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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中國法人制度新理論及其對市場經濟法制建設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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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5年頒布和施行的《體育法》第31條規定:“國家對體育競賽實行分級分類管理。全國綜合性運動會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或者由國務院體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組織管理。全國單項競賽由該項運動的全國性協會負責管理。地方運動會和地方單項體育競賽的管理辦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1998年國務院發布的《社會團體管理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織,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二者形成衝突。《體育法》直接規定社會團體具有行政管理權,使全國各單項運動協會名不符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社會團體,剝奪了國家體育總局和國務院對全國性單項運動比賽的行政管理權,帶來許多社會問題。例如中國足協掌握着“中超”、“中甲”的管理權和經營權,並且具有處罰權,聯賽的各產權俱樂部自己不能掌握,如果每個俱樂部主場的廣告牌有40塊,足協攤派下的要有一多半,萬寶路、飛利浦等企業用巨額資金冠名,但流到各個俱樂部手裡的資金只是一小部分,嚴重影響到各俱樂部的積極性,有的足球俱樂部以罷賽相抵制,中國足協以處罰相壓制,足球迷們大失所望,國家體育總局和國務院無權公開行使行政管理權,造成中國足球界異常混亂。中國足協主張繼續“中超”比賽,對罷賽的俱樂部作出處罰,行使行政管理權,符合全國人大常委會《體育法》的有關規定,具有合法性;部分俱樂部志願以聯賽取代中超,試圖擺脫中國足協的行政性領導,實現會員的共同意願,符合黨的政策和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也具有合法性,中國足球界“罷賽風波”實質上是法律與行政法規相衝突的客觀表現。雖然中國足協的負責人是國家體育總局委派的,但其行政性管理權不是國家體育總局授予的,因此國家體育總局對於中國足協的行為不承擔責任,假如受到處罰的俱樂部不服處罰而對中國足協提起行政訴訟,不能把國家體育總局列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一般地以中國足協是社會團體而不是行政機關為由,依據《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裁定不予受理。中國足協的行政性管理權是立法機關授予的,全國人大常委會理應對中國足協的行政性行為承擔責任,假如被處罰的俱樂部把立法機關列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也裁定不予受理,可見中國足協的行政性管理權是不受中國法律制約的,其處罰決定書的效力高於最高人民法院判決書。有的學者認為,社會團體的行為不受法律制約,形成立法空白,故主張將其納入《行政訴訟法》的調整範疇。“法人五類說”法人制度理論認為,社會團體是自律性社會組織,不應具有法定行政管理權,勞動關係,在律師界引起較大反響,許多律師歡欣鼓舞,但這一判決是根據雙方當事人關於雙方主體均合法的主張而作出的,法院沒有根據國務院有關條例對單位主體是否適格進行審查。根據《條例》之規定,民政部門履行對民辦非企業單位的登記和年檢工作,不得收取年檢費,而司法行政部門履行對律師事務所的年檢工作卻收取巨額年檢費。河南洛陽有兩位律師對司法行政部門收取年檢費提起行政訴訟,得到法院支持而勝訴,但司法行政部門以兩位律師違規為由拒絕為其年檢註冊,變相地將兩位律師從律師隊伍中“開除”。《行政許可法》施行后,司法行政部門無權收取年檢註冊費,但又傳達律師協會關於收取律協會費決定的通知,如果律師不履行交納會費的義務,司法行政部門不給予年檢註冊,變相地收取年檢註冊費,每一個律師事務所每年須交納團體會費達一萬元以上,同時每一位律師根據職稱不同每年須交納個人會費高達數千元至一萬元以上,全國十萬多律師每年共交納律協會費高達幾十億元人民幣,許多律師為了維持收支平衡,冒着被判刑的風險偷稅漏稅,造成國家稅收流失。各級律師協會共同違反民政部、財政部《關於調整社會團體會費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民發[2003]95號)的規定向律師亂收費,用身教指導了許多律師向當事人亂收費,有的律師為了逃避高額會費而申請退出多級律師協會,但是《律師法》的強制性規定不允許律師自願加入和退出。深圳市律師協會某會長上任不足一年將歷任律協留下的1200萬元會費使用完畢,並且出現巨額赤字,未來的六屆律師協會將用20年時間償還欠賬,有50多位律師聯名提出了罷免協會會長和秘書長的提案,但律協會長繼續被“當選”。律師協會以社會團體的身份收取巨額會費是沒有強制力的,廣大律師完全可以拒絕交納,但《律師法》違背《憲法》授予其行政管理權和處罰權,使其成為“兩結合”管理體制的主體之一,並且司法行政部門規定不交納會費就不給予年檢註冊,廣大律師不得不交納,雖然律師可以把司法行政部門列為共同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但除了河南洛陽兩律師外,沒有一位律師再敢提起行政訴訟,任其“宰割”。中國律師的執業環境比中國足球隊員的比賽環境差得多,這樣的管理體制決定了中國律師的服務質量水平比中國足球的技術水平更難以提高。許多學者認為,律師管理混亂的原因是《律師法》造成的,呼籲立法機關修改。有的學者認為,律師事務所定位不明的原因在於民政部門默許司法行政部門對民辦律師事務所進行登記管理,沒有採取查處措施,呼籲民政部門象工商管理行政部門那樣加大對無照經營的查處力度。有的學者認為,我國民間組織管理方面存在兩種相互對立的政治立場,一是中央統一登記精神,二是邪教自己登記精神,司法部依據《律師法》規避中央統一登記精神而自己登記,造成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無法定位,這是律師行業管理混亂的主要原因,呼籲黨中央指導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律師法》,呼籲國務院指導司法部貫徹執行《條例》。當全國各地律師事務所普遍地受到定位不明的困惑時,有的地方司法行政部門認識到民政登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衝破了《律師法》和司法部《批複》的束縛,貫徹執行《條例》和《辦法》,要求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到民政部門註冊登記。例如,日照市東港區司法局批准並指導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進行民政登記,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全部取得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民政部門按照《民辦非企業單位名稱管理暫行規定》的規定核准其單位名稱為“(日照)山東××律師事務所”。他們很簡單地解決了定位問題,其主體合法性不容質疑,不僅民政部門對他們勇敢地貫徹執行中央統一登記精神給予了高度評價,而且稅務部門不再按企業單位進行徵稅,頗值得廣大律師們反思,值得上級司法行政部門考查,值得理論界研究。“法人五類說”法人制度理論認為,我國各類法人共分為五類,沒有第六類,國辦律師事務所應當定位於事業單位,民辦律師事務所應當定位於民辦非企業單位。《律師法》違背《憲法》和《通知》精神,應當進行修改,民辦律師事務所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業務管理,審核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由同級民政部門負責登記管理,註冊頒發《民辦非企業單位營業執照》,國辦律師事務所由人事部門註冊頒發《事業單位營業執照》,取消律師協會的法定行政管理職責,從根本上取締其“二政府”法律地位。如果社會團體行政性管理權納入《行政訴訟法》調整的範疇,不但不能徹底革除其弊端,反而等於支持社會團體行政性管理權力繼續存在,只能治其表,不能治其本。

  四、 法人制度新理論對有關行政法規、政策和規章的衝擊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1號)第28條規定:“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登記條件的,由該單位申請登記,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需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工商管理行政部門對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等進行登記管理,可以從事經營活動,均缺乏科學性。1999年6月2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關於企業登記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工商企字[1999]第173號),第7條規定:“根據國務院發布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的規定,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自身不得從事經營活動。條例發布前已辦理登記的,應隨着條例的執行予以糾正。”到底糾正什麼?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再從事經營活動而繼續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門進行登記?還是工商管理行政部門對從事經營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不再進行登記管理?無論怎樣理解,工商管理行政部門對於非從事經營活動而從事社會服務活動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民辦非企業單位仍然可以進行登記,現實狀況也是如此,例如我國大多數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組織仍然在工商管理行政部門註冊登記,被核准名稱為“××(市、縣、區)××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法律衝突問題仍然存在。“法人五類說”法人制度理論認為,民辦的會計師事務所等中介組織是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社會組織,屬於典型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由民政部門進行登記管理,《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與其他登記管理條例相衝突,應當由國務院進行修改,而不應當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門通過發布意見予以糾正。《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和《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可以合併為《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條例》。

  《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38號)第6條規定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經司法部審核並頒發執業執照。“法人五類說”法人制度理論認為,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屬於利用非國有資金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也是民辦非企業單位,應當同國內民辦律師事務所一樣由司法行政部門進行業務管理並由民政部門進行登記管理,即國民待遇,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的“執業執照”屬於行業經營許可證,不可取代民政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

  2000年5月29日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作出《關於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與政府部門實行脫鉤改制的意見》,國務院辦公廳對此下達轉發《通知》(國辦發[2000]51號),把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簡稱為“中介機構”,要求改製為合夥制和有限責任制。2000年8月20日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出《關於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脫鉤改制中註冊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國清[2000]1號),第2條規定:“根據我國社會中介行業發展的實際情況,並借鑒國際經驗,在這次清理整頓中,將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行業,按照所需專業知識基礎的不同,分為三類,一是以財務會計相關專業知識為基礎的行業;二是房地產、工程技術相關專業知識為基礎的行業;三是以法律相關知識為基礎的行業。其中,以法律相關知識為基礎的行業包括: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專利代理、商標代理、版權代理、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等。”2000年9月15日國務院清理整頓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領導小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又聯合發出《關於經濟鑒證類社會中介機構脫鉤改制中註冊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國清[2000]2號),第2條規定:“脫鉤改制中介機構的組織形式為合夥制或有限責任制,分別按照《合夥企業法》、《合夥企業登記辦法》和《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註冊。”根據上述政策之規定,從事會計、房地產、專利代理、商標代理、版權代理和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為的中介機構均在工商管理行政部門辦理了註冊登記,成為企業單位,具有了營利性特徵。從事律師、公證、基層法律服務的中介機構沒有按照上述政策之規定由工商管理行政部門註冊登記,定位於企業單位,司法行政部門制定了登記管理辦法,自己進行登記管理,國辦律師事務所沒有定位於事業單位,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沒有定位於民辦非企業單位,都沒有取得營業執照,因而無法定位,其主體合法性受到質疑,帶來許多弊端。實踐證明,哪一個行業不貫徹落實中央統一登記精神,這個行業就異常混亂。民辦非營利性中介機構沒有正確地定位於民辦非企業單位,是造成法律服務業管理混亂的主要原因,我國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應當從中總結經驗並吸取教訓。

  司法部根據《律師法》制定的一系列規章體現出自己登記,如《律師事務所審批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出資設立的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合作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合夥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律師事務所名稱管理辦法》和《律師事務所分所登記管理辦法》,以及《關於律師事務所不參加編製部門登記註冊的批複》、《關於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不進行民政登記的批複》等,均與《通知》、《條例》和《辦法》相衝突。“法人五類說”法人制度理論認為,業務管理和登記管理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律師法》第19條規定司法行政部門審核並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屬於許可進行業務管理,沒有許可進行登記管理。《條例》和《辦法》實施之前,司法行政部門對新生的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統一進行業務和登記管理具有積極作用,不具有違法性;《條例》和《辦法》施行之後,各級民政部門通知當地司法行政部門指導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進行民政登記是正確的,上海市司法局提出《關於合作、合夥律師事務所是否進行民政登記的請示》后,司法部作出不進行民政登記的批複,具有違法性,《行政許可法》施行后其違法性更加明顯。司法行政部門只有貫徹落實中央統一登記精神,以此推動《律師法》的修改,建立“由各級司法行政部門進行業務管理與同級人事、民政部門進行登記管理相分離”的規範性管理體制,切實解決定位問題,使民辦律師事務所朝着個體、合夥和法人三種組織形式的方向發展,律師行業才能實現規範和拓展,司法行政部門的執政水平和能力才能大幅度地提高和加強。否則,無論司法行政部門怎樣教育整頓律師,都不可能實現規範和拓展。

  五、 法人制度新理論對有關法律意識的衝擊

  關於合夥制。目前合夥律師事務所的成立條件是必須具備執業五年以上的三位律師以上、十萬元以上註冊資金等,合夥律師事務所“具有”法人資格且合伙人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法人五類說”法人制度理論認為,“合夥制”分為一般合夥和合夥法人,人數均為兩人或兩人以上。一般合夥沒有法定註冊資金數額限制,不具備法人資格,合伙人對單位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合夥法人須有十萬元以上註冊資金,具備法人資格,合伙人對單位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只有取得法人營業執照的合夥組織才具備法人資格,一旦具備了法人資格就承擔有限責任,不能同時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自相矛盾。

  關於有限責任制。有的人一提到“有限責任制”就同“有限責任公司”划等號,認為只有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才能承擔有限責任。“法人五類說”法人制度理論認為,“有限責任公司”是企業單位方面的專用術語,具有“營利性”的含義。民辦非企業單位具有非營利特徵,不能稱為有限責任公司,可以稱為“某校”、“某院”、“某所”、“某中心”等,只要取得了《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營業執照》后,就依法承擔有限責任。

  關於中介組織。有的人把民辦學校、民辦醫院等均稱為中介組織。“法人五類說”法人制度理論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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