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貝馬斯著 逢之譯
在學術活動中,我們常常把法與政治相提並論,而同時我們又習
慣於認為,法,法治國家和民主是不同學科的研究對象:即法理學
(Jurisprudenz)研究法,政治學研究民主,而且,前者(法理學)
從規範的角度,後者(政治學)從經驗的角度,來研究法治國家。即
使法學家一邊研究法和法治國家,一邊又研究民主法治國家中的意志
構成,社會科學家(法律社會學家)研究法和法治國家,政治學家研
究民主進程,科學分工也不會因此而停止。法治國家和民主在我們看
來屬於完全不同的對象。這樣認為是有根據的。由於任何一種政治統
治總是以法律的形式體現出來,所以,在政治權力尚未受到法治國家
規束的地方,也存在着法律秩序。而在統治尚未民主化的地方,也存
在着法治國家。簡言之,沒有法治國家的制度,可以有法律秩序存在;
沒有按照民主程序制定的憲法,也可以有法治國家存在。為了從不同
學科對這兩個對象進行研究,我們提出了一些經驗依據,但這決不意
味着,從規範角度來看,法治國家可以離開民主而存在。
本文將從不同的角度對法治國家與民主之間的這種內在聯繫進行
探討。這一內在聯繫既根源於現代法律概念自身(1),也根源於如
下事實:即實在法(positives Recht)不能從一種更高的法中獲得
自身的合法性(2)。現代法律是通過保障每個公民都具有自主性而
獲得合法性的,並且在此過程中,私人自主(private Autonomie)
與公共自主(?ffentliche Autonomie)互為前提(3)。這種概念
上的相互關係也在法律平等(rechtliche Gleichheit)和事實平等
(faktische Gleichheit)的辨證關係中體現了出來。正是這一辨證
法第一次引出了社會福利國家的法律範式,作為對自由主義法律觀念
的一種回應。今天,這種辨證法又需要對民主法治國家做程序主義的
理解(4)。所以,在結語部分,我將用女權主義的平等政治為例,
來具體闡明這種程序主義的法律範式(5)。
1 現代法律的形式屬性
自從洛克,盧梭和康德以來,一種法的概念不但在哲學中,而且
在西方社會的憲法實踐中也逐漸形成。這一概念被認為同時說明了強
制性法律所具有的實在性和保障自由的特徵。以國家制裁作為後盾的
規範,可以追溯到政治立法者的靈活決定那裡,這一事實是與合法化
要求密切聯繫在一起的。按照合法化要求,所制定的法律應該保障所
有法人都享有同等的自主性;反之,立法的民主程序應當能夠滿足這
一要求。這樣,實在法的強制性和變易性,與提供合法性的立法模式
之間的內在關係便建立了起來。因此,從規範的角度看,法律理論與
民主理論之間存在着的是一種概念上的內在聯繫,而非單單是一種歷
史的偶然聯繫。
初看起來,這好像是在玩哲學遊戲。事實上,這種內在聯繫深深
地紮根於我們日常法律實踐的前提之中。因為,在法律的有效性模式
中,國家法律實施的事實性與立法程序論證力量的正當性相互交織在
了一起,這種立法程序按照要求來說是合理的,因為它為自由提供了
基礎。這一點表現為一種特殊的矛盾,而法律就是帶着這樣的矛盾出
現在其接受者面前的,並希望他們服從。這就是說,法律讓接受者自
己去確定,是把規範僅僅當作對其行為活動的實際限制,並認真對待
犯法可能會導致的各種結果;還是積極遵守法律,並且是出於對具有
合法性的公共意志形成結果的尊重。康德早就用他的“正當性”
(Legalit?t)概念強調了這兩個環節之間的聯繫,因為沒有這種聯
系,便不能指望人們遵守法律:法律規範必須具備這樣的形式,即在
不同的場合能同時被看做是強制的法律和自由的法律。這種兩重性就
是我們對現代法律的理解:我們認為,法律規範的有效性等同於這樣
一種解釋,即國家同時保障法律實施的實際有效性和法律制定的正當
性,因此,一方面是一般服從規範意義上的合法性(Legitimit?t),
在必要時可以通過懲罰來強制服從;另一方面則是規則本身的合法性,
它使得人們在任何時候都會出於對法律的尊重而遵守規則。
當然,這樣立刻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當規則隨時都可能被政治
立法者改變的時候,應當如何來論證規則的合法性呢。憲法規範也是
可以改變的;甚至連憲法自身宣布為不可更改的基本規範(以及所有
的實在法),同樣也會遭受到被廢除的命運,比如在政體發生更替的
時候。只要人們能退而固守基於宗教或形而上學的自然法,那麼,實
在法令人目不暇接的變化便可以用道德來加以控制。實在法是有時間
限制的,它在法律等級體系中一直都從屬於永恆有效的道德法,並接
受道德法的引導。但是,在多元社會中,各種同一的世界觀和具有集
體約束力的倫理早已分崩離析,撇開這一事實不論,現代法律只是由
於它的形式屬性便拒斥後傳統道德的直接控制,而這種道德可以說是
我們所僅有的東西了。
2 實在法與自主道德的互補關係
現代法律體系是依據主體權利而建立起來的。這些權利具有一種
用妥善的方式使法人擺脫道德義務的特徵。主體權利使得行為者可以
依據自己的偏好去行事,通過引入這些主體權利,現代法律從整體上
貫徹了“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這一原則。在道德領域,權利與義務
之間一直都存在着一種平衡關係,而法律義務是資格的產物,來自於
對主體自由的法律約束。“法人”(Rechtsperson)和“法團”
(Rechtsgemeinschaft)這些現代概念說明,權利作為基本概念相對
於義務具有優先性。
道德世界在社會空間和歷史時間方面是沒有限制的,它涵蓋了所
有的自然人,儘管他們的生活背景十分複雜;道德本身也把保護範圍
擴展到了充分個體化的個人的同一性。相比之下,法團在空間和時間
方面通常都是比較具體的,只有在其成員獲得主體權利的時候,它才
保護他們的同一性。因此,法律和道德之間更多地是一種互補關係,
而不是從屬關係。
如果從外部來考察,結論同樣也是如此。需要法律調節的事情與
具有道德意義的事情相比較,顯得或是較為狹隘,或是較為廣博:說
它較為狹隘,是因為法律調節涉及到的是外在行為,即強制性行為。
說它較為廣博,是由於法律——作為政治統治的組織形式——不但要
處置人與人之間的行為衝突,而且要達到一定的政治目標和履行一定
的政治使命。所以,法律不但涉及到狹義上的道德問題,而且還涉及
到實際的問題和倫理的問題,並讓相互衝突的利益達成妥協。與道德
規則明確界定的規範要求不同,法律規範的合法性要求(Legitimit?
tsanspruch)依靠的是不同類型的理由。
正當的立法實踐依賴的是由話語和協商構成的網絡,而不僅僅是
論法治國家與民主之間的內在聯繫 標籤:社會主義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