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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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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

  被上訴人:

  請求事項:

  改判確認自1999年至今存在勞動用工關係。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

  1、法院沒有查明事實而主觀在原審書明“經審理查明:-----在桑種培育、桑田管理中需要一定數量的農民工,這些從業人員均系被告單位當地和周邊的農民工------,就無需再找象原告一樣性制質的農民工到被告處工作。為此----”。以上這些內容在開庭筆錄中沒有,而是由一審法院憑空臆造的事實。事實表明上訴人自2000年2月到被告處上班是按照被上訴人的要求長期從事一定的勞動,且工作過程中受被上訴人的管理,並按照工作日支付工資,如超產則在年底另行進行獎勵。上訴人的管理方式與別的工友一樣,不存在臨時勞務性質的雇傭。

  2、上訴人的請求事項沒有過時效。在一審開庭過程中被上訴人自始自終都沒有舉證出解除勞動關係證明,相反雙方一致認可自2009年後每年向上訴人等人發放工資,對此足以說明雙方存在勞動用工關係,且為勞動合同關係中止狀態。

  3、一審法院沒有認識到被上訴人為企業性質用工,不為個人用工,故對此用工性質不能認為是勞務。被上訴人有能力支付上訴人等人的各項主張賠償數額,一審法院似有同情被上訴人的單位,被上訴人也好象在案件中很是委屈一樣(向法院陳述後面還有許多同種性質的用工,如一旦支持則後果嚴重,其實這是被上訴人的一種小把戲,實際上象上訴人這種用工性且存續發放工資的只有這幾位工友),事實上上訴人等十人在本案中一直與被上訴人發生勞動合同關係,且沒有其它職業,為長期性用工,本案中十人中有的工友其戶口也遷入被上訴人處,有的上訴人在家一直沒有農田承包,如不予支持上訴人等人請求,將使得上訴人無生存之本,連農民都不如。

  二、一審法院法律認識錯誤。

  1、沒有分清勞務與勞動合同關係。

  2、沒有理解勞動合同關係解除、勞動合同關係中止、中斷等相關法律。

  3、確認勞動合同關係實也為解決本案的一個有效途徑,如法院不支持將會嚴重影響上訴人的權益,另一方面也會使被上訴人從中取得不當得利。因為被上訴人所屬地塊可能存在發包他人,可能存在拆遷、徵收,而對這些事處理時不能妥善處理原所屬工人相關事宜,將使矛盾進一步惡化。權衡雙方利益,上訴人的主張也符合相關事實,也符合相關的社會效果與法律效果的結合,否則一味地偏袒被上訴人,將是枉法裁判行為。

  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