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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國稅系統信訪工作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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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市國稅系統信訪工作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持全市國稅系統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全省國稅系統信訪工作規則》,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稅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依法應當由各級國稅機關處理的活動。

  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或者投訴請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稱信訪人。

  第三條各級國稅機關應當做好信訪工作,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群眾的意見、建議和要求,接受人民群眾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信訪工作應當在上級國稅機關和地方信訪部門的領導下,堅持分級負責、歸口辦理,誰主管、誰負責,及時、就地依法解決問題與思想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各級國稅機關應當科學決策、民主決策,依法履行職責,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各級國稅機關要把信訪工作列入議事日程,要成立信訪工作領導小組,並確定一位負責人具體分管,形成辦公室協調、有關部門參加、納入綜合目標考核、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

  各級國稅機關的負責人應當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聽取信訪工作彙報,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問題,檢查指導信訪工作。

  第六條各級國稅機關應當按照有利工作、方便群眾的原則,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具體受理、辦理信訪事項。

  第二章信訪渠道

  第七條市局和各區局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電子信箱、投訴電話、信訪接待的時間和地點、查詢信訪事項處理進展及結果的方式等相關事項。

  市局和各區局應當在其信訪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以及其他為信訪人提供便利的相關事項。

  第八條市局和各區局應當建立局領導信訪接待日制度,協調處理信訪事項。信訪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點向有關局領導當面反映信訪事項。

  負責信訪接待的局領導或者其指定的人員,可以就信訪人反映突出的問題到信訪人居住地與信訪人面談溝通。

  第九條市局、各區局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人員、社會志願者等共同參與,運用諮詢、教育、協商、調解、聽證等方法,依法、及時、合理地處理信訪人的投訴請求。

  第三章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條信訪人對下列信訪事項,可以向有關國稅機關提出:

  (一)對國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批評、建議和要求;

  (二)檢舉、揭發國稅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其他信訪事項。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信訪事項,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理程序另有規定的,信訪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提出。

  第十一條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國稅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國稅機關提出。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國稅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國稅機關不予受理。

  第十二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採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採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三條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國稅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5人。

  第十四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第十五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工作秩序和信訪程序。不得在國稅機關辦公場所周圍非法聚集,不得圍堵、衝擊國稅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信訪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不得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不得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

  第三章信訪事項的受理

  第十六條各級國稅機關在其職權範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屬於本細則第十條規定的信訪事項。

  第十七條對信訪人提出的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和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對收到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覆是否受理的,應噹噹場書面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八條對上級國稅機關或者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書面告知信訪人,同時按要求回告上級國稅機關或者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第十九條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複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稅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國稅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上一級國稅機關協調決定受理機關。

  第二十一條對國、地稅機構分設以前的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受理。

  第二十二條信訪人未依照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而直接到上級國稅機關走訪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依照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提出;上級國稅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十三條信訪工作人員發現來訪人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信訪工作人員發現來訪人中有精神病人的,應當及時通知精神病人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

  對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人,信訪工作人員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五條信訪人不遵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影響接待工作的,信訪工作人員可以給予批評教育;批評教育無效的,信訪工作人員可以請求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收容、遣送,或者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帶回。

  第二十六條在接待場所攜帶危險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予以收繳,必要時可以請求所在地公安機關收繳。

  第二十七條對於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稅機關應當立即在職權範圍內依法採取措施,果斷處理,防止不良影響的發生和擴大。同時,報告上級國稅機關和本級黨委、政府;必要時,通報有關主管部門。

  對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有關國稅機關及其信訪工作人員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

  第四章信訪事項的辦理

  第二十八條各級國稅機關根據職責權限和信訪事項性質,按照下列方式辦理信訪事項:

  (一)對本機關依法應當或者有權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直接辦理;

  (二)對依法應當由上級國稅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報送上級國稅機關;

  (三)對依法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做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及時轉送、轉交其他行政機關辦理。

  第二十九條各級國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正確疏導,依法、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要建立初信、初訪首辦責任制,儘可能把群眾反映的問題解決在首訪環節。對於疑難信訪問題,要實行領導包案處理制度。

  對發生越級集體上訪的,所涉及的單位負責人接到通知后應及時趕赴現場,積極主動地協助做好信訪人的接待、疏散和勸返工作。

  第三十條辦理信訪的工作人員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一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稅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有關組織和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

  對重大、複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可以舉行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稅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並書面答覆信訪人:

  (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 (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

  (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各級國稅機關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60日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信訪人;情況複雜的,經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各級國稅機關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結,並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

  交辦機關認為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辦理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五條信訪人對國稅機關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國稅機關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國稅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三十六條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複查意見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機關的上一級國稅機關請求複核。收到複核請求的國稅機關應當自收到複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核意見。

  複核機關可以按照本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複核意見可以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複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國稅機關不再受理。

  第三十七條國稅機關發現本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國稅機關發現下級國稅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複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機關重新處理。

  第三十八條各區國稅機關信訪工作部門應當於次年1月10日前向市局報送信訪工作總結,統計受理信訪事項,分析信訪事項中反映的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第三十九條對已經結案的信訪案卷材料一般保存15年,到期清理、鑒定、登記、銷毀。對重要件和確有研究價值的案卷,移送本級檔案部門鑒定保存。

  人事、監察部門負責處理的信訪件,其案卷材料的歸檔和處理由人事、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稅機關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國稅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第四十二條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國稅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國稅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於其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書面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信訪事項的。

  第四十三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國稅機關在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國稅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條國稅機關工作人員將信訪人的檢舉、揭發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給被檢舉、揭發的人員或者單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稅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信訪事項過程中,作風粗暴,激化矛盾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國稅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可能造成社會影響的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打擊報複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的,國稅機關可以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

  經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

  對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可以提請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八條信訪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尚不構成犯罪的,提請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各區國家稅務局可以根據本細則制定信訪工作辦法,並報市局備案。

  第五十條本細則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原《xx市國家稅務局信訪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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