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實部分
(一)偷漏房產稅
(1)寶x社抵債房產金額核定有誤,xx縣水泥廠抵債房屋及機器設備涉及全轄7個信用社,其房產價值按照債權金額大小由各信用社平均所有,寶x社債權金額僅為各社總債權金額的三分之一,相應僅可得房產評估價值630萬元的三分之一。此外,寶x社抵債資產入帳總金額為500多萬元,以超出入帳金額的630萬元作為計稅依據明顯不當。
(2)聯社出租房屋最終並未取得租賃收入,即為無租出租房屋,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的解釋,應由使用人代繳。況且聯社的全部房屋,營業部已按房產價值統一納稅,不應按照出租收入重複繳納房產稅。
(3)寶x、城關和大x信用社房屋均系抵債資產,依法不應當繳納房產稅:
1、國家稅收法律中沒有針對抵債房屋應繳納房產稅的明確規定;
2、根據房產稅條例的規定,應稅房屋應限於正在使用的房屋,信用社的抵債資產均閑置,並未投入使用,不屬於徵稅對象;
3、從國稅發[2003]89號文來看,對房產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界定上,並無抵債房產的規定,並且均以房屋登記或者交付使用作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4、信用社抵債房屋未辦理過戶手續,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尚未取得房屋產權,交付后也未投入使用,不屬於房產稅的納稅人;
5、此外,國家稅務總局針對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取得抵債房屋作出了免稅的規定,農村信用社抵債房屋與此系同一性質,應當參照執行。
綜上所述,農村信用社抵債取得的抵債房屋不應當繳納房產稅。
(二)少計其他收入
聯社出租給人壽保險公司的房屋,代價為保險公司代為支付門衛工資,該工資由保險公司直接支付並在其財務記錄中反映,收支金額相抵后,聯社並未取得分文收入,沒有造成少繳企業所得稅等稅款的後果。
(三)固定資產超規模
信用社的存款化股金不應當從所有者權益總額中扣除,城關信用社固定資產比例並未超出規定。
(四)私設“小金庫”
1、關於扣稅手續費問題。根據國稅發[2001]31號的規定,扣稅手續費收入既可以作為單位收入,也可以作為儲蓄機構內從事代扣代繳工作的辦稅人員的所得。聯社營業部開設的活期存摺帳戶的手續費系支付給營業網點辦稅人員的報酬,不計入單位收入符合國家規定,不屬於所謂的“小金庫”。
2、關於聯社財會帳戶問題。該帳戶系信用社人員吸收,因開戶麻煩,暫時存入財會帳戶,並非聯社款項,此種做法只是沒有嚴格執行帳戶管理規定,並非私設“小金庫”,應當按照實際情況予以核實。
二、法律適用問題
1、對會計法條文引用不理解。處理決定中兩次引用會計法第七條,該條文內容為“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會計工作。”我們不知道為什麼違反了此條規定?
2、引用稅收征管法第63條規定不當,該條文針對的是偷稅行為。信用社並未少繳稅款,即使少繳稅款,主觀上也沒有偷逃稅款的故意,依法不能構成偷稅。引用此條文處理不當。
3、《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不適用於信用社,根據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可以知道該規定適用於國家機關,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由國家撥給經費的團體,而不包括信用社;此外,該規定詳細列舉的違法行為也不包括固定資產超規模這一行為,因此不能依據此規定對信用社進行處罰。
4、引用《關於清理檢查“小金庫”的具體規定》作為處罰依據實屬不當。根據該規定第一條的可以知道,該規定適用的時間針對於1995年5月至1995年8月;該規定適用的範圍為“國有企業(包括各類公司),集體企業、聯營企業、企業集團、事業和行政單位、社會團體及各種協會、學會,在1993年以來私設‘小金庫’各項資金的收、支數額,以及1992年底”小金庫“資金滾存餘額”。雖然國家沒有明令廢止該規定,因為該規定是針對具體的時期、具體的範圍作出的規定,其適用具有限定性,不能作為反覆適用的法律依據。
監督檢查能夠促進信用社規範財務管理和依法合規經營,是對我們工作的促進。希望能夠充分考慮我們提出的意見,實事求是地對有關問題進行核實和定性,依法作出妥當的處理。
河南省平頂山市城市信用社·張要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