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規定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生產單位的職責
第三章 使用單位的職責
第四章 經營、運輸和貯存單位的責任
第五章 職工的義務和權利
第六章 罰 則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保護勞動者的安全與健康,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生產、經營、運輸、貯存和使用化學品的單位和人員。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工作場所使用化學品,是指工作人員因工作而接觸化學品的作業活動;本規定所稱化學品,是指各類化學單質、化合物或混合物;本規定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按國家標準GB13690分類的常用危險化學品。
第四條 生產、經營、運輸、貯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宣傳有關危險化學品的防護知識及發生化學品事故的急救方法。
第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生產單位的職責
第六條 生產單位應執行《化工企業安全管理制度》及國家有關法規和標準,併到化工行政部門進行危險化學品登記註冊。
第七條 生產單位應對所生產的化學品進行危險性鑒別,並對其進行標識。
第八條 生產單位應對所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掛貼危險化學品安全標籤( 以下簡稱安全標籤),填寫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以下簡稱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九條 生產單位應在危險化學品作業點,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標誌等方式,標明其危險性。
第十條 生產單位生產危險化學品,在填寫安全技術說明書時,若涉及商業秘密,經化學品登記部門批准后,可不填寫有關內容,但必須列出該種危險化學品的主要危害特性。
第十一條 安全技術說明書每五年更換一次。在此期間若發現新的危害特性,在有關信息發布后的半年內,生產單位必須 相應修改安全技術說明書,並提供給經營、運輸、貯存和使用單位。
第三章 使用單位的職責
第十二條 使用單位使用的化學品應有標識,危險化學品應有安全標籤,並向操作人員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購進危險化學品時, 必須核對包裝(或容器)上的安全標籤。安全標籤若脫落或損壞,經檢查確認后應補貼。
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購進的化學品需要轉移或分裝到其它容器時, 應標明其內容。對於危險化學品,在轉移或分裝后的容器上應貼安全標籤;盛裝危險化學品的容器在未凈化處理前,不得更換原安全標籤。
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對工作場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危害應定期進行檢測和評估,對檢測和評估結果應建立檔案。作業人員接觸的危險化學品濃度不得高於國家規定的標準;暫沒有規定的,使用單位應在保證安全作業的情況下使用。
第十六條 使用單位應通過下列方法,消除、減少和控制工作場所危險化學品產生的危害:
(一)選用無毒或低毒的化學替代品;
(二)選用可將危害消除或減少到最低程度的技術;
(三)採用能消除或降低危害的工程控制措施(如隔離、密閉等);
(四)採用能減少或消除危害的作業制度和作業時間;
(五)採取其它的勞動安全衛生措施。
第十七條 使用單位在危險化學品工作場所應設有急救設施,並提供應急處理的方法。
第十八條 使用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清除化學廢料和清洗盛裝危險化學品的廢舊容器。
第十九條 使用單位應對盛裝、輸送、貯存危險化學品的設備,採用顏色、標牌、標籤等形式,標明其危險性。
第二十條 使用單位應將危險化學品的有關安全衛生資料向職工公開,教育職工識別安全標籤、了解安全技術說明書、掌握必要的應急處理方法和自救措施,經常對職工進行工作場所安全使用化學品的教育和培訓。
第四章 經營、運輸和貯存單位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經營單位經營的化學品應有標識。經營的危險化學品必須具有安全標籤和安全技術說明書。進口危險化學品時,應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中文安全技術說明書,並在包裝上加貼中文安全標籤。出口危 險化學品時,應向外方提供安全技術說明書。對於我國禁用,而外方需要的危險化學品,應將禁用的事項及原因向外方說明。
第二十二條 運輸單位必須執行《危險貨物運輸包裝通用技術條件》和《危險貨物包裝標誌》等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有權要求託運方提供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的貯存必須符合《常用化學危險品貯存通則》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
第五章 職工的義務和權利
第二十四條 職工應遵守勞動安全衛生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並應及時報告認為可能造成危害和自己無法處理的情況。
第二十五條 職工應採取合理方法,消除或減少工作場所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六條 職工對違章指揮或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二十七條 職工有權獲得:
(一)工作場所使用化學品的特性、有害成分、安全標籤以及安全技術說明書等資料;
(二)在其工作過程中危險化學品可能導致危害安全與健康的資料;
(三)安全技術的培訓,包括預防、控制、及防止危險方法的培訓和緊急情況處理或應急措施的培訓;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防護用品;
(五)法律、法規賦予的其它權利。
第六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生產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沒有到指定單位進行登記註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產單位生產的危險化學品未填寫 安全技術說明書和沒有安全標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經營單位經營沒有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籤危險化 學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對隱瞞危險化學品特性,而未執行本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就地扣押封存產品,並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工作場所沒有急救設施和應急處理方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 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的貯存不符合《常用化學危險品貯存通則》國家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