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民事上訴狀
原告:甘*,女,漢族,1975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慶市**縣**鎮**村*組*號,身份證號5102281919******2165,電話159*****096。
被告:***汽車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住所:重慶市**工業園區機械園,電話13883****88。
原告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3年5月8日所作的銅勞人仲案字(2012)第399號裁決,現提出起訴。
一、訴訟請求:
1、判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關係,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2500元。
2、判決被告支付原告8月份工資1750元,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被扣發工資1100元。
3、判決被告支付原告未簽定勞動合同雙倍工資7500元。
4、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失業保險待遇損失1203元。
二、事實與理由:
**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3年5月8日所作的銅勞人仲案字(2012)第399號裁決,認定事實和法律適用錯誤。
(一)、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的請求不予支持是錯誤的。《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係,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本案,原告是2011年9月到被告處上班,而與原告簽定勞動合同的時間是2012年1月1日,違背了《勞動合同法》 第十條之規定。**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被告簽定了勞動合同而不予支持原告雙倍工資的請求適用法律是錯誤的,與勞動法第八十二條相違背。
(二)、對原告工資的認定是錯誤的。被告舉示的工資表不具有真實性,與被告所闡述原告工資為計件工資相矛盾,與原告舉示的重慶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所反映的工資均為固定工資相矛盾,與證人唐萬菊、羅淑華證言不一致。原告的實際工資為月平均工資2500元,被告剋扣原告工資1100元也是事實,有證人唐萬菊、羅淑華相證實,固對原告經濟補償金應以2500元計算。
(三)、對原告的失業保險金待遇沒有主張是錯誤的。《重慶市失業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第十條 生活補助金標準,農民合同工一次性生活補助金標準按單位為其實際繳費年限應享受失業保險金標準的50%一次性發放。第十三條、失業保險待遇賠償標準,單位未按規定參加失業保險,或者單位因欠繳失業保險費在限期一年內仍未繳清欠費,造成失業人員不能享受失業保險待遇,單位應比照失業人員工作年限應享受失業保險金的120%予以賠償。本案,原告與被告解除勞動合同,是非因原告本人意願中斷就業,應當享受一次性生活補助金。
綜上所述,原仲裁裁決是錯誤的,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為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此致
**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甘*
20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