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被告)賈xx,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回族,住xxxx路120號院x號樓東x單元x層x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xx,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漢族,住xxxx號樓x號。
第三人王x,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漢族,住xxxx路x號院x號樓x號。
上訴請求:
請求依法撤銷鄭州市管城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管民初字第234號判決書。
事實與理由
一、 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
關於在判決書中認定的錯誤如下,1、“因原告認可其在向被告支付借款前,已預先扣除利息及保證金共計xxx元,屬於出借人預先從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為,違反《合同法》有關規定,故本院依法認定借款本金為xxxx元。”此段的認定是以被上訴人的個人陳述為主要依據,並沒有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上訴人對此陳述也不予認可。被上訴人和上訴人的證據均證明了上訴人實際收到xxxx元。原審判決在沒有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主觀臆測已經扣除利息。上訴人的借款合同中並未載明約定的利息,何談預先扣除利息。2、“關於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違約金方面。結合雙方的證據,依據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原告的證據優勢明顯大於被告的證據優勢,故本院對原告的訴稱及解釋予以採信。”被上訴人的原始借款合同和上訴人的借款存在差異,在被上訴人惡意篡改添加相關條款的情況下,原審判決還敢提出民事訴訟的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被上訴人的借款合同篡改之處十分明顯,原審判決的法官是缺少基本的邏輯認知還是本案另有隱情,上訴人不甚了解。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所簽訂的合同都是由被上訴人起草和填寫的,而單單被上訴人的合同卻寫有利息。在此種明顯的惡意篡改合同的情況下,原審判決依然打着法律的旗號來污衊神聖的法律。在法治社會發展的今天竟然還有如此判決。上訴人願意為法治進程貢獻一切,只為公平正義。3,、“關於原告訴訟中提交的王言簽名的“保證書”和被告提供的王言簽名“聲明”的認定”,上訴人認為同屬王言簽名的“保證書”和“聲明”在原審判決中得到了不平等的待遇,在此上訴人得出一個理論只要是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就能得到支持。即使是同一人書寫的書面證據,只要是上訴人提出的一律是無法核實其真實性。但是原審判決忘了上訴人提供的書面證據和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系同一人做出的,只是認定了被上訴人的證據而已。難道原審判決在是非的認知上也存在可怕的問題嗎,上訴人不相信是認知的問題,但希望陽光和公平推動法治前進。4、本案第三人於2012年9月6日以“聲明“的形式向被上訴人葉xx公布,賈xx向葉xx借款一事是受其委託予以辦理的,並載明承擔借款合同(合同編號20120709),此份證據不但沒有被採信,反被認為無法核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如果此份“聲明”無法核實其與本案的關聯性,那麼原審判決的視力問題已經屬於晚期了,“聲明”載明的合同編號和被上訴人提供的編號是相同的。上訴人不相信是視力的問題,但相信阻力不能使上訴人屈服。5、“被告承擔相應的責任后,可待有充分證據後向第三人王言另行主張”。簡單的委託合同關係有委託人的親筆簽名和手印,並載明詳盡委託事項。委託“聲明”已經屬於最直接最有效的證據了,請問原審判決還有什麼證據能和其相比證據效力。上訴人認為此處判決是為增加當事人訴累,嚴重違反了司法效率的原則。
二、 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受託人因委託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託人應當向第三人紕漏委託人。上訴人賈xx屬於本案受託人,第三人王x屬於本案委託人,被上訴人屬於本案的第三人。上訴人在原審中申請追加王x為第三人,並舉證“聲明”一份,已經履行了紕漏程序,可以作為對被上訴人的抗辯,故本案的責任應當由王x承擔。而原審判決卻沒有引用相關法律,所以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存在錯誤,並且適用法律錯誤。故希望貴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
此致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2014年3月28日
篇二: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劉*,女1974年3月20號出生,漢族,住**市**縣**鎮**街*組**號。
上訴人因訴被告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市沙市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9月17日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及請求:
沙市區法院認為: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發的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認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
從本案查明事實及雙方所舉證據來看,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符合法律規定的主體資格,原告劉*從事的藥品銷售工作,是被告**公司業務的組成部分,此兩點符合上列法律規定,本院予以認可。
沙市區法院不予認可的方面:
1,關於劉*從事的勞動是否由被告**公司支付報酬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劉*所舉的證據6來看,被告**公司曾向劉*發放了2009年1月至3月的工資,在此期間,原告劉*所從事的的,的確是用人單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從原告訴狀中的陳述來看,原告劉*的報酬是按其銷售總額的一定比列所得,而提成的比例是包含在**公司向秦明支付的35%的提成之中的,35%的提成是**公司直接與秦明結算的,原告從事的有報酬的勞動,沒有充分的證據系由被告**公司所安排。
這段話前後相互矛盾,先是認可了原告劉*2009年1月至3月所從事的,的確是用人單位即被告**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那麼從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劉*的工作性質和工作方式都沒有任何改變,只是工資計算方式有所改變,根據【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之第二章第六條第三款“按營業額提成或利潤提成辦法支付給個人的工資”之規定表明,劉*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的25%的提成就是工資。劉*所持有的被告**公司發給的上崗證,**公司出具的銷售委託書,標明業務員劉*的【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都說明劉*是在為**公司工作而非為秦明工作,我用**公司所給的賬號密碼(賬號是**公司發給我的手機號,密碼是我自己設定,秦明都無權進入,只有**公司可以修改註銷)進入**公司系統完成下單銷售,從最初的和客戶簽訂銷售協議,然後向被告**公司下單,被告**公司憑單發貨給我,我進行配送結款,最後將貨款交給秦明。整個銷售過程中都是我和被告直接聯繫完成的,只是被告出於貨款安全的原因,由秦明負責催收。這裡秦明只是一名兼負貨款催收,傳達**公司各項指令要求,規章制度的地區經理,起到承上啟下的作用,但絕不是分水嶺。我通過秦明領取工資,就像法官您一樣,您的工資雖然是國家財政下發的,但一定是由國家財政下發到省級財政,省級財政下發到市級財政,市級財政分發給各單位,各單位在分發給各個員工,難道能因為您的工資不是國家財政直接發放的就可以否認您國家公務員的身份嗎?同樣我們的工資也是由**公司匯給湖北省辦,湖北省辦在匯至秦明賬戶,然後秦明再分發給我們。特別要說明的是2009年1月至3月的法院予以認可的工資也是通過秦明分發給我的,這和後面的工資發放是同一種方式。雖然被告**公司在我工作期間更改了工資計算方式,但並不能改變我和被告**規定之間的勞動關係。
2,關於原告劉*所舉的證據【員工登記表】。沙市區法院認為:秦明與被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勞動爭議糾紛案件正在審理中。且從本案劉*所舉的證據4來看,被告**公司任命秦明“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管理工作”,並非負責被告**公司在指定區域的全部工作(包括招錄員工的工作)。所以,案外人秦明簽署“同意”的【員工登記表】,因其超出了案外人秦明的職權範圍。故本院認定此份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劉*與被告**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秦明訴**公司一案與劉*訴**公司一案是適用簡易程序合併開庭審理,在這裡秦明卻成了案外人。就拿證據4來說,“負責該地區的銷售管理工作”是不是就承認了秦明是我們的上級領導,而且這個領導是被告**公司安排指定的。07年到08年**地區經理是張飛鵬,後來被告**公司派遣秦明接任了張飛鵬的地區經理職務,被告現在辯稱我是為秦明工作的,那麼08年前我是不是在為張飛鵬工作呢?我們有更換自己上級的權利嗎?證據4中條款第二條:地辦經理為所負責區域內的責任人,必須按照訂單發貨,並對業務中貨物安全和貨款安全負責。什麼是責任人,責任人就是對**地區所有工作都要承擔責任,包括市場的開拓,銷售團隊的建設,員工的招錄和考核培訓。貴院糾纏【員工登記表】上秦明的簽字,但又如何解釋【員工登記表】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如果被告**公司不同意秦明對劉*的招錄,怎麼會加蓋公章予以確認。這個公章不會是秦明瞞着**公司偽造的吧!雖然在我的判決書里沒有提到,但在秦明的判決書里提到了秦明入職比我晚,所以不應該有秦明簽署我的【員工登記表】,我和秦明都是07年入職被告公司的,而【員工登記表】是08年4月簽署蓋章的,本來我打算少算幾個月的工齡,因為我無法提供07年8月的【員工登記表】,所有放棄部分賠償就從08年4月算起,請問被告是如何知道我是07年8月就已經入職了,而且比秦明還早2個月呢,難道你們是從**的檔案庫里找到了我的員工登記表嗎,現在我就說我是08年4月入職的,不然就請你們出示我比秦明入職早的證據。還有【員工登記表】上我的登記是:2008年至今在陝西東泰工作,請問法官,我在陝西東泰工作,為什麼被告**公司要加蓋印章?因為大家都知道被告**公司是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的銷售公司,因為07年“藥品流通法”不允許藥品生產企業直接銷售藥品。我現在應該是把**公司和東泰公司列為共同被告,還是重新起訴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
3,關於被告**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全部適用於原告劉*的問題。
作為一名風吹日晒 起早摸黑 跑鄉串鎮的業務人員,我的確不能遵守**公司的打卡考勤制度,但**公司也絕不會因為我沒有遵守打卡考勤制度而開除我。不同的單位不同的崗位有着不同的具體的規章制度這點是不能否認的事實。我所要遵守被告**公司的規章制度有很多,例如通過手機報單發貨,10日回款制度,按照**公司安排參加培訓,會議期間關掉手機認真聽講,按照湖北省辦要求義務到兄弟縣市參加促銷活動,接受**公司委派的地區經理的領導。被告**公司下發給我們的手機里有一款定位軟件,強制要求我們安裝開通,請問這是不是一種變通了的考勤呢。既然說我沒有遵守被告的規章制度,請被告出示你們的規章制度看看我哪一條沒有遵守。
4,原告劉*所舉的印有“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和【OTC費用粘貼標準】,並不能證明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即為本案被告,因此就不能證明原告是受被告勞動管理。
首先請法官再次審驗證據,證據【通知】只是落款是陝西東泰製藥有限公司,但印章卻是被告**公司的印章。【OTC費用粘貼標準】的印章雖是東泰公司的,但其內容主要是:二,以下5省的費用正式發票開具陝西御隆葯業有限責任公司(陝西省,福建省,黑龍江省,江蘇省,浙江省),剩餘省份的費用正式發票開具陝西**醫藥有限公司。開錯發票的不予報銷。這又一次驗證了東泰公司和**公司不是獨立的,而是共同當事人並承擔連帶責任的關聯公司,這一點我們出示的證據夠多的了,如果法院還不相信,請從陝西省工商局查證。
最後再說說【藥品銷售人員上崗合格證】,這個的確是案外人簽發的證件,但證件上工作單位一欄是陝西**醫藥有限公司。被告也承認組織原告學習培訓,但其目的是為了幫助原告獲得從業資格,所以具有該從業資格證不能證明原告全面接受被告的勞動管理。
首先問這個【藥品銷售人員上崗合格證】是上的誰的崗從的誰的業。這個證書是不允許以個人名義取得的,必須由具有藥品銷售資質的單位為其銷售人員申請獲得,銷售人員在藥品銷售過程中出現的任何問題均要由藥品銷售單位負全責。試問哪家公司願意為無關人員辦理此證而承擔全部風險。
5,沙市區法院沒有對我的【工資證明】的解釋前後矛盾,讓我不知如何理解。我的【工資證明】不是恰好證明我所從事的是**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嗎?**公司的印章不會也是秦明偽造的吧?這張工資證明可是說明3個月的,難道法院需要我出具從08年至2013年每個月的工資證明才可以認定嗎?這我的確做不到。
6,被告向沙市區法院提供了【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複印件共9份。擬證明被告在**地區的銷售僅針對案外人秦明一人,與原告劉*不直接發生業務關係。
可是我也向沙市區法院提供了【陝西**醫藥有限公司商品出庫單】3份作為證據,可我的證據在哪?我提供的和被告提供的有一點不同,那就是出庫單業務員一欄,我的業務員一欄是劉*,而被告提供的業務員一欄是秦明,當庭我已經就這個情況加以說明,從07年起,出庫單一直是劉*的名字,到了11年後變更為秦明(劉*),12年後就只有秦明的名字了。被告聲稱解除秦明地區經理職務后還有市場餘款在秦明手裡,請問被告,你們什麼時候給秦明發過一盒葯,你們的藥品全部是直接發到我們8名業務員手裡,秦明從來沒有見過,那你們憑什麼問秦明要錢?被告意圖用秦明名字的出庫單否認和我的業務往來,但我出示提交的3份業務員名字變遷的出庫單正好說明了我與被告**公司的業務往來是直接的業務關係。可是我提交的這3份證據在沙市區法院的判決書中竟未提及,所以不由得我們對沙市區法院判案的公正性有所質疑!
請求事項:1,駁回沙市區人民法院鄂沙市民初字第00909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
3,依法判令被告對原告進行經濟賠償240928元。
此 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