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的話〗
法釋[2003]1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通過日期為2003年8月27日·正式公布日期為2003年9月4日·9月5日見報·根據該司法解釋文內載明“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的規定,其自2003年9月5日生效開始執行。
人事部·國人部發〔2003〕30號·《關於推動人事爭議仲裁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文中載明發布日期為2003年9月29日,而《新法速遞》2003年12月4日才傳送,整整相差了三個月。
《長沙晚報》2003年11月26日發文《湖南人事仲裁與司法接軌》(四川人事信息網 http:///-經過檢索沒有該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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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人事部國人部發〔2003〕30號文件的有關問題的思考
1、原估計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3]13號與人事部會同作出的,且人事部應該有文出台,而現在2003年12月4日才看到此人事部9月29日文,讓人非常遺憾。
2、此文認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司法解釋,但在全文中仍未就適用《勞動法》作為仲裁的實體法律依據作出明確。雖文中強調要解決“人事爭議仲裁與司法接軌后的工作銜接問題”,但由於適用法律問題的根本問題沒有明確,其銜接是虛的,實質問題依然存在。從此文第四條“加強對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和執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學習培訓”角度來看,人事部承認了人事爭議糾紛案件起訴屬於民事訴訟案件,即只能適用《勞動法》而不能適用政府的文件(包括政策文件、部門規章),這點是個可以說是個進步。
3、此文仍高度強調人事部門設立仲裁機構,並要求“力爭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兩級仲裁委員會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絕大多數縣(市、區)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員會。”如果不解決人事權利機構內設仲裁委的監督機制,制約機制,腐敗問題、枉法徇私問題仍無從制度上根本解決,所建機構越多,問題將越嚴重,其後果着實讓人擔憂。
4、對於人事爭議仲裁的主要當事人之一的事業單位員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人事部〈關於在事業單位試行人員聘用制度的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2〕35號)和《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人發〔1997〕71號)、《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和《人事爭議處理辦案規則》等文也許可以看到,而從筆者在前的查詢結果看,該文就不一定能看到。因此,採用此方式發此《通知》對事業單位員工是極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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