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國雖然是一個大陸法系國家,但不論是行政法的一般原則還是行政法上的一些具體制度卻大都由判例產生,這是法國行政法的一個顯著特點。法國行政法自治理論也是由法國行政審判史上一系列判例所逐步確立的行政法上的基本觀念。布朗戈案件作為法國行政法史上的著名案件,對於法國行政法自治理論的形成與發展也產生了重大的推動作用。
[關鍵詞]:法國、行政法自治、布朗戈案件
在法學界,我們把法國划入大陸法系典型國家。大陸法系國家的兩大顯著特點便是“法典化的法律淵源”和“判例不創立法律規範”。法國雖然是一個成文法國家,但是在行政法學領域,不論是法國行政法的一般原則還是行政法上的一些具體制度卻大都由判例產生,這是法國行政法的一個顯著特點。行政法自治是法國的重要行政法觀念,該觀念的確立與法國的特殊政治歷史背景、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及公法與私法嚴格區分觀念等有着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淵源,並由幾部重要法律文獻予以確定,但其具體的原則及規則制度卻是由法國行政審判史上的一系列判例所逐步確立和完善的。19世紀70年代初的布朗戈案件作為法國行政法史上的著名案件,對於法國國家賠償制度及法國行政法基本觀念等的形成與發展產生了重大的理論與實踐推動意義,對法國行政法自治的理論形成與發展也產生了重大的推動作用。
一、法國行政法自治的一般原理
法國行政法自治是對法國重要的行政法觀念、原則及制度安排的理論概括。法國行政法自治具有三層核心含義:(1)普通司法權與行政權及行政審判權相分立並不得干預行政活動的理念;(2)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行使對行政案件的專門管轄權制度;(3)行政機關與行政法院在行政活動及行政審判活動中不受私法原則支配而適用獨立的行政法規則的原則。法國行政法自治理念的形成,如前所述,與法國特殊的政治歷史背景、三權分立學說及公法私法嚴格區分觀念等有着重要的理論與實踐淵源,並由法國行政審判史上一系列判例所發展和完善,最後具體體現在法國一系列的行政法觀念、基本原則、及法律具體規定的制度設計與安排中。
(一)三權分立學說與法國行政法自治。
法國行政法自治的一個重要制度體現是,在法國形成了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所有的行政案件都由行政法院專門管轄,而法國行政法院產生的思想基礎則是孟德斯鳩的三權分立學說。孟德斯鳩是法國18世紀啟蒙運動的思想家,反對專制政體,鼓吹自由主義,他在《論法的精神》(1748)中提出了三權分立學說,認為國家中存在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三種權力,為防止權力濫用與腐敗,應使三權相互分立並制衡。孟德斯鳩的學說對法國革命產生了很大的影響,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第16條規定,凡權利無保障和分權未確立的社會就沒有憲法。分權原則應用於法國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關係上,是要求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互相獨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然而,在法國大革命時期,存在着一種將行政和行政訴訟相混淆的特殊觀念,認為行政訴訟就是行政本身,這種觀念直接導致:在法律規定禁止普通法院干預行政活動時,行政法院也不能受理或審理由於行政事項而發生的訴訟。因此,三權分立學說是法國行政法自治理論產生及制度安排的思想基礎。
(二)法國行政法自治的歷史背景與現實基礎。
但是,從英美法國家的司法審查制度存在的分權理論基礎來看,分權學說理論本身並不必然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法國行政案件由行政法院專門管轄還有着重要的歷史背景。在法國大革命前,資產階級勢力逐漸強大,並反映到行政部門。政府為了增強實力,實施了一些有利於發展工商業的政策。然而,當時的普通法院掌握在封建勢力手中,封建勢力通過在普通法院拒絕為政府的進步性法令進行登記和執行的形式來反抗資產階級的進步改革。法國大革命初期,歐洲的封建勢力在奧國和俄國皇帝的號召下,組成奧、俄、英、普等國參加的國際聯合勢力,對法國的資產階級政權發動侵略戰爭,法國國內的以普通法院為核心的封建勢力和外國的封建勢力相互勾結,共同鎮壓資產階級政權。普通法院的上述政治立場在資產階級及法國人民心中形成了反動而保守的印象。而在法國舊制度時,普通法院外已經存在一些專門受理行政案件的行政法庭,如審計法庭、森林法庭、河川法庭、租稅法庭等。專門行政法庭的存在既為法國資產階級對抗封建勢力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也為法國人民接受獨立的行政法院系統掃除了心理障礙。
但是,如今相關歷史因素在法國已經不再存在,當今的普通法院對行政機關沒有任何對抗情緒,行政法院繼續存在的現實理由如今已經轉化為技術上的考慮:其一,法國存在公法和私法兩個不同的法律體系。私法適用於地位平等的私人之間,公法適用於調整政府和私人或政府機關相互之間,兩種法律體系所調整的社會關係不同,追求的目的不同,不可能適用同樣的法律原則。其二,行政法官除必須具備公法知識外,還必須具備行政經驗。行政法院法官一方面多數來自高級文官,另一方面,法國行政法院在組織方面規定有一些措施,使行政法官同時具有法律知識和行政經驗,而普通法院法官則缺乏這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其三,行政法院的訴訟程序和普通法院不一樣。行政訴訟貴在迅速、及時,法官指揮訴訟進行的主動權力較大。其四,行政法院在最初成立時,由於與行政機關的關係過緊而使其判決的公正性受到一定的質疑和批評。但行政法院組織的完善加上行政法官具有的法律知識與行政經驗兩個方面,使得法國在行政訴訟的判決中,創造的一些法律規則一方面滿足了行政上的需要,另一方面能夠保障相對人的權利和利益。法國行政法院對法國法律制度作出了巨大的貢獻,由此受到社會的尊敬,並成為法國法律制度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三)法國行政法自治的法律根據及制度安排。
大革命勝利后,資產階級在革命時期經歷了以普通法院為首的封建勢力重重阻礙而最終取得革命勝利后,為了防止普通法院對政府改革造成麻煩,制憲會議於1790年8月16—23日制定了關於司法組織的法律,該法第13條規定:“司法職能和行政職能不同,現在和將來永遠分離,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擾行政機關的活動,也不能因其職務上的原因,將行政官員傳喚到庭,違者以瀆職罪論”。五年後,共和三年果月16日(1796年9月4日)另一項法令重申:“嚴格禁止法院審理任何行政活動”。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從根本上確立了法國行政權與司法權之間的關係:司法權不能干預行政機關的活動,不能審理有關行政活動的案件。法律明文禁止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為法國行政審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可靠的法律基礎,是法國行政法自治的法律依據和基本法律原則。
但法國行政機關的活動不受普通法院的管轄,並不意味着行政機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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