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究竟在何種意義上可稱為“科學”,它何以在社會上特立獨行,或是基於分工社會職業的專門化,或是對飯碗不無偏心的顧忌,還有對何謂法學的偏執追問,這些舊話,常令我們這些諸如法官、律師、法學教師和學生等所謂的“法律者”(Lawyer,Jurist)不能釋懷。
一、法學是科學嗎?
設問和爭端源於亞里士多德主義對科學的界定。據亞里士多德,“科學”(epistene,scientia)在本質上是客觀先在和不可把握的。科學要解決的是真假問題,能納入其範圍的標準是可檢驗性,只有客觀外在於人的、具有確定性的東西才可經驗地測度,證明其存在與否,“水往低處流”這一論斷歷經檢驗,是為真理,“太陽繞地球轉”已被證為謬論。所以,科學就是可檢驗的知識。
以可檢驗性、客觀性、確定性這種眼光,去打量關於人及由人組成的社會的知識,它們均是非科學的。“人往高處走”,何謂高低因人因時而異。“殺人者死”不可證實只可證偽,於是便有死刑存廢迥然相異的制度和主張。社會知識與科學攀親,冠以社會科學頭銜,意在尋找自身的說服力、權威性,另外,也露出了底氣不足自信心不強之怯。法學被說成法律科學出於同一願望,不過其更要緊的目的不是為自己而是為立法及判決提供正當性。
法學的根本特點在於其對象———法律是人建構的,並不存在科學意義上的客觀法律,自然法學眼裡“遵守契約”之“自然法”,社會學者筆下“肥水不流外人田”之“活法”,其“客觀性”明顯是一些人的假定或合意,是故“自然法”可變,“活法”不居。將什麼建不建構為法律,取決於造法者的意志,成為法律的帶有鮮明的價值判斷。法學的使命是,為造法用法提供不可避免地帶有前見、偏向、明確目的、相對性、非中立的建議和解釋。所以,以對社會作應然理解為內容的規範性總是其要義。它使法學不是對外部世界的描摹,而是對外部世界的建構,經驗的邏輯與理論的邏輯不具有必然的同構關係。人們不能去“發現”法,只能去“發明”法。
不同於科學要分出事物的真假,法學要說明的則是法律和判決合不合適、公正與否、滿意程度。而對這些標準的解說總是人的解說,而人又是歷史社會中人,無法做到價值中立,幾乎找不到沒有立場的理論,如果存在,也許根本不能算作理論。因而,法學缺乏不證自明的規律、公理,法律和判決均是有爭議的法學產品。這也就不難理解,墮胎在一國為合法,而在他國則為非法;為什麼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誰是消費者存有如此對立的解釋;一案多個判決不符合司法的裁判性,且可能是地方保護主義或其他司法腐敗的表現,但在學理上並不必然為荒謬之舉。
當然,這並非是說法學、法律可以任人擺布。但人們又是如何確定一種學說,某個規定或判決所包含的價值是有說服力和正當的呢?公認的恆定標準難以找到,卻也還另有一套有別於科學的證實或證偽的度量方法。歷史地看,大體有三:一為全體或大多數人的承認(合意化),一為通過權威來預設(權威論),一為依靠信仰去定奪(信仰論)。現代社會傾心於第一種,但並未完全排斥另兩種。事實上,多數沿襲下來的學說或規範,如平等適用法律,無罪推定,不溯及既往,不能從錯誤中獲利、人不能審判自己等,是混合地經由這三種方法而成為“客觀規律”或“公理”的。基於此,法學要全力解決的說服力、正當性不是一個有或無、非此即彼,而是此多彼少的問題。由於人們對諸如上述的“客觀規律”和“公理”,寧可視其總是被“證實”,不願信其時而被“證偽”,所以,所謂法學的科學性大抵在此,在此也確有必要,必要在於盡量增加法律的確定性而減少立法者的恣意妄為。
二、法學家園何處有?
都說法學有多麼古老,也早在古羅馬就出現了職業法律者階層,有幾大法學家,但他們藉以為生的法學(jurisprudentia),卻不是亞里士多德說的“科學”,在今天也只有人為假定的類科學性,那麼,法學的家園究竟何在?烏爾比安曾有名言“法學是神人之事,公正非公正之智術”,於是,在嚴格意義上,法學是被當作為一門“技藝”,或智術。古中國的“刑名之學”或“刑名法術之學”,韓非子的禁暴止亂之說,大概也屬這種形而下的東西,中西之間,不分仲伯。
這種長期不入科學之流的技藝法學,在近代以前斷斷續續地自主過,十八、十九世紀之交,由於德國歷史法學派的代表薩維尼力倡將研究、教授、學習法律的重心,從自然法轉到人定法上,藉助當時自然科學突飛猛進之勢,技藝法學搭上了自然科學的便車,ScienceofLaw一詞使之儼然躋身科學一族,由於其至多只能在封閉的概念邏輯中,不能在社會經驗里被證實,其科學家族身份一直遭到質疑,雖然如此,學界一般還是認為,自此始,法學進入了真正的自主的時代。
然而,比烏爾比安等技藝法學者早得多,就有人對法作出形而上的思考,自然法與人定法的區分和對立,便是今天所有的“法律者”從古希臘、老莊那裡得到的最大遺產之一。可惜,類似這樣的思考,古往今來多是愛大包大攬的哲學家的嗜好,即便是正宗的法學家所為,卻常被冠以“法哲學”之名。如此看來,形而上的法學從來是寄人籬下,只是受近代科學主義的影響,研習法律出身的法學家,才逐漸佔據了言說形而上的法學的主動權,他們更喜歡談法學家的“法哲學”,而不是哲學家的“法哲學”。以示己身及法學的獨立,儘管二者並不可分雌雄。
由於法律並非任何意義上的法律者的私藏品,近百餘年尤其是60年代以來,在法律的疆域內攻城掠地的除了傳統上的哲學家外,還有社會科學家和自然科學家,相應地出現了諸如法社會學、法人類學、法政策學、法經濟學、法律信息學等一大批新學,有了像科斯、盧曼、哈貝馬斯這樣牆內牆外兩邊香的“法學家”們。
從形而上的到技藝式的,后又“邊緣化”,當然不意指法學從來或現在無多大自己的家園可守望了,“法律者”無所憑藉只好浪跡天涯。“法律者”原本的本事就是,如何打造一套有正式效力的規則,然後又如何把這套規則應用到事端和案件中去。一如從事其他行當而有特殊技藝,“法律者”有自己的法言法語,邏輯體系,程式作派,思維方式。霍菲爾德對法律關係、權利、義務、權力、特權、責任和豁免等基本法律概念的分類,薩維尼的語義、邏輯、歷史和系統解釋法律的四方法,判例法中遵循先例原則、區別技術,大陸法系的法典編纂技術和公法與私法之分割,法律適用中的推理與論證模式,等等,使法學逐漸形成一套專門知識體系。憑藉它們,“法律者”在大千世界中安身立命,並發展出獨立的法律職業、別具一格的法律教育。也正是由於法學的這種自給自足性,形而上的法哲學、各式各樣的交叉法學,其存在方為可能,其意義才顯示出來。
時下在許多正式和私下的言及中國法學如何是好的場合,有類不俗之論幾成公認:治中國法學所患可輕可重的病也好,指點中國法學該向何處去也罷,在較大程度上,是“功夫在詩外”。此論許是對近十年來,法學先後與經濟學、文學、人類學、政治學,尤其是與社會學初結良緣,並有頗受關注的學術成就之正確歸納。這種詩外之功,如果不是濫用的話,對於一些並非所有以法為業的人來說,當在未來倍加苦練,應屬無疑。
然而,我們也不能不同時看到,中國法學的自主性尚處在成長之中,能讓法律者自說自話的法學共同體沒有形成,他們還未樹立足夠堅定的“法學世界觀”,信法不足卻疑法有餘,且普遍缺乏基本的方法技藝訓練,想循規蹈矩但不知如何下手,更遠談不上法條主義。因而,從整體的現實上看,所有的法律者,尤其是自認為或被歸於技藝法學(註釋法學、形式法學、法律實證主義)的法律者,在這個尚須為獨立的法學而奮爭的時刻,尚處在建構正式制度而不是對之施以解構的歲月,似乎不交叉一把便顯得過於中心而不邊緣,過於下“術”而不上“道”。
再則,開放法學的門戶,意不在為非法學知識提供講述自己的故事的“兼業”場所,更非聽任法學走向邊緣,家園淪喪,失去自我;其目的在於,克服法學在法律建構中發生的過度規範化和技術理性,忘卻了必要的人文關懷和經驗感受之局限。儘管筆者因專業之故不時從法外來看法,難免有賣瓜者心態,但一種理性之聲常給我以警醒,法哲學、交叉法學與技藝法學本無高下之分,委實不能以此代彼。否則,我們便從一種學科的封閉性里逃出,又落入另一種學科的狹隘性之中。許是在法學涉入其它人文社會科學不深時,說後者也存在着某種時宜不合,但當下要正視的是,我們還只是剛剛開始吃法律的飯,一如誇自家包子之人的吹牛者言:此處離餡還有三十里。
(作者系中國政法大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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