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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司法解釋有關具體問題的思考(三)

白雲飄飄範文網 編輯:小景

     ——從《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全國首例人事爭議案件》看司法解釋中存在的兩個相關問題

  四川成都精濟律師事務所 何寧湘律師

  2004年1月17日中國法院國際互聯網站主頁報道《北京法院受理全國首例人事爭議案件》([作者:李東民 韓玲 發布時間:08:40:27] 本站)

  該文稱:

  其後,原告就此人事聘用合同糾紛事宜,於2003年7月14日向人事部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了“仲裁申請書”。該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8月12日以不屬受案範圍為由向原告送達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複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

  在原告依據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申請仲裁未果后,2003年9月5日,《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施行,這意味着劉某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

  此起案件的原告劉某系某著名學府經濟管理學院副教授。1月15日向海淀法院遞交訴狀。

  今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一起因不服人事爭議仲裁而訴至法院的人事爭議案件,該案為《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實施后,法院受理的首例人事爭議糾紛。

  從該文看,本案存在兩個明顯的問題:

  1、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屬於什麼性質,人民法院對於“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是否可以依法受理?

  2、對於法釋[2003]13號實施前(即2003年9月5日前)的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對人事爭議仲裁裁決不服,起訴到法院有沒有期限限制?

  3、除此之外,本案還有一個值得思考與探討的程序問題,人民法院如何處置人事仲裁中的程序問題?

  一、關於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性質:

  對於這一問題,法律、規章以及司法解釋均未作正面或直接、間接的規定與說明。人事部1999年9月6日發布的人發[1999]99號·人事部關於印發《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和《人事爭議仲裁員管理辦法》的通知·

  第十五條 對經審查符合條件的仲裁申請,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應在5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7日內向申請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要求被申請人在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決定不予立案或者初步審查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作出決定或者審查結束之日起5日內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

  該《規則》對此只有第十五條這一條規定,該條既沒有載明“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性質,也沒有說明其法律後果以及對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更沒有規定可以申請複議。

  1997年8月8日人事部·人發[1997]71號·關於印發《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1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議:

  (一)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違反法定程序的。

  (二)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三)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四)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處理。

  複議期間,不影響裁決的執行。

  該《規定》第十三條規定是15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它同樣沒有規定“不予受理通知書”的性質,也沒有說明其法律後果以及對當事人的救濟措施,沒有規定對“不予受理的決定”可以申請複議,當然也沒有複議的程序。第27條的複議是針對“仲裁裁決”的。

  該文中稱,“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複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不知依據何在?

  根據人事部的上述兩個文件,我們無法確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的性質,但可以看出,它是沒有任何法律救濟措施的終結仲裁,阻止仲裁程序起動的生效法律文書。如果當事人沒有其他解決手段或途徑,可以說,當事人的申訴被其封殺。

  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也未對此作出規定,北京海淀區人民法院的受理應當說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且人事部的政策文件頂多是部門規章,也不能成為法院受理此案的依據,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法律依據應當是《民事訴訟法》、《勞動法》、《法釋[2003]13號》。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還有一種可能,人事爭議案件不須以仲裁為前置條件,即人事爭議當事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其可能性到底是哪一種現雖不得而知,但該案必竟突破了《勞動法》及勞動仲裁的現行程序模式,開了人事爭議仲裁委作出“”后受理的先河,其受理對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當事人有利,是一個可取的案例。需要強調指出的是,該案決不是全國“首例”,各地法院受理的人事爭議案件已很多,只是沒有公布,或地方不公布罷了,該案準確講應當是“媒體公布首例”。

  二、關於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的期限:

  討論分析這一問題的前提:1、仲裁為前置條件;2、以《勞動法》為依據。

  根據法釋[2003]13號以及《勞動法》,人民法院受理人事爭議案件是有法定期限的。

  《勞動法》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該文中稱,“該仲裁委員會於2003年8月12日以不屬受案範圍為由向原告送達了一份“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原告不服,向該仲裁委員會申請了複議,結果同樣是不予受理。”如果以該文中的2003年8月12日起算,到法釋[2003]13號實施的2003年9月5日,“十五日內”肯定超過。如果以後面的“複議”,我們現在不知道其“複議”的程序與期間,因此仍無法分析。根據《勞動法》與《法釋[2003]13號》“自收到仲裁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而本案仲裁又根本沒有仲裁裁決。

  三、人民法院如何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仲裁中的程序問題:

  仔細推敲本案,本案着實存在一個問題。本案當事人經歷了前些階段,不少國家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經歷的艱難人事爭議仲裁程序,原告在人事部中央國家行政機關在京直屬事業單位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轉了一圈,什麼問題未解決,而是陷入了“不予受理的”的程序之中。應當這樣理解,不論是勞動仲裁后的訴訟,還是人事爭議仲裁后的訴訟,人民法院解決的應當是爭議中的實體問題,而不是程序問題。按照《仲裁法》以及國際仲裁的慣例,人民法院只能解決仲裁裁決后的實體問題,而不能解決其程序問題。就本案而言,對於“不予受理”的程序問題,人民法院是審理后“裁決受理”呢?還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實體問題?本案的受理不但與《仲裁法》不合,是也與法釋[2003]13號第二條的規定相悖。從理論上講,人民法院不能裁決“仲裁委受理”,也只好直接受理實體問題,如此仍與法釋[2003]13號第二條的規定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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