他人共同的方式向管轄機關及議會提出請願、陳述苦情,並享有要求附有理由的回答的權利。該條修正案借鑒了魏瑪憲法的經驗,將請願權進一步明確實定法化為憲法權利。

  德國聯邦議會的請願機構的組織體制由一局四科構成。中央事務局負責處理原則問題和請願的事前審查會議的準備工作等;請願第1科負責處理有關外務、內務、交通、國土計劃、建設、都市建設等方面的請願;第2科負責處理有關財務、經濟、防衛、經濟協力、總統府等方面的請願;第3科負責處理涉及保健、家庭、老人、婦女、青少年、勞動、社會秩序等方面的請願;第4科負責處理有關司法、郵政、電訊、聯邦總理府方面的請願。兩德統一后,請願急劇增加。每年聯邦議會的請願部門所處理的請願約2萬件。而該請願部門人員只有70人。其中20人是學法學出身的高級公務員。隨着請願增加,請願機構的組織體制將會得到加強。正如施克(R

  Schick)所說:「現在有必要成立請願第5科,根據情況還將出現第6科。」德國聯邦議會請願機構的擴大和人員補充已勢在必行。

  德國聯邦議會的請願處理程序主要由以下法律加以規定:1949年的聯邦共和國基本法;1975年關於聯邦議會請願委員會權限的法律;1980年聯邦議會議院規則;

  1989年請願委員會關於請願和苦情處理的諸原則。這些法律中有關請願處理的規定構成聯邦議會請願法體系。

  德國聯邦議會的請願處理程序大致可分為以下環節:請願登記;向請願者表明受理確認;根據聯邦議會管轄權所做事前審查,包括審查請願形式和內容以及處理非請願(明確不允許的請願及不適宜由聯邦議會審議的請願);由聯邦議會議長託付請願委員會或管理專門委員會;由委員會進行審查審議;作出有關請願處理的本會議的決議;由聯邦議會議長或其代理人向請願者報告處理情況。這些環節大致體現在1970年議會規則中。1975年作了少許改革,主要是擴大了請願委員傳播管轄權。1975年改革反映在1980年聯邦議會議院規則中。根據1980年規則,請願委員會擁有請願權處理的管轄獨佔權。就處理程序而言,依然包括登記、確認、分類、託付、審議、決定、通知諸環節。

  德國聯邦議會的的請願委員會屬常設機構,其地位由憲法作出規定(基本法第45條)。請願委員會事務局在請願處理方面,特別是事前審查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請願能否成為聯邦議會最終審議對象,關鍵取決於事務局的決定。有些請願在事務局審查階段即已處理,諸如提供助言、信息、指示、送付資料等方面的請願;有些不適宜於聯邦議會審議的請願包括涉及司法終審的請願或應向州議會託付的請願均由事務局作出決定。據統計,1976年12月14日至1978年12月31日的請願處理表明,助言、信息、指示、資料等方面的請願佔28.29%;不能處理或不宜處理的佔15.5%;向專門管轄委員會託付的佔2.46%;向州議會託付的佔31.61%。共計77.68%的請願被事務局排除在請願委員會之外,無需由聯邦議會作出決定。由於事務局的事前審查權過大,學術界已提出批評,認為此種審查方式違憲。

  從1986-1989年的請願處理情況來看,不能審查和受理的件數佔總件數的35.5%。5年間總件數為63112件,其中不能受理和審查的為22412件。請願總件數的64%成為受理審查的對象,即受到實質性審查。所謂不能受理和審查的請願也受到形式性審查。所謂不能受理和審查的請願也受到形式審查,主要由事務局負責。請願處理機關的「誠實處理義務」越來越受到各方面的重視。

  請願處理結果要通知請願者,並且必須說明理由。原則上受理機關負有就請願處理結果說明理由的義務。

  值得注意的是,德國聯邦議會處理請願不適用「會期不繼續原則」。上屆會議未審議完的請願不因會議結束而成為廢案,可由下屆會議繼續處理。根據1990年修改的聯邦議會議院規則第125條規定,議會被選期間終了時全部議案須處理完畢,但此原則不適用於有關請願的議案。

  請願委員會處理請願的方式實行多數決定製,但委員會中的少數派還可以在本會大會上提出問題。這有利於確保實現請願處理的實質化。如何保障少數者權利的問題引起請願委員會和議會成員的重視。綠黨於1987年曾提出保障少數者權利的問題,主張在委員會上失敗的少數派意見也應得到議會的高度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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