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糾紛民事起訴狀(一)
原告:單XX,男,漢族,1986年8月2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寧圍鎮利一村X組XX戶;
被告:魯X,男,漢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坎山三盈村X組X戶,聯繫電話133****9650;
被告:田XX,男,漢族,1987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杭州市蕭山區寧圍鎮新安村X組;
案由:追償權糾紛
訴訟請求: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被告一立即歸還保證款65000元。
2、被告二對上述款項承擔相應份額的清償責任;
3、兩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09年10月13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他人借款65000元,該筆款由原告及第二被告作為連帶擔保人。然而,由於第一被告並未及時償還本息,導致債權人多次向原告催討。2012年4月份原告迫於壓力,只能承擔連帶責任,全額清償了該筆借款。隨後,原告多次向兩被告追償,但兩被告均不肯歸還,一直拖欠至今。
綜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據《民事訴訟法》、《擔保法》之相關規定訴至貴院,望貴院予以支持。
此 致
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
借款糾紛民事起訴狀(二)
上訴人(原審被告):譚XX,男,漢族,19XX年X月11日出生,居民,住豐都縣XX街道南天湖西路XX號6-1,公民身份證號碼5123241XXXXXX12975.聯繫電話1399XXXX777.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男,漢族,19XX年X月24日出生,居民,住豐都縣XX街道新彎路XX號XX幢XX單元5-2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上訴人於2013年5月2日收到豐都縣人民法院(2013)豐法民初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並對該判決書不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的規定,特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依法:1、撤銷(2013)豐法民初字第00681號民事判決書;2、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3、被告承擔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借被上訴人103000元,證據不充分。其理由如下:1、被上訴人在法庭上並沒有提供103000元借款的來源和支付借款的方式,雖然被上訴人提供了一張7萬元的匯款依據,但該匯款單並不能證明是被上訴人將7萬元匯給上訴人的。2、實際上103000元是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重慶大溪溝工程給排水管等材料款,實際上是一個買賣合同糾紛,該工程質量問題至今還沒有完工。有在場人古宏搏等人證明。3、如果不是重慶大溪溝工程給排水管等材料款,為什麼在還款協議上載明要等重慶大溪溝工程款收到后支付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8條等的規定,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借被上訴人103000元,證據是不充分的。
二、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上訴人已經於2013年2月還款5000元,也只有98000元。也不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還要還款103000元是借款。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還款5000元,是支付的利息,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
三、假定103000元是借款,一審法院判決“10萬元從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前4個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從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約定的1.5%月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證據不充分。因為在借款時效以前借條上並沒有約定利息,就算約定有1萬元的利息,但該約定隨借款主合同的時效而時效;在借款時效以後,2010年3月3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借款達成了還款協議,約定利息從2005年5月11日起至還清為止。有還款協議在案佐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8條的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故此,一審法院判決“10萬元從2005年1月10日起至2005年5月10日前4個月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從2005年5月11日起,按照約定的1.5%月利率計算至借款本金還清為止。”證據是不充分的。
四、假定103000元是借款成立,其中3000元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3000元借條是在2009年4月3日出具的借條,在2010年3月3日被上訴人在寫還款協議時,對3000元借款找上訴人要過,上訴人拒絕還款,但被上訴人說無所謂,可以不要3000元。所以就沒有寫在還款協議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條的規定,借款不能確定履行期限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但債務人在債權人第一次向其主張權利之時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計算。故此,3000元借款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償還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作出了錯誤的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此
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譚XX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七日
借款糾紛民事起訴狀(三)
原告一:張XX,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戶籍地: 。
原告二:李XX,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戶籍地: 。
上列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顏宇丹,廣東聖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一:肖XX,男,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戶籍地: 。
被告二:趙XX,女,漢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證號碼: ,戶籍地: 。
訴訟請求
1、依法判令被告清償原告借款人民幣XX萬元及從2011年X月X日起至還清該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
2、依法判令被告清償原告借款港幣XX萬及從2011年X月X日起至還清該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
3、依法判令被告清償原告借款港幣XX萬及自起訴日至還清該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
4、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原告一與原告二系夫妻關係,被告一與被告二系夫妻關係。被告因經營公司資金周轉困難,於2011年年初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考慮到原被告的朋友關係及被告夫妻的實際困難,原告夫妻先後借給被告夫妻5筆款項,共計人民幣XX萬元、港幣XX萬元,具體如下:
2011年X月X日,原告一開出香港XX銀行有限公司支票,票面金額港幣XX萬元,被告方從原告所在的東莞市XX鎮取走支票,被告二對該支票予以簽收;
2011年X月X日,原告二在東莞市XX鎮從網上通過XX銀行賬戶向被告二中國農業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XX萬;
2011年X月X日,原告二在東莞市XX鎮從網上通過XX銀行賬戶向被告二XX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XX萬元;
2011年X月X日,原告二在東莞市XX鎮從網上通過XX銀行賬戶向被告二XX銀行賬戶轉入人民幣XX萬元;
2011年X月X日,原告一向被告一開出香港XX銀行有限公司現金支票,票面金額港幣XX萬元,被告一從原告所在的東莞市XX鎮取得該支票,對該支票予以簽收並簽署了借款憑據。
2011年X月X日,原告一向被告一寄出《清償債務通知書》,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書5日內清償2011年X月X日借到的港幣XX萬元及利息,被告一於2011年X月X日收到該通知書,但至今未予清償。
2011年X月X日,原告二向被告二寄出《清償債務通知書》,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書5日內清償2011年X月X日借到的人民幣XX萬元和2011年X月X日借到的人民幣XX萬元以及2011年X月X日借到的人民幣XX萬元及利息,共計人民幣XX萬元,被告二於2011年X月X日收到該通知書,但至今未予清償。
原告夫妻與被告夫妻建立的民間借貸合同關係的合同履行地系東莞市XX鎮,原告夫妻屢次向被告夫妻追討借款未果,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貴院判如原告所請。
此致
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具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