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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制度

白雲飄飄範文網 編輯:小景

  法律援助制度(一)

  一、受理

  (一)民事、行政及非訴訟案件

  1、法援中心接待人員對申請法援的當事人要詳細詢問案件的基本情況並做好網上記載,查看當事人所提證明材料。

  2、經審查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審批。

  (二)刑事案件

  1、指定辯護的刑事案件,應及時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條件,並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審批。

  2、對被告人親屬或被告人提出刑事案件法援申請,接待人員應審查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做好記錄在個工作日內提至法援中心主任審批。

  3、通過公安、檢察機關提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申請,中心在三日內做出受理或不受量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公安、檢察機關。

  三、指派

  1、中心主任根據接待人員的建議,及時召開中心人員進行討論,對當事人提出的申請在天內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

  2、對不受理的法援案件,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人如有異議,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司法行政機關提複核申請。

  3、受理的法援案件,應當與受援人簽訂法律援助協議及相關手續。

  4、法援案件審批后,在三日內由法援中心指派法律服務機構從事法律服務。

  監督制度

  二、案件的監督

  (一)法援中心對指派的案件進行跟蹤了解案件辦理情況;

  (二)對重大的民事、刑事案件組織相關人員集體討論;

  (三)舉行定期不定期法律服務質量的督查,以及受援人的滿意度;

  案件卷宗歸檔制度

  一、案件辦結后,承辦人應及時填寫法援案件結案報告表。

  二、承辦人員在案件結案后需在30天內將案件卷宗按程序裝訂好后報送法援中心。

  三、法援中心接收報送卷宗檔案后應及時檢查,如不符合歸檔要求,承辦人員必須在15天內給予補充完善。

  考核獎懲制度

  一、法律服務機構

  1、法律服務機構在接到法援中心指派后應在2日內安排法律服務人員並告之法援中心;

  2、承擔對案件承辦人的業務指導;

  3、案件承辦人遇有特殊情況不能繼續辦理案件時,負責及時調換承辦人並及時告之法援中心;

  4、法律服務機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法援中心指派。

  二、法律服務人員

  1、承辦人員應在接到辦案通知后,及時辦理有關手續,做好代理的各項準備工作;

  2、在辦案過程中遇有重大情況應及時與法援中心聯繫;

  3、案件辦結后30天內必須按規定將結案報告和案件卷宗送交法援中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發辦案補貼費:

  1、辦理法援案件中向受援人收取費用或財物的;

  2、由於承辦人員工作不負責任引起受援人投訴的;

  3、案件辦結后無正當理由卷宗不按時歸檔或歸檔材料不完整,經指出仍不糾正的;

  4、不按規定程序辦理案件的;

  5、按規定必須通案的案件無特殊情況而沒有通案的。

  法律援助的範圍

  一、刑事案件;

  二、請在給予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勞動報酬的;

  三、因工傷請求賠償;

  四、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

  六、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七、其他確需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制度(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促進和規範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條例獲得法律諮詢、代理、刑事辯護等無償法律服務。

  第三條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積極措施推動法律援助工作,為法律援助提供財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法律援助經費應當專款專用,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四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地方律師協會應當按照律師協會章程對依據本條例實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協助。

  第五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根據需要確定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指派或者安排人員為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條 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服務,依法維護受援人的合法權益,接受律師協會和司法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社會對法律援助活動提供捐助。

  第八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社會組織利用自身資源為經濟困難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條 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有關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圍

  第十條 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

  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諮詢。

  第十一條 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而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無須對被告人進行經濟狀況的審查。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

  申請人住所地的經濟困難標準與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所在地的經濟困難標準執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請和審查

  第十四條 公民就本條例第十條所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按照下列規定提出:

  (一)請求國家賠償的,向賠償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向提供社會保險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義務機關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向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向支付勞動報酬的義務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五)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向被請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列人員申請法律援助的,應當向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請由看守所在24小時內轉交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關證件、證明材料由看守所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協助提供。

  第十六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之間發生訴訟或者因其他利益糾紛需要法律援助的,由與該爭議事項無利害關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為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公民申請代理、刑事辯護的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代理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有代理權的證明;

  (二)經濟困難的證明;

  (三)與所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申請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填寫申請表;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或者代為轉交申請的有關機構工作人員作書面記錄。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法律援助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的,可以要求申請人作出必要的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要求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的,視為撤銷申請;認為申請人提交的證件、證明材料需要查證的,由法律援助機構向有關機關、單位查證。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及時決定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九條 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通知有異議的,可以向確定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提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實施

  第二十條 由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審判的,可以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送交審判地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三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的,應當終止該項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的經濟收入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終止審理或者已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託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條 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在案件結案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有關的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以及結案報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前款規定的結案材料后,應當向受指派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或者接受安排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會組織人員支付法律援助辦案補貼。

  法律援助辦案補貼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參考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各類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並可以根據需要調整。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公民申請的法律諮詢服務,應當即時辦理;複雜疑難的,可以預約擇時辦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

  (一)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絕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人員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三)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

  (四)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財物,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從事有償法律服務的違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侵佔、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經費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追回,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業整頓的處罰。

  第二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執業的處罰: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擅自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的。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的財物,可以並處所收財物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按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年9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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