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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何時權威——對程序公正價值的再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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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序公正的獨立價值是由它自身的特點決定的:

  1.程序公正是看得見的公正。

  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着被伸張”。還有一個西方法官提出:我希望能夠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審,使其不但成為一個能夠作出公正判決的法庭,同時也能讓所有出庭的人感受到客觀和公正。這些表述與我們當前提出的“以公開促公正”大體是一致的,都強調了司法程序公開的重要性。通過公開,當事人(甚至全社會)可以看見在訴訟過程中法官是否嚴格遵守程序法的規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視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舉證、質證、辯論,裁判的形成是否完全是受當事人上述努力的影響而非法外勢力干預的結果,這些內容實際上就是程序是否公正的標準,這種標準是客觀的,並且能被當事人感受到。

  獲得勝訴和獲得公正對待是當事人的雙重願望,二者是完全獨立的,當事人一方面都希望法官作出公正的而又合其自身利益的實體裁判,同時也希望獲得平等參與、平等影響裁判結果的機會。基於此種程序價值的理性認識,為了爭取裁判過程的更大透明,甚至還有學者建議將法律推理、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過程及合議庭歧義法官的意見在裁判文書中載明。[ix]這樣做,更利於使法庭成為勝者堂堂正正、敗者明明白白的訴訟場所,更利於勝負雙方對法官客觀、公正、平等的裁判有更多的理解和信賴,從而達到息訴服判的效果。以前我們片面強調實體公正,輕視程序公正,就是因為忽視了當事人在追求實體公正過程中所作的努力和艱辛,彷彿公正的結果是法官給予的,而不是當事人爭取的,事實證明,法官武斷給予的“公正”當事人並不領情,當前大量的上訴、申請再審案件最後在上級法院或是社會看來原審判決結果是公正的佔了相當比例即為明證。現在是該歸位的時候了,否則,當事人將通過不斷的上訴、申請再審來請求上級法院對他在訴訟中所作的努力給予更充分的關注,以期求得更滿意的訴訟效果。現在的部分法官似乎忽視了當事人這種權利的蘇醒,轉而抱怨現在當事人的息訴服判工作難做,卻忘了檢討其審判過程程序是否公正。當前居高不下的上訴、申請再審而最後又得到維持的案件很大一部分就是原審裁判“重實體輕程序”造成的,而這樣的上訴申訴顯然不能一概歸責於當事人的無知和多事。這種結果的反覆出現必然反覆動搖我們本不牢固的司法權威。

  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實體裁判有失公正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但這種情況下出現的實體不公倒應該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寬容。博登海默說:正義具有着一張普洛透斯似的臉,變幻無常,隨時可呈不同形狀,並具有極不相同的面貌。[x]這說明實體公正本身就是一種相對的公正,對同一法律現象,由於人的認知和價值取向差異,不同的個體站在不同的角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能都有不同的評判,即使是資深法官或法學家內部同樣也會存在分歧,而在不同的時間、空間作出評價的依據和標準可能又會發生變化。更何況,法院查明的事實都是證據堆砌起來的事實,還已成歷史的客觀事實本來面目本是一種理想,而由人收集的證據必然帶有主觀因素,法官對證據的分析過程就是一個對證據進行篩選、證明力排序的過程,除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外,法官對證據的分析和事實的歸納更多依靠庭審感受,這方面能力的高低與法學知識的多寡並不必然成正比。因而,在程序公正的情況下,除非法官適用法律明顯錯誤、據以裁判的證據是虛假或失效的,監督者一般不宜主動糾正,否則從理論上講,這種糾正可能又會被更具慧眼的監督者糾正,“翻燒餅”式的再審將永無止期。竊以為,盡量給這樣的裁判予以穩定,才是我們維護司法權威的一種積極作為。

  程序公正具有客觀性,實體公正具有相對性,因而程序公正具有更易於評價的優點。但我國現行的程序立法評價裁判是否公正,仍然是以實體是否公正為主要標準,程序是否公正僅供參考,具體表現為現行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都有相似的把“原審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作為二審發回重審和再審立案的條件。如果違反程序還沒有達到“可能”影響實體公正的程度,現行法律承認它是公正的,也就是說,人人可見的程序不公,法律卻視而不見,可見立法機關在立法當時也深受“重實體輕程序”思想影響。因而,現行程序法修改的當務之急是要正視程序公正的價值並突出程序公正的地位,加大對程序不公的懲戒,明確程序不公就是錯。

  2.程序公正也是一種民主且重視人權保障的公正。

  在訴訟中,讓當事人充分參與是非常必要的。美國“尊嚴價值理論”創立者傑里·馬修曾以選舉程序舉例作了說明,他認為,一個人在選舉過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會使他作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損害,並由此產生不公正的感覺。看來,人們參加選舉實際上是在行使參與政治決策過程的權利,不論選舉結果如何,這種參與本身都是有價值的。[xi]更何況在訴訟中,那些利益或權利可能會受到裁判或訴訟結局直接影響的人,應當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訴訟的過程,並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還有學者認為充分參與“可以使糾紛當事人通過充分發言將情緒與意見在法律允可範圍與方式方面予以發泄”。[xii]這種民主體現在訴訟中,就是要限制司法權的恣意和專橫,充分地保障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利,法官不能為所欲為地限制甚至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那些以為查清了事實就簡化甚至取消辯論環節的作法都是不足取的,儘管這可能延長了庭審時間而影響了效率。

  隨着時代的進步,人權價值越來越受到重視,封建傳統式的為查明事實真相採用一切儘可能的手段收集證據的時代已經一去不復返了,程序的和平性和人道性在現代法中體現得越來越充分。程序公正,除了強調訴訟原則和程序科學、有序及嚴謹以外,還強調最大限度地保障訴訟參與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而實體真實,則更側重於通過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儘快查明案情,保護國家、集體和公民的利益,即控制犯罪。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無罪推定、疑罪從無、禁止刑訊逼供、禁止侮辱人格或有傷風化的偵查實驗等規定絕對無益於“查明事實、分清是非、追究責任”,但為了保證基本人權,設置這樣一些程序規定並嚴格遵守,犧牲一定的實體真實是必須的,相信也為人權價值蘇醒的社會所理解和支持。

  3.在特定條件下無法做到實體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內容。

  法院難免會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案件,沒有案件基本事實,則無法適用實體法,當然就無法實現實體意義上的公正。但法院定紛止爭的職能又要求法院不能拒絕裁判,因而在“重實體輕程序”的年代,法院為追求客觀真實不遺餘力地利用職權積極主動地調查取證,以至於在人看來,法官更象是一方當事人的律師,法官在贏得一方當事人“父母官”美譽的同時也遭到了另一當事人的唾罵,法官在沒有平等對待當事人基礎上作出的裁判自然難稱公正。現在我們對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有了更新的認識,而法官最好的中立方式就是消極。最高法院於1998年出台的《關於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法院依職權調查取證的範圍作了更嚴格的規定,現在正醞釀中的證據立法也將進一步加大這方面的限制,從而在法律上讓法官坐到該坐的中立位置上來。顯而易見,在案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時候,實體意義上的敗訴責任早已分配給了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這時,法官只要依法在當事人之間正確地分配了舉證責任,保證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裁判,儘管他還沒有查清客觀真實,沒有做到實體公正,但誰又能說法官裁判不公呢?

  程序公正這種看得見的公正、這種民主且重視人權保障的公正、這種直接意味着裁判公正的公正,它難道還僅起保障實體公正的作用嗎?當然不。如前所述,它的獨立價值已經凸現,程序公正使當事人感覺在被充分尊重的訴訟氛圍中“得到了他所應得”,法官裁判的過程就是當事人感受民主、客觀、公平、公正的過程。這樣的裁判才容易被民眾所接受,這樣的裁判才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相統一。假以時日,民眾對司法的崇尚和敬仰將慢慢復蘇,司法權威將會有源頭上的保障。因而,筆者認為,程序公正獨立且首要的價值就是在於樹立司法權威,保障實體公正只是它的附隨價值罷了,正如在開採石油的同時,也會採得天然氣。

  筆者在此並不是刻意強調程序公正比實體公正更重要,事實上,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其獨立的價值,二者的關係“就如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繫一樣”,不能厚此薄彼,何況程序公正還對實體公正具有保障作用。但鑒於目前學者們對實體公正價值的論述也夠充分,在此不再贅述。

  筆者堅信,如果我們正視程序公正的價值,並將程序公正貫穿訴訟始終,那麼,法院司法權威的樹立將不再遙遠。

  (作者單位: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郵政編碼:646000

  電話:(0830)311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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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釋:

  [i] 轉引自左衛民 周長軍:《刑事訴訟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頁。

  [ii] 韓國三星集團中國總部副總裁鄭溶所言,參見《洋老闆看中國》,(馮立東 王永前)《半月談》1997年第17期,第21頁。

  [iii] 龔德培:《通過正當程序實現司法權威》,載《人民法院報》2001年6月24日。

  [iv] 左衛民:《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較研究》,載《現代法學》2001年第1期,第40頁。

  [v] 時下,法官的職業特點已被更多的人發掘和重視,相應地,現行法官的管理模式也得到了更多的質疑。的確,法院承襲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可能會培養更多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好乾部,但卻未必能塑造更多的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和權威好法官。因而,為儘快樹立司法權威進而達到國家法制的統一和權威,體現司法獨立的司法體制改革也迫在眉睫。或許,司法權威還應當得到社會的關愛。在社會輿論監督中,能量最大者當數新聞媒體,新聞媒體依託其強大的硬件支持(新聞機構無疑是高新信息技術發展成果運用最充分的領域之一)和軟件優勢(高素質的記者以其特有的敏銳捕捉社會熱點,間或還有法學專家的點評),更是充分地發揮了新聞輿論監督反映快、影響大、震動大的特點。但也正因為此,新聞媒體一些諸如“司法腐敗”、“法律白條”、“荒唐判決”等不適當的措辭又極大地挫傷了民眾本就脆弱的法治文化心理,這樣不經意的宣傳又使法院的司法權威遭受重創。

  [vi] 包括《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在內的司法文獻均沒有把樹立司法權威作為改革目標,或許在目前整個社會這種法文化背景下,旗幟鮮明地呼籲司法權威是不合時宜的,但從 “確保司法公正維護司法權威”的吶喊聲中,我們已經聽到了對司法權威的嚮往。

  [vii] 肖揚:《鞏固發展教育整頓成果 進一步加強隊伍建設 全力維護司法公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8年第3期,第79頁。

  [viii] 當前談及程序公正言必“保障”作用的論述頗多,類似還有更隱蔽的表述:“司法公正就是程序保障下的實體公正”,這種偏正式的表述依然掩蓋不了“實體為正程序為偏”的思想。

  [ix] 張騏:《通過法律推理實現司法公正——司法改革的又一條思路》,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5期,第26頁。龔成:《改革民事判決書製作模式的思考》,載《法律適用》2000年第2期,第20頁。《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應提上日程——紀念民事訴訟法頒行10周年學術研討會綜述》(記者郭士輝),《人民法院報》2001年4月18日。

  [x] [美]E·博登海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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