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人權宣言》在請願權問題上的疏忽後來由1966年《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議定書》作了部分彌補。議定書規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負責接受並審查個人聲稱因公約所裁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而為受害人的來文。但該議定書仍未明文規定請願權為一項基本人權。並且對來自個人的申請還限定須先運用國內補救辦法,在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的情況下才予以受理。
1970年聯合國經社理事會通過的1503號決議被認為規定了是請願權的權利。該決議比上述《議定書》前進了一大步。根據上述議定書,請願權利僅僅適用於加入公約的國家的個人,而且只可以控告其本國。根據1503號決議,個人可以直接向聯合國人權委員會請願,不限國度。但此種請願只是陳述性的,而非求助性的。陳述性請願只是為了說明情況,表明某國存在一貫的大規模侵犯人權的事實,換言之,1503號決議所涉及的請願者還只是提供情況者,而非有權要求救濟的當事人。1503號決議所認可的還不是完全的個人請願權。
1965年《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實際上起到了規定個人請願權和國家受理請願書的義務的作用。根據該公約第14條規定,締約國須在其本國設立或指定一主管機關,負責接受並審查權利受害者的個人或個人聯名提出的請願書。請願人未能從主管機關取得補償時,有權於6個月內將此事通知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
委員會應參照締約國及請願人提供之全部資料,審議來文。委員會倘有任何意見或建議,應通知關係締約國和請願人。委員會應於其常年報告書中列入此種請願來文之摘要。該公約不僅規定了個人請願權,而且還認可集體(民族)請願權。根據該公約第15條規定,絕不限制殖民地國家或民族獨立宣言之目標獲致實現前此等民族之請願權。消除種族歧視國際公約的意義在於為後來一些人權法文獻的制定確立了請願權模式。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任意議定書》再次明確承認人民的請願權利以及受理請願的專門審查委員會制度。
在區域性國際人權約法中,較早規定請願權制度的是1950年《歐洲人權公約》該公約第25條規定,歐洲人權委員會得受理由於締約一方破壞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因而受害的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個別團體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的申訴。有關國家不得妨害申訴權利的行使。第26條規定國內救濟原則;第27條規定不能處理的申訴;第28條規定請願的審查;第29條規定請願受理后的組織安排;第30-31條規定委員會報告的提出和通知事項。1985年《歐洲人權公約:第八議定書》對公約第28-30條有關請願申訴處理的規定作了補充和修改,加強了人權委員會的審查權限和程序。
1969年《美洲人權公約》第44條規定任何個人或群體,均可向人權委員會遞交內容包括譴責或控訴某一締約國破壞本公約的請願書。第46條規定接受請願書的條件,諸如國內救濟原則、提出期限、請願事項的獨立性、請願書要求等。第47條規定不予接受的請願。第48-51條規定請願審理和報告程序。同《歐洲人權公約》相比較,《美洲人權公約》有關請願制度的規定更為詳細和完備。特別是考慮到有的國家國內立法沒有提供正當法律程序來保護據稱已被侵犯的權利,或聲稱其權利被侵犯的一方一直拒絕給予國內法律規定的補救或被阻止竭力進行各種補救等情況,《美洲人權公約》為請願人提供了更為充分的請願途徑和機會。而《歐洲人權公約》則沒有考慮到這些情況,片面強調國內補救原則,只有在一切國內補救方法用盡後方可受理請願。
1981年《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第56-59條專門規定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委員會受理請願書的條件和程序。不過,同《歐洲人權公約》和《美洲人權公約》相比較,《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在請願程序方面的規定過於粗簡。特別是在不予受理的理由方面,《非洲人權和民族權憲章》的規定過於寬泛。如規定請願書「不是用毀謗的語言寫成,直接攻擊有關國家及其機構或者直接指向非洲統一組織」(第56條第3款)。何謂「直接攻擊」?請願人對某國侵犯人權現象必然會在請願書中予以批判和譴責。如以「直接攻擊」為由不予受理,恐怕許多有關人權的請願都會被排除在外。在不予受理的理由方面,《美洲人權公約》和《歐洲人權公約》均未限定請願書的語言性質和矛頭指向,而主要強調事實根據。對於顯然根據不足或匿名的請願則不予受理。同歐洲和美洲人權公約相比,《非洲人權和民族權公約》規定的不予受理的範圍過寬,不利於請願權的行使。
三、請願權與中國憲法
在20世紀中國憲法史上,最早確認請願權的憲法文獻是1912年《中華民國臨時約法》。該法規定:「人民有請願於議會之權」(第7條);「人民有陳訴於行政官署之權」(第8條);「人民有訴訟於法院」(第9條);「人民對於官吏違法損害權利之行為,有陳訴於平政院之權」(第10條)。在請願權問題上,《臨時約法》雖屬首次以根本法形式確認請願權,但起點很高,制定者保障請願權的意識很強。該法表現出的請願權意識及知識水準是相當現代化的。它不僅將請願權與訴願權和受審判權作一定程度的區別,而且注重分別向議會、平政院和行政機關提出請願陳訴權利的保障。在規定參議院職權時,該法將「受理人民之請願」作為參議院的職權之一(第19條第7款)。
1913年《天壇憲法草案》只是規定「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訴之權」(第14條)。在請願權保障方面,該憲法草案比臨時約法明顯倒退。草案制定者沒有認識到請願陳訴權為人的基本權利,其根源並非在於法律規定。對於此項權利,法律只能予以保障而不得剝奪。任何禁止或剝奪公民享有此項權利的法律均屬惡法。請願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是先於實定法律而存在的。而根據天壇憲草有關條文表述,似乎法律可以禁止或剝奪人民享有此項權利。在請願受理機關問題上,天壇憲草規定國會「兩院各得受理國民之請願」(第46條),並規定國會閉會期間由國會委員會受理請願(第53條)。這些規定明顯受到日本明治憲法有關規定的影響。天壇憲草與臨時約法相比,在議會請願方面前進了一步,但在行政請願方面卻倒退了一步。
天壇憲草未提及國民向行政機關請願的問題。
1914年《中華民國約法》在請願權問題上受到臨時約法和天壇憲草兩方面的影響。該法規定:「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立法院之權」(第6條);「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請願於行政官署及陳訴於平政院之權」(第8條)。在立法院職權方面,該法規定「收受人民請願事件」為立法院職權之一(第31條第5款)。
1923年《中華民國憲法》關於請願權的規定同天壇憲草的有關規定相同。該法規定「人民依法律有請願及陳述之權」(第16條);「兩院各得受理國民之請願」(第66條)。該法也未提及向行政機關請願問題。
1947年元旦公布的《中華民國憲法》僅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第16條),但未規定請願受理機制。
台灣1954年制頒的《請願法》(1969年修改)雖然起到了請願法制化的作用,但仍然存在許多問題。最嚴重的問題在於請願事項範圍過窄。依據該法第2條規定,請願事項分為有關國家政策、公共利益、自身權利的維護三種,且依不同事項性質向分別不同機關提出。請願權作為一項受益權的基本人權,在請願事項方面就不應有限制。依據該法第3條規定,請願事項不得抵觸憲法或干預審判,而且依法應提起訴訟之事項,不得請願。此種規定實際上限制就修改憲法和糾正司法判決等事項提出請願。國民提出請願要求修改憲法和促進司法公正,這是請願權必須包含的內容。台灣54年《請願法》實際上還停留在相當於日本明治憲法時代的水平上。
當代憲政主義的請願權制度通常對於請願事項沒有此種限制。至於請願遞交機關,請願書既可以向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提出,也可以向司法機關提出。國民對於司法機關審判工作不滿或有其他要求同樣有權向司法機關請願。司法機關有義務接受和審查國民的請願。至於司法機關是否按照請願要求糾正審判工作,這是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不能因為請願涉及審判工作,就認為干擾了司法獨立。在一些先進國家,請願達到一定人數時,還可以對司法判決進行公民投票。如多數通過,可撤銷判決。[4]但1954年《請願法》雖存在諸多問題,但在請願制度化的道路上邁出了重要一步。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請願權意識不僅未能在憲法上得到增強,反而明顯衰落。1954年憲法僅規定「公民對於任何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向各級國家機關提出書面控告或者口頭控告的權利」(第97條),沒有使用「請願權」的概念。1975年和1978年憲法也未規定「請願權」。1982年憲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請願權」,但規定「公民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有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對於任何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向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第41條)。此規定中的「提出批評和建議的權利」實際上是請願權的核心內容。可以成為批評和建議對象的是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條文理解,國家機關的制度、立法、行政、司法等各項工作及其政策行為等均可以成為批評和建議的對象。至於行使批評權和建議權的方式,當然應該理解為包括個人提出批評和建議(個人請願)以及若干人聯合提出批評和建議(大眾請願),因為憲法同時規定公民有言論、集會、結社和示威等項自由。由於批評權和建議權構成請願權的核心內容,可以認為1982年憲法在實質上是確認請願權的。
至於保障批評權和建議權的受理機制在憲法上未得到應有的重視。1982年憲法在規定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職權時,均未規定受理公民的批評和建議。此外,1982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組織法》和《國務院組織法》也未規定受理公民批評和建議的機關及程序。顯然,恢復和增強請願權意識和加強對請願權的憲法保護,依然是中國憲政發展所面臨的一項迫切任務。
我認為憲法應當明確寫上「請願權」概念並規定保障請願權行使的基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