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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糾紛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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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糾紛民事起訴狀(一)

  原告:翁俊方,男,1953年1月10日生,漢族,農安縣人,農民,現住農安縣萬順鄉利民村12社。

  被告:翁俊超,1960年1月30日生,漢族,農安縣人,現住農安縣萬順鄉利民村12社。

  案由:土地糾紛

  訴訟請求:

  1、要求被告返還村委會1.2畝土地

  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1997年耕種位於萬順鄉利民村12社陶家爐門前東西壠土地,於2008年村裡收回土地,打入小隊機動地,發包給翁俊方耕種,耕種一年,故被告不服,強行耕種土地至今,故此告訴來院,要求被告將土地返還給小隊機動地,望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決。

  此致

  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4月24日

  土地糾紛民事起訴狀(二)

  原告:肖xx,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宜章縣城關鎮四方井社區xx組村民,身份證號碼xx,聯繫電話xx。

  被告:宜章縣城關鎮四方井社區xx組。

  訴訟代表人:吳xx,該組組長,聯繫電話xx。

  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給原告明珠廣場征地補償款1萬元整;

  2、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1992年宜章縣城關鎮南門村三組(現為四方井社區xx組)成員的戶口成建制轉為非農業戶口(農轉非),按當時的政策,原南門村三組的土地收歸國有,列為城鎮建設用地,但當時未進行補償。直至2009年12月12日宜章縣城關鎮原南門村三組與宜章縣土地收購儲備中心簽訂了《徵收土地補償協議書》及《徵收土地補充協議》,被告城關鎮四方井社區xx組(原南門村三組)才獲得了明珠廣場項目土地補償費1155670元。

  2010年8月11日被告宜章縣城關鎮四方井社區xx組確定了《原南門村四方井一組明珠廣場征地補償款進行分配的方案》,該方案確定按人頭每人分配1萬元。原告之父親肖x系城關鎮原南門村三組1992年成建制農轉非的在冊人員,理應依法享有明珠廣場土地補償費的分配權。肖x後於2009年6月逝世,其法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其配偶和五個子女,其配偶和五個子女均一致同意由原告一人享有對肖x應分得明珠廣場土地補償費的繼承權。然而,在被告的《分配方案》中卻根本未考慮這一問題。

  2010年11月3日,被告村民小組組長在《分配方案》中註明,暫留出部分款項到四方井社區,未列入分配的人員向法院起訴后按法院判決執行。

  綜上,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具狀起訴,望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判如所請。

  此致

  宜章縣人民法院

  具狀人:xxx

  xx年xx月xx日

  土地糾紛民事起訴狀(三)

  上訴人范xx,男,197x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農民,住xx縣楊x鎮朱x村。

  被上訴人xx縣楊x鎮朱x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朱xx,該村委會主任。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

  2、對案件依法進行改判或者發回xx縣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3、本案一、二審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xx縣人民法院(200x)x民初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具體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

  (1)關於改變荒山用途問題。上訴人承包土地后,一直進行棗樹、花椒、柿樹和楊樹的種植,從未利用承包土地採石,未改變土地用途。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另查明:自2000年至今,魏x村部分村民在該荒山原有的石頭坑內開採石頭”,並未認定上訴人有開採行為,其他村民的採石行為,並非上訴人的行為。判決理由卻以有採石行為發生為由認定上訴人改變轉讓協議用途,其認定是互相矛盾的!

  (2)關於沒有完成荒山綠化任務的問題。轉讓協議簽訂后,上訴人即開始聯繫栽種酸棗樹,後由於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在個人私慾沒有得到滿足的情況下橫加干預,2001年上訴人所植樹木部分因他人焚燒秸稈發生火災而燒毀,加之2001年和2002年連續乾旱無雨,才造成所植樹木存活無幾。此後,上訴人於2003年春栽種花椒、柿樹和楊樹15000餘棵,初步完成了綠化任務。2003年植樹期間,被上訴人擅自中止合同,將上訴人承包的荒山允許其他村民植樹,造成上訴人所植樹苗部分被拔掉,樹苗成活率大大降低。即使說,荒山綠化任務未能如期完成,責任完完全全在被上訴人,而不在上訴人。樹木長成,上訴人可以得到可觀的經濟利益,上訴人不可能自毀山林,這是極簡單的生活常識!

  (三)關於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問題。一審判決以部分村民自發到該荒山植樹造林為由,從而認定轉讓協議無法繼續履行,該判決理由根本就站不住腳!本合同正常履行受阻的原因,在於被上訴人以及部分村民的侵權行為,而非上訴人的行為。在上訴人種植樹苗部分被毀的情況下,上訴人完全可以另行栽種,從而完成合同目的!可以這樣說,只要上訴人有勞動能力,只要荒山沒有因地震等不可抗力而滅失,荒山承包合同就不存在無法繼續履行!另外,因被上訴人及其他村民侵權行為造成合同履行的障礙,而作出不利於上訴人的判決,是完完全全背離公平原則的!

  二、一審法院認定承包合同轉讓協議的法律關係錯誤

  荒山承包合同的當事人是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承包合同轉讓協議在協議上籤章有上訴人、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但並不是說,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就是三方,這種理解是對承包合同的誤解。承包合同轉包只是在承包方和轉包后的承包方形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並不能改變原承包合同的內容,轉包協議的簽訂並不意味着原承包合同的解除。被上訴人在轉讓協議上的簽章,只能證明該轉讓協議徵得了被上訴人即發包方的同意,而並不能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產生直接的權利義務關係。轉讓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是原審第三人和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轉讓協議中,被上訴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因此不享有申請解除轉讓協議的請求權。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准許合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合同解除權,是違反合同相對性原理,是違反合同法規定的!

  三、本案轉讓協議不存在約定或法定解除的情形

  合同的解除,按照合同法的規定,有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兩種,判決理由認定“該‘承包合同轉讓協議’中解除合同的條件已經成就”,上訴人一字一字查遍轉讓協議,別說解除合同的條件,八個條文中,甚至連“解除”兩個字都找不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雙方存在解除合同的條件約定,純屬空穴來風、主觀臆造或者醉酒之夢話!

  因此,本案並無最高院解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適用之餘地!那麼,一審法院該條第(三)項的引用是否正確呢?該款規定主要涉及承包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一方面上訴人前述已闡明合同履行遇到阻礙純屬上訴人侵權所致,另一方面也如前述,在被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後,上訴人完全有能力繼續履行合同,不存在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情形。因此,引用該項規定也純屬牽強附會的拉郎配之舉!

  四、被上訴人的反訴根本就不能成立

  (一)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轉讓協議的當事人,作為轉讓協議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合同解除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不是反訴的適格原告,對該反訴依法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口口聲聲說轉讓協議系被上訴人原法定代表人楊xx串通上訴人所簽訂,這根本就不符合事實,因為轉讓協議涉及的關鍵是原審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原審第三人不同意,僅僅有上訴人和楊秀海的串通,轉讓協議是根本就不能簽訂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證據能夠支持其主張!

  (三)被上訴人認為轉讓協議違反民主議定原則,是對法律的誤解和歪曲。根據最高法院解釋,承包合同簽訂需要經民主議定程序,轉包等行為無需所謂的民主議定程序,原因就是如前所述的發包方並非當事人,因此無需發包方去民主、去議定!被上訴人反訴狀所引用的解釋第15條針對的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轉包的情形,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村民,不存在此種情形。因此該條文引用純屬牽強附會、肆意歪曲!

  (四)中國只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而不存在所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承包法》,承包合同及轉讓協議均簽訂於農村土地承包法生效之前,根據立法法關於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土地承包法不能適用,也不存在所謂的參照!

  (五)被上訴人行為屬於嚴重的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承包期內,下達所謂的處理意見,橫加干涉訴人依法享有的承包權,其實質在於國家“退耕還林”政策的實施,使上訴人可以得到部分補償,而被上訴人又想染指這部分利益!被上訴人屬於典型的“紅眼病”行為!

  五、一審法院解除轉讓協議將造成林權證“有證無權”

  《林權證》是xx縣人民政府政府確認上訴人享有林地及林木權益的法定有效證件,是縣政府對上訴人林地承包權的行政確認,在該證件依法撤銷或者變更之前,上訴人依法對承包的荒山擁有合法權益!一審法院不顧核發林權證書的存在,而判令解除轉讓協議,這將造成上訴人持有合法權利證書,卻享受不到權利,其他人無權利證書卻能享受權利的怪現象,造成上訴人的“有證無權”,一審法院等於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撤銷權,民事審判機構在實質上行使了行政審判的權力,這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和互相矛盾、認定法律關係錯誤、被上訴人反訴根本不能成立,由於認定錯誤從而導致最終適用法律和判決結果的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撤銷!為保護上訴人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或者發回重審,維護法律的尊嚴!

  此致

  xxx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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