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狀範文
上訴人:XX光電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賢區南橋鎮奉XX層;
法定代表人:楊XX。
被上訴人:上海市浦東新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浦東大道141號1號樓;
法定代表人:庄品華,局長。
訴訟請求
1、撤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208號行政判決書;
2、撤銷被上訴人於2013年3月29日作出的浦人社認結(2013)字第0964號工傷認定書;
上訴理由
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中的爭議焦點--職工參加完公司年夜飯回家途中是否屬於下班途中這一問題,一審判決認為,年夜飯作為公司組織員工參加的集體活動,與工作存在緊密聯繫,是工作的合理延伸,T某某在參加上訴人組織的年夜飯後回家途中應屬於下班途中。遂據此維持了被上訴人作出的工傷認定。但上訴人認為,參加完年夜飯回家途中不應屬於工傷保險條例所指的下班途中。具體理由如下:
一、年夜飯雖是集體活動,但其是一種與工作無關的聯誼活動,參加與否也完全由職工自願選擇,故年夜飯與“工作”之間的聯繫,只能說有聯繫但沒有達到工傷保險條例所要求的工傷應與“工作”緊密關聯的程度。
1、年夜飯不具備工作的特徵,系與工作無關的一項獨立的活動。首先,雙方簽訂的合同並沒有把參加年夜飯列為工作內容,從合同中也推導不出此種義務;
其次,參加年夜飯不是T某某履行職務必須的應酬,更和其本身的業務無任何關聯;最後,工作是員工的合同義務,違反該種義務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參加年夜飯是員工的權利,放棄該權利並無任何法律責任。
2、上訴人並未就職工參加年夜飯聯誼活動作出任何要求或強制,參加與否完全有職工自由決定。
3、年夜飯僅僅是一種福利,既非上訴人義務,也非職工的權利,並且職工參加年夜飯更非為了用人單位的利益。
4、從權利義務對等性的角度來看,“工作”是職工提供用人單位業務包含的勞動以獲取相應的勞動報酬的過程。這體現了雙方權利義務的對等性,而年夜飯中,職工不需要提供任何勞動,相反,企業卻果要承擔工傷的風險,權利義務將極不對等。
二、年夜飯飯畢回家途中不屬於工傷保險條例所規定的“下班途中”
1、在工傷認定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輔之以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加以判斷。但上下班途中的工傷認定屬於特別法定工傷的情形,是一種間接的工作原因,是法律基於特別考慮設定的工傷情形。因此,對上下班途中應嚴格依照法律用語進行文義解釋,上下班途中並不屬於“專業術語”,故應按普通人的觀念進行也即通常語義進行解釋,從“上下班途中”用語來看,是指職工以上下班(即工作)為目的,在合理的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地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質言之,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必須是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或公司安排的與其工作內容/職責相關的業務活動的途中才能視為上下班途中。
2、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於如何理解〈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內容的答覆意見》(勞社廳函z2002{143號)第8條第9款將“上下班途中”解釋為:“職工從居住住所到工作區域之間的路徑”。據此,我們認為,所謂上下班途中,實際上是以工作區域為核心的一個概念。為了工作,從居住住所前往工作區域所經過的路徑則為上班途中。工作結束離開工作區域返回居住住所的路徑則為下班途中。實踐中,各地高院公布的對於“上下班途中”的認定意見也傾向於認為必須是以上下班為目的的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間的往返。其要素主要有兩個,一是上下班途中的目的必須是為了工作而不是其他,二是下班途中的起點只能是工作區域即工作場所,工作場所一般指職工日常工作所在的場所或領導臨時指派職工所從事工作的場所,按照《行政審判實務教程》(全國預備法官培訓教材)的理解,“工作場所”是指處在用人單位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職工為完成某項工作任務所涉及的相關區域。綜上,對“上下班途中”的判斷,首先要考慮的是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以上下班為目的”是判斷上下班途中的核心。本案中,不具有“以工作為目的”的上下班途中這樣的情形,且其起點也不具有工作場所的性質。
三、從法律解釋學的角度看,不宜對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進行擴大解釋或法律漏洞填補。
1、工傷分為工作傷害、上下班交通事故、職業病三大類。在三種具體的工傷類型中,工作傷害和職業病與工作聯繫最為密切,而上下班交通事故與工作的聯繫相對並不如一般工傷傷害那麼密切。故我們認為,對工作傷害應當從寬,對上下班交通事故應當適度從嚴。在法律適用上只有做到區別對待、寬嚴適度,才能最大限度的體現工傷保障的立法本意。上下班交通事故不同於傳統意義上的工傷事故,它屬於社會保險制度發展以後,基於社會保險的需要而新吸收進來的。擴大範圍是立法機關的職責,不是法律適用部門的職責。在法律框架內,法院有合理的裁量權,但在法律框架外就不再具有裁量權。對上下班交通事故,其認定標準與傳統意義上的工傷事故應當有所區別。因為其與工作原因的聯繫並不十分緊密。因此,對其認定應當採取適度從緊的原則。故對一般工傷傷害而言,在工作原因、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進行適度的合理延伸是合法合理的,但其延伸標準不應自然適用於上下班交通事故。
2、從法律解釋學上來看,法律的例外規定原則上是不可以作擴大解釋的,更不可以通過法律漏洞填補擴大其適用範圍。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規定時立法者為了照顧職工將本不屬於工傷範圍通過特別規定視為工傷,它是在原有基礎上的擴大保護,不能再擴大的基礎上再擴大。因此,因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認定案件時,應從法律的內在邏輯出發正確理解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適用範圍,嚴格遵循法律的有關規定,不宜作從寬解釋,更不應通過法律漏洞填補擴大上下班途中事故認定工傷範圍。
3、從《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認定工傷的排列順序可以看出,第6項即“上下班途中發生的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和工作時間、場所、內容/職責的聯繫遠遠不如前5項緊密,且其位置也處於第7項兜底條款即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之前。據此,不難看出,第6項是為了更好地發揮條例的社會保障功能,將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法定為工作原因。事實上,其與工作原因無直接關係,僅具有間接關係。因此,對直接工作原因的認定可以進行擴大解釋或者合理延伸,但對間接工作原因的認定不應再進行擴大解釋。
四、在國務院法制辦2009年7月公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修正案(送審稿)》徵求意見稿中,曾刪去了2003年《工傷保險條例》關於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國務院法制辦對此解釋道,刪除該條款主要為以下原因:(1)原勞動部1996年制定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將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了工傷認定範圍。2004年條例制定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尚未出台,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難以從其他途徑得到保障,條例因此延續了試行辦法的規定。2006年《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后,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的職工可以從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得到補償,同時還可以通過民事賠償的途徑解決。(2)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保險範圍而未將非機動車事故納入範圍的現行規定,導致了政策上的不平衡,各地方、各部門和職工強烈反映這一規定有失公平,要求修改。(3)從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目的看,工傷保險主要為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傷害情形提供保障,上下班途中雖然可以視為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的延伸,但並不等於就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此,將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從工傷認定範圍中刪除,並不會影響對工傷保險核心情形的保障,符合建立工傷保險制度的原理。(4)實踐中,由於住房商品化和人員流動性的提高,對如何確定上下班途中爭議繁多、操作難度大,如果再將受到非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工傷認定範圍,則操作難度更大、引發的爭議更多。(5)從國外情況看,許多國家未將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情形納入工傷認定範圍;有的國家雖然將其納入,但對“上下班途中”、“機動車”等概念作了嚴格限定,如僅限於單位提供的班車。不將機動車事故傷害納入工傷認定範圍的做法不僅更為簡便、可行,而且妥善處理了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關係。
通過國務院法制辦的解答,可見其傾向於對直接工作原因的工傷和間接工作原因應予區分,並且認為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應通過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程序解決,與工傷分屬兩個不同層面的法律關係。不應支持行為人特別是有過錯的行為人從同一損害中獲得雙份賠償,這容易誘發道德風險。
五、《工傷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據此,工傷保障主要有預防、康復賀救助三大功能。工傷保障要力求做到預防為主、康復優先、救助及時。因此,在工傷認定中,應通過正確地適用法律,促進用人單位加強勞動安全教育、提高勞動保護條件,促進職工提高勞動安全意識、遵守安全規則,從而實現工傷預防的目的。
從促進工傷預防角度,就直接工作原因的工傷而言,用人單位可以通過包括安全教育、人防、技防等多種手段預防。但間接工作原因如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因超出用人單位的控制範圍,用人單位根本無法採取有效措施減少或避免上下班途中機動車事故的發生,更談不當促進工傷預防目的實現。
六、工傷保障是社會保障體系的組成部分,它解決的是社會問題,追求的是社會公正。因此,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應該更加關注起社會效果。正如英國法學家所說:如果發了被認為負載着某種合理的目標,那麼我們可以肯定地說,在那些無法根據明確的強制性規則得出判決結論的場合,或者規則本身語焉不詳的場合,依靠對後果的考量作出判決實乃必要之舉。對可能的裁判規則進行檢驗的過程,必須考察“常識”、“個人的正義觀念”、“公共政策”以及“法律的原則”。這些是法律規則必須被視為承載着某種理性的目的,這些目的包括保障社會福祉以及防止社會性罪惡等與人的正義觀念相一致的一些目的。
趨利避害是所有市場經濟主體的本能,如果將年夜飯視為工作的合理延伸,參加年夜飯視為上下班,並進而認定年夜飯途中亦屬於上下班途中,由此,將導致用人單位承擔所有因自己組織各種集體活動或提供其他福利而產生的不可控的工傷風險。 “兩利相權取其重、兩害相權取其輕,”作為趨利避害的企業,何苦一定要花那麼高的成本,承擔那麼高的風險來組織一場年夜飯呢?執法與司法不僅要追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也應同時兼顧社會效果。
被上訴人作出這樣的工傷認定,無疑是向所有用人單位警示,慎重組織聯誼活動,特別是提供年夜飯等福利一類的活動,否則,你將可能面臨職工工傷的風險。試想一下吧,如果不需要任何對價地提供福利卻要面臨如此巨大的風險,那將很可能產生不良的社會效果--不再有用人單位願意組織年夜飯。這能說是達到了法律規則所承載的保障社會福祉與防止社會性罪惡的目的了嗎?
七、從比較法的角度觀察,亦應考慮我國作為發展中國家的國情,不宜對上下班途中作出擴張解釋。
在法國,特指勞動者因為履行工作行為而在必需的路途中所發生的事故;在英國,只有是在代表僱主提供的或經僱主同意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的交通事故才被認定為工傷;在我國台灣地區,上下班交通事故的標準有時段、路段和原因的限制。作為發達國家或地區,對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的工傷認定尚且如此嚴格,立足中國的具體國情,考慮到我國目前相當多的企業還屬於勞動密集型企業,還處於創業期、發展期,對工傷保障的承受能力還很弱。因此,在對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這種間接工作原因進行工傷認定時,應考慮具體的承受能力,應考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平衡,不應無視經濟承受能力,隨意擴大解釋法律。
八、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審判長蔡小雪法官在法官內部培訓講座上也闡述了“對於參加單位年飯等聯誼活動,由於和本職工作無關,其間受到傷害不宜認定為工傷”這樣一個觀點。其更進一步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只有對司機收受單位指派開車往返聚餐途中受到傷害,由於職業的特殊性,對於司機應認定為工傷。實踐中,浙江臨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就類似情況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詳見附件二)。據此,從維護法律的確定性和適用的統一性角度出發,應對參加年夜飯回家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不予認定工傷。
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提出上訴,望判如所請!
上訴人:
2013年 10 月 日
附:1、一審判決書;
2、“工傷認定與司法審查”講座截圖、《勞動報》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