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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礦務集團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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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和改善職工住房條件,提高居住水平,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住房公積金行政監督辦法》、財政部《住房公積金會計核算辦法》、《住房公積金財務管理辦法》及省、市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集團公司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集團公司所屬的分公司、獨資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業法人單位和其他有關組織。集團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種經營集體企業參照實行。集團公司市區單位同時執行徐州市住房公積金有關管理辦法。

  第三條職工本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集團公司依照國家規定代為管理。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領導小組決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運作、財務和審計部門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住房公積金的存、貸利率按人民銀行的規定執行。

  第二章機構及職責

  第七條集團公司成立住房公積金管理領導小組,作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小組成員要有職工代表參加。

  第八條住房公積金管理領導小組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及集團公司規定,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根據國家有關政策及集團公司的具體情況,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審議單位緩繳住房公積金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申請,報集團公司研究;

  (三)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及監督計劃執行;

  (四)制定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草案,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審議住房公積金呆壞帳核銷申請草案,報集團公司研究;

  (六)聽取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年度工作報告、審計部門的審計報告,並對報告作出相應的決議和意見;

  (七)需要決策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集團公司設立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負責集團公司獨立工礦區、駐外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協調集團公司市區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集團公司各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應指定一名領導分管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工作,在機關職能部門設置專人負責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會計及統計、繳存、提取、使用等業務工作。

  第十條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製、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劃;

  (二)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三)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的提取、貸款、轉移、運用;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六)編製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領導小組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住房公積金管理領導小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指定受委託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委託銀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委託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合同。

  第三章繳存

  第十二條住房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託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各單位應當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經中心審核后開設電子核算專戶,並建立本單位計算機核算系統,按每一名職工核算其住房公積金的收、支、存業務。通過網絡定期將住房公積金匯總報表和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傳送至住中心。

  第十三條集團公司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 日內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 日內建立電子計算機核算系統、在集團公司資金結算中心辦理繳款手續。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 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 日內,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續。

  第十四條錄用新職工的單位應當自錄用新職工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資金的轉移和繳交。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30 日內到住房基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並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提取、封存手續。

  第四章繳交比例、基數

  第十五條由集團公司根據省市有關規定和企業實際情況,確定單位和個人公積金繳交的比例。集團公司分公司、獨資子公司、控股子公司、事業法人單位和其他組織應按照集團公司規定調整繳交比例;集團公司其他子公司、多種經營集體企業參照實行。職工個人收入低於1000 元/月,可申請降低本人的扣繳比例。對於不能同步調整的單位,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

  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

  第十六條統一按照養老保險交費基數核定住房公積金的繳交基數,但上下限執行標準為: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超過5000 元的,單位和個人都按5000 元/月核定;上年度月平均工資低於677 元的,單位繳交基數按677 元/月,個人繳交基數按照職工本人上年度實際收入核定。每年7 月1 日,根據省市有關規定調整住房公積金繳交基數標準。

  第十七條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單位和個人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職工本人應繳交基數×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 日內,將單位繳存和為職工代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集團公司資金結算中心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資金結算中心每月底根據住房基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將資金划入受託銀行公積金專戶。

  第十九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少繳。對於不能主動匯繳的單位,資金結算中心將作為單位統籌資金強制划轉。

  第二十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提出降低繳存比例申請:

  (一)連續兩年虧損;

  (二)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本市或集團公司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40%。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期限為每次1 年,最低繳存比例為5%。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提出緩繳申請:

  (一)連續4 年虧損;

  (二)單位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低於本市或集團公司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40%。住房公積金最低繳存比例為5%;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期限每次不超過1 年。

  第二十二條單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緩繳住房公積金,應當由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經住房基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領導小組審批。經批准降低繳存比例和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及時調整繳交比例和補繳緩繳的住房公積金。第二十三條住房公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因單位逾期或資金結算中心划轉不及時的將向其收取利息。

  第二十四條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的資金來源按照徐礦司[2004]171 號文件執行。

  第五章提取和運用

  第二十五條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應當提供真實、完整、有效的證明材料,住房公積金管理人員應按有關規定和程序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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