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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依法治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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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利明

  依法治國與法治的概念在內涵上是相同的,因為法治本身表達了一種治國方略或社會調控方式。(註:參見張文顯:《法學基本範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第284頁。

  )法治是保持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的基礎,也是維繫社會進步、保障人民福祉、促進經濟繁榮的關鍵所在。隨着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關於法治應成為我國社會所追求的目標的觀點,已成為有識之士的共識。有關依法治國問題學術界曾展開過熱烈討論,本文對此將不作系統探討,下面僅就立法、執法和司法中的問題談幾點看法。

  一、我們需要什麼樣的市場經濟法律體系

  依法治國,首先須有法可依。這就需要加強立法,建立完備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缺乏完備的法律體系,立法將是雜亂無章、相互衝突的,同時也會留下許多法律調整上的漏洞,進而嚴重影響執法的質量和效果,依法治國,也就無從談起。

  關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所需要的法律體系,王家福教授等曾在《論依法治國》一文中列舉了應完善的法律包括九個方面,即憲法、行政法、經濟法、行政訴訟法、民商法、民事訴訟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和社會保障法。(註:王家福、李步雲等:《論依法治國》,載《法學研究》1996年第2期。)這種概括是極為全面和精闢的。對此,

  我個人深表贊同。但我認為,有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有一個很重要的問題值得探討,這就是:在眾多的經濟立法中,應當突出哪個方面?是應強調民商立法及其原則和精神,還是應強調以政府部門的規章為主要內容的經濟行政立法以及其採納的國家干預經濟的原則?這其實是關係到我國立法方向的重大原則問題。

  筆者的觀點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法律體系,應當是以民商法為重心的法律體系。這是因為,民商法作為調整各類平等主體間的交易關係,保護主體的合法權益的法律,乃是市場經濟活動的最基本的規則,或者說是市場經濟社會的基本法。市場經濟的成熟程度是以法律,特別是民商法規則的健全程度為標誌的。如果我們的經濟是以平等、等價有償以及自由競爭為內容,並由市場引導生產要素的自由流轉和組合,則必然要加強民商法的作用。這就要求我們儘快建立和健全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行為法、公司法、合夥法、保險法、破產法、證券法等法律制度。之所以如此,是因為沒有健全的民商法律制度,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市場經濟。

  民商法的重要性不只體現在它對市場經濟關係的調整作用上,還表現在它對法治社會的建立所產生的巨大作用上。我國的社會實踐以及學者們的研究都揭示了這樣一個真理,即民商法以其對人格平等和自由的確認,對主體財產和人身權利的充分保護,對權利和義務相對應的要求,對交易安全的保障和對交易便捷的推動,為法治社會的建立提供了堅實的法律基礎。中國步入法治社會的必由之路乃是民商法的完備和充分實施。只要我們不再是把法治作為手段,而是將其奉為社會發展的目標,那麼,充分體現了現代法治價值的民商法在社會生活中即應發揮重要的作用。在當前,健全法制,很大程度上應當是指健全民商法。

  應當看到,民商法與經濟行政法都是調整市場經濟關係的基本法律,兩者的協調一致和有效的綜合調整,是建立市場經濟法律秩序的基礎。然而,民商法的許多規則及原則,有可能與政府部門的某些規章所確立的內容並不完全一致。具體而言:

  第一,民商法是以權利為本位的法律,它確認了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財產所有權、債權、人格權及知識產權等各項民事權利,並對這些權利實行平等的保護。因此,民商法被稱為“權利法”或“保護權利的法律”。而政府部門所制定的許多規章,注重的是對被管理者的管理以及對被管理者從事某類民事活動的限制。毫無疑問,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對民事主體施加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國家對經濟的宏觀調整從來都是必不可少的。但如果限制過多或不合理,則效果可能適得其反,並且對公民或法人基於民商法所享有的合法權利造成不適當的限制。

  第二,民商法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原則。市場是由無數的交易行為構成的,而交易的法律形式便是合同。鼓勵當事人締結合法的契約並保障其實現,必然會促進交易的發展和市場的繁榮。因此,市場經濟必須以合同自由為其基本原則,必須確保民事主體在法定範圍內根據自己的意思從事各種合法的民事行為。改革開放以來,由於大量民商法律的頒行,已使在計劃體制下受到嚴格限制的交易當事人享有越來越多的合同自由。然而正如許多學者所指出的,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的合同自由仍然受到了過多的限制和干預。(註:劉海年等編:《依法治國,建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8月版,第

  25頁。)這些限制和干預,很多正是通過部門或地方的規章來實現的。許多規章的制定,就是為了確立對某類交易的許可和審批制度,而這些許可或審批又往往總是與收費聯繫在一起的。當然,我們歷來強調合同自由是相對的,應當受到限制的,但政府對合同自由的干預應當適度、應當保持在合理的範圍,如果交易的審批、許可過多,則當事人依據民商法所應享有的合同自由就會受到不合理的限制和妨礙。

  第三,民商法充分尊重當事人所享有的財產權利。依據民法,所有人可在法定範圍內依法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其財產;有權自己使用或消費其物,亦可將其財產出租、出讓或設置抵押等。所有人有權獲得在其財產上所產生的各種收益,凡是合法取得的財產,均受到我國民法的平等保護。不管所有人的經濟形式或實力等是否存在差別,其所有權在民法上都應得到一體保護。由於財產所有權是市場交易的基礎和前提,因而保護財產所有權、尊重所有人對其財產所享有的自由和利益,是維護交易秩序,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前提。但是,目前許多行政規章在對公民或法人財產所有權、特別是不動產權利的行使和轉讓限制較多,某些限制也不完全合理(例如房屋租賃的強製備案及不備案將導致租賃合同無效等規定。)

  民商法所奉行的上述原則和精神,正是市場經濟所必不可少的規則,也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礎。(註:劉海年,前引書,第22頁。)對此,我國廣大民商法學者已作出了充分的論證和說明。在經濟立法方面,我們必須充分尊重和運用上述原則,如果我們的法律、法規、規章不能充分保護主體的權利,或對交易的發展未能起到促進作用或未能尊重交易當事人的必要的合同自由和財產權利,就根本不可能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並促進社會的進步。這樣的規範性文件即使制定再多,也不是市場經濟所需要的。在這樣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基礎上,是不可能建立我們所需要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的。

  我們所需要的,正是以民商法為重心的、充分保障市場主體的權利而不是動輒限制權利;充分尊重市場主體依法享有的合同自由而不是處處設卡;充分尊重市場主體依法取得的財產權利而不是對其財產自由施加不合理限制的法律。只有以這樣的法律為重心而建立起來的法律體系,才是我們所真正需要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我們強調立法質量,應當用上述原則和精神來衡量法律、法規、規章的內容,進而決定其質量。誠然,我們應當堅持經濟行政法的國家干預原則,但國家的干預一定要適度,干預的對象要適當,不能過度地不適當地干預經濟,妨害市場主體所必須享有的必要的民事權利和自由。當前我們正在抓緊制定合同法等法律,物權法的制定也已提上議事日程,筆者認為,僅僅制定這些單行的法律是不夠的,必須同時加快民法典的制定工作,作為成文法系國家,法律體系建立的客觀標準,應是各個重要法律、特別是民法的法典化。民法的法典化和系統化,才能真正實現馬克斯·韋伯所稱的法的“形式合法性”(formal

  rationality)。在民法典問世之前,很難說我們的法律體系是完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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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談依法治國 標籤:社會主義法治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