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筆者到某法院為朋友代領案件執行款,在辦完手續到出納處領支票時,被要求在收條上簽字並捺手印,筆者提出自己有文化會寫字,在文書上簽字即代表自己的意思表示,再捺手印是否多此一舉?出納說你不按手印,這錢斷然不能給你,他拿出一份某中級法院有關發放案款的文件,上面赫然寫着:申請執行人是自然人的,在領款時必須在收條上簽字並捺手印。
筆者雖不是法律專業科班出身,但通過自學取得了律師資格,平時也愛替人打個報不平。這次為了儘快領到錢,無奈只好極不情願地捺了手印。回來以後查閱了一些法規、文件,越想越覺得心裡堵得慌,有一些話不吐不快。
查遍現行所有法律、行政法規,沒有一部提及“手印”這個詞,在規章、司法解釋中,雖有提及,但也是作為簽字的一種補充形式出現,沒有一部規章、司法解釋規定了必須按手印的情形。對自然人的簽字、蓋章或捺手印問題有規定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15日)第三十二條:“當事人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5月10日)第七條:“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司法部令第72號,2002年6月11日)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筆錄應交被詢問人核對並簽名;確實不能簽名者,可由本人蓋章或按手印。筆錄中修改處須由被詢問人蓋章或按手印。”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司法部令第57號,2000年3月1日)第十八條:“公證遺囑採用打印形式。遺囑人根據遺囑原稿核對后,應當在打印的公證遺囑上簽名。遺囑人不會簽名或者簽名有困難的,可以蓋章方式代替在申請表、筆錄和遺囑上簽名;遺囑人既不能簽字又無印章的,應當以按手印方式代替簽名或者蓋章。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公證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以按手印代替簽名或者蓋章的,公證人員應當撮遺囑人全部的指紋存檔。”《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法釋(1998)15號,1998年7月8日)第20條:“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製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第22條:“申請執行人可以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執行。委託代理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託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寫明委託事項和代理人的權限。”。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我們知道,簽字是自然人在書面材料中確認自己意思表示的主要形式,而捺手印只是在極特殊情況下(如當事人不會寫字)的補充形式。在筆者前面提到的情況下,法院工作人員強制筆者捺手印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
其實在日常生活中,公民被要求捺手印的情形並不鮮見,在司法、行政等的執法部門尤甚。比如:在民事訴訟中,某些法院要求當事人在庭審筆錄上捺手印(執業律師可免);在申辦房屋所有權證過程中,某些房屋管理機關要求當事人在某些文件和圖紙上捺手印;在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和調解過程中,某些公安機關也要求公民在筆錄或其他文字材料上捺手印。在不會寫自己名字的成年公民的比例只佔全社會成年人總數很小部分的今天,“捺手印”真的那麼重要、那麼不可替代嗎?如果真的非常重要,那為什麼執法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詢問筆錄上,在通知上,在法律文書上,在工作總結上,在彙報材料上卻從來不捺手印呢?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三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 在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今天,在中國已加入WTO,日益與國際接軌的今天,在廣大人民群眾人格權利意識空前提高的今天,為什麼還有些執法部門強調使用“捺手印”這種不方便、不文明、不衛生,對執法相對人不尊重的方式呢?原因其實是中國幾千年的封建流毒還沒有肅清,官尊民卑的“官本位”思想在作祟。
在這裡,我要大喝一聲:執法部門,你沒有權利強制公民捺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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