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然法觀念批判與實證法學的源起
無證是古典自然法理論,還是隨着20世紀自然法的復興而呈現的新康德主義和新經院主義的嶄新形式,最終自然法的價值判斷必歸結於一些倫理概念或者蘊含於概念中的倫理命令.這些構成自然法觀念軸心的倫理概念,如正義、自由、平等、秩序等,已為我們所熟悉.從亞里斯多德,西塞羅直至近代的格老秀斯、卡瑟勒因等,無不以其推崇的某個或某些倫理概念展開其法理學構架,並視這些“先驗”的倫理觀念為實在法的判斷標準和效力來源。
但是,認真的實證主義者卻無視這種“先驗”的思辯方式,而對佔據了自然法理論核心地位的正義、自由、平等一類概念加以拷問.他們發現正象其他道德教化一樣,這些動人的詞藻內容模糊含混。它們不僅隨着時間的流逝而變動;而且既便在一個靜止的時點上,其邊緣和界線也是無法確定.當誦讀這些教化時,你或會產生愉悅之感;但當面對真正需要決斷的活生生的個案時,它卻頓時啞然失語.這些名詞更多地傳達了一種情感傾向和偏好,而絕非一種確定的規範.它們內涵的也不確定性也總是被那些懷着明確利益目的的階層和團體利用,而 晌他們裝飾和掩蔽真實利益訴求的彩旗 br> 但正義、自由、平等、秩序這些倫理命令卻掩蓋了真實的利益衝突,誘使法學的思維從不同利益的判斷和平衡這一正確的視角偏離.由這些倫理觀念把持的自然法學必然充斥了形而上學的內容.一旦面對生動具體、交織着利益紛爭的事實上的法律問題,這種自然法的思維進路不僅會無效和失靈,於增進社會福利的實際價值毫無助益;而且,更為嚴重是阻礙人們睜開眼睛,面對社會現實,去考察經濟利益、政治願望、當時的一般觀念等現實存在的直接決定法律內容的諸種因素,去探尋在此諸多因素制約下可欲的利益平衡點。
在作者看來,做為對古典自然法理論的反動,實證法學正是源起於對被視為“自然法”的上述倫理概念的懷疑、失望和對自然法思維進路的批判.無論是分析實證主義(analytical positivism)、社會實證主義(sociological positivism),還是被稱之為Vienna circle 的邏輯實證主義,實證主義首先是堅定地將倫理觀念從法律和法律理論的軸心地位移開。完全不同於那種視法律為某種可以由一些“先驗”的倫理規則合乎邏輯地推演,因而也當然具有真理性的體系的幻想;實證主義者簡單而明確地承認法律就是一種社會事實。正是! 這種態度,使我們可以平靜地觀察和剖析過去和現存的法律和法津制度,考察此種法律和法律制度生成的原因——是怎樣的不同利益集團相互鬥爭和妥協,能夠表達於政治的不同利益訴求的分力合而決定了既成法律這一平衡點。
這樣才有可能擺脫對自由、平等一類詞彙喋喋不休的重複;實在地深入探視隱藏在既成法律下面的,從不同方向著法律走向的經濟利益、政治考量、不同群體的不同道德觀念的碰撞以及由此形成的一般倫理情感等諸種社會因素。倘若不從自然法觀念的束縛中擺脫,我們恐怕不可能睜開眼睛正視這一切,而是繼續着“自由”的喃喃囈語。
二、一種新實證主義觀念
(一)在對自然法批判和放棄了對倫理價值的迷戀、膜拜的基礎上,歷史上的實證主義者便分化出不同流派,採納了各自不同的分析進路。分析實證主義將目光鎖定在法律制度中提取出的基本觀念、概念和特點,而社會實證主義則更多地關注影響實在法制定的各種社會因素4。對法律觀念、概念或不同社會因素在法律和法律制度構建中的權重,不同時期、不同國家的學者又持有各自不盡一致的看法。
作者在此承襲前文中對自然法觀念批判的視角,試圖初步闡釋自己的實證主義觀念。此種觀念! 雖然難掩其粗糙,但作者有理由相信:它不是一種無意義的重複或簡單的轉述。
(二)1.在作者看來,法律是主權者在相互衝突的不同利益主張間預設的平衡點。法律本身即是一種價值評價與調配的過程。在世俗社會中,法律構成原初的評價標準,而沒有什麼自然法的更高層級的正義理論能推衍出法律這一價值評判的體系。
此種標準目的是確立不同利益衝突間的平衡。這種評價體系做為歷史的社會產物,是不同利益集體通過其政治媒介均試圖將平衡點移向於已有利的一方,而在民主框架下以民主手段相互鬥爭形成的平衡結果。而國家以中立的面目頒行,這種模式化的一般性的描述遂被強令遵行。任何個案中偏離此平衡點。則司法者只能依此法律規則恢復其預設平衡狀態。
2、這樣,法律的實質便清晰地凸現為利益的平衡。此處之所謂“利益”,不可將之狹隘地僅僅理解為經濟利益。任何個人、集團或階級的可表達政治的具有現實意義的欲求,均可納入“利益”的語義。至於這種“欲求”的內容,可能有現實的經濟價值判斷,也可能在直接、表層意義上僅僅表現為一種政治意願或一種普遍習慣思維的作用。但此種欲求必須能表達和作用於立法或司法過程,否則在其進入立法者和司法! 者的視野以前,對法學而言也無多大助益。
3、此處的“平衡”,即鮮明地表達了與自然法理念截然不同的分析進路。法律所施行的利益魘屎駝庵值魘實慕崧郟不是來自於某種先驗的觀念推論的結果,而是不同利益集團在不斷的鬥爭和妥協中達致的平衡。法律這一示範性的平衡樣態本身即是平衡的結果,同時又因國家強力的作用而成為未來個案平衡的標準 br> 此種在既定政治經濟、文化條件下探求不同利益訴求的較為穩定的一般平衡的努力, 是每一個健全理智的政治國家所必不可少。但所取得的平衡又有一日終將被打破。所以法律須學會在變化的條件下不斷尋找新的平衡點,並且,這一過程本身即面臨著一個在維持相對穩定與適應變化的形勢間保持平衡的問題。4、法律從其形式和淵源上看乃是“主權者”預設的一般性規範。顯然,作者直接援引了奧斯丁“主權者”的概念,並且與其“法律是主權者的一種命令”的看法並無實質差異。當然,雖然亦認為法律效力來源於主權者的頒行,但作者僅僅視其為法律的形式特徵,而不是象奧斯丁一樣視命令性或強制性為法律的本質特徵。
(三)這樣一種實證主義觀念不承認法律的邏輯自恰性。在作者看來,經驗即足以印證以下否 戲律邏輯自恰性的命題:只要不發生法律規範或法學解說自己內部的相互矛盾與衝突,法律既便做截然相反的取向,亦無法從其自身的規則做出正誤判別 br> 但作者認為,實證主義並不放棄對法律制度和法律的價值評判。只是不同意以一些空洞含糊的倫理命令做為評價標準。作者對此標準嘗試做一概括:既存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合理的良性運作機制,能夠充分表達不同利益集團的訴求,更重要的是在此種自發運作的機制下能夠自發地尋找到平衡點,而此種平衡點具有一定的穩定性。
三、自然法觀念陷阱
(一)自然法理論在十九世紀以前的西方法律觀念中一直佔據着重要位置.不同的自然法學者,常常圍繞自然法原則的內容爭論不休。但對於存在“失驗”的自然法,並且與此種自然法吻合的實在法才因此吻合性而獲得法律效力的觀念,卻根深蒂固,深入人心。似乎這一觀念本身即成為失驗的東西。自十九世紀以來,雖然有實證主義和法律現實主義運動以其理性思辯對此種理論提出了詰問和批駁。但自然法理論並沒有失去其影響,相反在20世紀卻出現了自然法思想和價值取向法理學的復興。
(二)另一方面,在我國法律和法制現代化的進程中,對西方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學習、借 甚至移植必不可少、已然發生,即必將更為廣泛。做為其法律和法律制度基礎的法律觀念、法學理論的漸入和對我們法學研究潛在或直接的影響就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 br> 自然法理論和其以自由平等一類倫理概念作為邏輯起點展開分析的思維方式隨着西方法學的整體漸入而影響我國法學研究。因其理想主義色彩,反較理性的思維更易吸引眾多膜拜者。
(三)但如前所述,這些充滿了激情的思想除了滿足人類本性中固有的浪漫慾望以外,卻於法律和法律制度分析並無實益。反而以其模糊性遮蔽了人們研究決定法律之實在因素的視線。所以將這樣一種可能吸納許多學者精力,卻不能於現實法律產生助益的思維方式稱之為自然法觀念陷阱,並不含嘩眾取寵之意。
(四)這一陷阱現實上已鋪設在我國法律與法學現代化的前進路途之中。因此作者認為有必要提出規避自然法觀念陷阱的警示,以促使我們更自覺地以社會實證和分析實證的進路開展法理學和其他部門法學的研究。
Abstract: the author believed that the jurisprudence arises from the criticism of the classical natural Law school, and its core was in essence some ethical concepts and ethical instr! uctions which were ambiguous and reasonless. The natural law school as a kind of metaphysics had restricted the thorough research to the fundamental elements of law. So the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turned to the positivist factors abandoning those ethical instructions being regarded as the core of the natural Law. The author tried to expound his new views about the positivist jurisprudence. He deemed that law was the balance designed by the Governor between the different conflicting claims for interests. He didn’t consider the law self-evident lorgycality and definitely opposed to abandoning the value evaluating to the law. At last, the author called attentions to the trap laid by the gatural law theory, which we should escape from, and suggested carrying out our researches with the methods of the analytical positivism and the sociological positivism.
作者簡介:胡波,男,27歲,漢族,湖北宜昌人,西南政法大學在讀研究生,湖北新世紀律師事務所律師,tel:023-65390404
地 址:重慶市沙坪壩區西南政法大學研究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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