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我國行政訴訟的現行受案範圍的具體規定
根據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及司法解釋,我國目前現行有效的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上,有概括式、列舉式和排除式幾個方面的規定。
1、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概括式規定
法律所規定的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侵犯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具體行政行為——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2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即司法解釋所確立的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令行政相對人不服的行政行為。
兩相比較,不難體會兩者的區別:首先,行政訴訟對象上,有“具體行政行為”和“行政行為”之別,後者外延較前者大;其次,實施的行政行為的主體上,有“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機關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之別,後者顯然包含前者;再次,提起行政訴訟的要求上,前者要求行政行為侵犯合法權益,即“客觀”的“違法”標準,後者則只要求行政相對人對行政行為不服,是否違法,理應是實體審理問題。亦即“主觀”的“不服”標準。而從起訴程序上來講,被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不僅是訴訟實體審理問題,未經實體審理,在立案時即要法院立案人員判斷所訴行政行為是否“違法”,顯然在邏輯上難以立足;而且,有些情況下,合理性審查,也是行政訴訟審理的組成部分 ,片面強調“違法”標準,無疑是忽略了人民法院對被訴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司法審查的權力。
因此,正如學者論述的那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概括式規定,更好地體現了《行政訴訟法》的精神實質,符合行政訴訟的發展趨勢” 。但是,司法解釋畢竟只是司法解釋,而不是、更無權立法 。綜觀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釋對行政訴訟受案範圍問題的概括式規定,可見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有越權進行司法解釋之嫌:儘管如前面所述,這種“越權”的內容原則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條當中的“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立法宗旨,客觀上符合行政訴訟的發展趨勢,方向上適應了法治化程度加深與我國加入WTO的新的法治環境的需要。
2、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列舉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所列舉的受案範圍為下列九項具體行政行為:(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三)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主權的;(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和執照,行政機關拒絕頒發或者不予答覆的;(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拒絕履行或者不予答覆的;(六)認為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給撫恤金的;(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八)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的;(九)除前款規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行政案件。此後,又在199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2000年3月10日廢止)當中,增加列舉了勞動教養決定、強制收容審查決定、徵收超生費、罰款的行政處罰、依據法規或者規章作出的“最終裁決”、賠償問題所作的裁決、依照職權作出的強制性補償決定、土地、礦產、森林等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歸屬的處理決定等內容。儘管該司法解釋被廢止,但按照上述受案範圍的概括式規定,勞動教養決定等應在可訴行政行為之列,故司法解釋的廢止絕不能理解為勞動教養決定、強制收容審查決定等不可訴,理由很簡單: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概括式規定,上述行政行為屬於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令行政相對人不服的行政行為,無論是否列舉,行政相對人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都不應受到影響和限制。
3、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排除式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排除了下列行為的行政訴訟可訴性:(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三)行政機關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四)法律規定由行政機關最終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則除《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的行為外進一步明確下列行為行政訴訟不可訴:(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三)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五)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二) 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國別比較
進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國別比較,從篇幅和資料的限制上來講,只能選擇幾大法系有代表性的國家進行比較,以圖“管中窺豹、略見一斑”,明了當今世界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主流趨勢。
1、 大陸法系國家
(1)法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法國法律屬大陸法系,法律淵源主要是成文法。但其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卻是由判例,特別是權限爭議法庭的判例確定,而不是由成文法確定。行政訴訟旨在審查行政行為,解決行政糾紛。但私人行為、立法機關的行為、外國機關的行為和以國家名義作出的“政府行為”(acte de gouwernement, 類似於中國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的“(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也就是說,法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包括了除私人行為、立法機關的行為、外國機關的行為和以國家名義作出的“政府行為”以外的一切行政機關的公務行為 。
(2)德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德國在行政法院以外還有憲法法院、一般法院、勞動法院、財政
法院和社會法院,其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確定,既要劃清行政案件和憲法案件的界線,又要劃清行政案件與一般案件的界線,如此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問題就是一個重要而棘手的問題 。
根據德國《基本法》、《行政法院法》等法律的規定,行政法院不受理公民控告行政機關的違憲案件,以及公民和行政機關之間的財產糾紛;此外,控告行政機關違法,或向其主張權利的,均屬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行政訴訟的重點是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有關反對政治利益、文化利益和宗教利益的行政訴訟,不得提起。
表面上來看,似乎德國的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並不廣泛。但是,由於公民享有控告行政機關違反憲法“憲法訴訟權”,許多表面上難以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的爭議可以通過提起憲法訴訟解決。因此,考察德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寬窄,必須結合其憲法訴訟制度進行考慮。
2、英、美法系國家
(1)美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美國自是典型的英美法系國家,法律淵源主要是判例法。從二十世紀六十年代開始,美國司法審查(Judicial Review )的範圍進一步擴大,政府的行政行為幾乎無所不包地被納入司法審查的範圍以內,不能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必須是嚴格認證的的例外。“主權責任豁免原則”從聯邦到各州,基本取消,而“無救濟即無權利”的法律理念則得到體現。根據美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704條的規定,可進行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相當廣泛:1、法律明文規定可接受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2、在法院不能得到其他充分救濟的最終行政行為;3、已經在行政審查機關確認的、由原行政機關作出的,初步的、程序性的或中間階段的行政行為。此外,儘管《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701條作出了兩條排除性的的規定:1、法律授權不予司法審查的行政行為;2、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自行決定的行政行為,但在近幾十年的司法活動中,以上兩條排除並未起到排除作用 。
(2)英國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
在英國,當公民權利和利益受到行政機關的不法侵害而向法院請求救濟,有三種方式,學者稱之為普通訴訟救濟、上訴救濟和司法審查救濟 ,而司法審查是英國行政法的核心。
司法審查的範圍,除了排除性的內容,其餘全是可審查的範圍。儘管不受司法審查的範圍有“可以拒絕司法審查的情況”、“不受法院管轄的行為”、“排除司法審查的法律條款”三方面的情況,但根據學者研究,“英國所有排除司法審查的法律條款,都起不到排除的作用” ;而對“可以拒絕司法審查的情況”當中所列的“當事人的申請有不合理的遲延”、“當事人本身有過失”等等七種情況,法院只是有權加以拒絕司法審查,並非真正不屬於法院的受案範圍。故英國行政訴訟中,真正能夠被排除在受案範圍之外的,其實只有“不受法院管轄的行為”當中所列舉的“國家行為(act of state)”。
根據筆者所掌握的資料 ,現對世界部分國家和地區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按我國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規定之框架,進行列表比較。當然,對該內容同樣可進行文字敘述式的描述、比較,但出於篇幅上簡潔、明了的考慮,採用列表比較的方式進行。
通過比較,可以看出以下幾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