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就人文性價值取向而言,判斷一種法學理論價值的第一個標準就是,看這種理論是否堅持了進步的價值取向並對社會和人們起到啟蒙、教化作用,從而成為法律現實的思想先導和大眾法律意識的培育者和引導者。
法學理論的啟蒙作用在不同的歷史時期表現往往不盡一致。在社會變革劇烈的時期,它早先往往在各種桎梏、偏見的夾縫中傳播,逐漸醞釀著變革的氣氛,後來最終發出時代的呼聲,成為變革實踐的旗幟和號角。而在社會發展較為平穩的時期,理論的呼聲不是那麼響亮,但它們承接大變革時期的餘音,把各種進步的思潮和社會理念如春風化雨般在最廣泛的群體中進行着潛移默化的傳播。潤物細無聲,但卻給鮮活發展的法制實踐以最基礎最厚實的支持。比如我們當下法律話語中對公平、正義、民主、自由的討論,對私法自治、罪刑法定、程序正義等理念的闡述,都在不同程度上改變着人們的觀念,啟迪這人們的思考,從而推動着法制實踐的進步。
此外,法學理論的啟蒙作用對不同的社會主體又呈現出差異性,因而其外在形式也有不同。對法律專業學生、法律和法學工作者,即時下人們倡導的法律共同體而言,它要培養他們對人類生存狀態和世俗生活的人文關懷,培養他們對人類社會法律生活的哲學態度,塑造他們的法學世界觀,開闊視野,提升境界,同時也訓練其法律思維方式和能力。總而言之它要能夠提供鮮活的思想並指導、促進人們進行積極的思考。這樣的理論學說一般要嚴謹、深刻得多,甚至是深奧艱澀,表現得很學術,很高遠。但同時也應看到,理論不僅僅是理論者的理論,也不僅僅是理論應用者的理論,它也需要為一般大眾所了解、認知,從而實現大眾的啟蒙,奠定法律信仰的基礎。因此有必要為社會大眾提供一些生動鮮活、通俗易懂的理論形式。法理學不能因為高深艱澀甚至是玄之又玄的面孔疏遠了一般民眾,而應該表現出必要的親和來。比如面向廣泛大眾的法學或法律論壇,普及化的法學隨筆等形式。法律是一門專業知識,法學的專門化和法律的職業化同大眾啟蒙意義上所需要的大眾化、通俗化是不矛盾的,後者實際上可以為前者提供更為深厚的基礎。
還要強調的一點是,法治有三個要素:有法,法為善法,善法得到普遍的遵守。法學理論堅持進步的價值取向是保證法為善法的前提。除了緊隨時代的進步潮流外,一些永恆的價值是法學理論必須恪守的。
從這個標準來看,古典自然法學派表現得最為突出。儘管有人批評他們以非歷史的簡單程式和任意的假設為特點,但是他們“通過無視歷史的並將注意力集中在努力發現一種理想的法律和正義制度的方面,完成了一項重要的使命,其意義大大超過了僅研究法制史的學者所作的工作。經過幾代思想家的集體努力,古典自然法哲學家顯然為建構現代西方文明的法律大廈奠定了基石。”【7】 西方啟蒙運動時期以來的古典自然法學派的法學家們的著述,不僅在西方的大變革時期起到了開啟民智、解放思想的歷史作用,奠定了西方社會法治信仰的厚實土壤,而且以後一直在不同程度上起着作用。雖然到十九世紀以後古典自然法學派在西方走向了衰落,但它對廣大正處於專制黑幕籠罩下的人們來說,仍無疑是黑夜裡的明星,二戰以後自然法學派的復興,也證明了它的價值。它在整個世界走向法治文明的道路上作出了不可磨滅的歷史貢獻。這個學派的經典作家的著述,至今仍深深地感動着我們的心靈。
(二),科學
其次,就科學性價值取向而言,判斷一種法學理論價值的第二個標準就是看這種理論是否堅持了獨立的學術品格和科學的態度,是否揭示了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揭示了各種法律現象的內涵和本質,從而發現法的一般規律和基本精神,為現實提供方法啟示和實踐指導。
對人文學科尤其是法學的科學性和科學化,學說界存在着各種反思和質疑。誠然,法學不同於自然科學,應當承認法學和法學方法的多元性。法學研究不可能完全揭示法律現象的本質和法的一般規律,法學研究不能為規律所僕役,不能把因果律作為全能的定式到處套用。“法律的發展既是一個物質運動的過程,又是一個精神運動的過程。法律發展的規律性並不排斥人的精神活動的創造性。”【8】 而要充分發揮人的主體性和創造性。但是,我們一般所說的“人文科學”意義上的“科學”概念不同於嚴格意義上的自然科學中的“科學”概念,而已經是引申意義上的科學了。實際上,人文學科正是從自然科學那裡獲得了許多啟示,特別是借鑒了其科學方法,才得到了更大的發展的,法學也不外乎此。法學理論要去揭示法律現象的本質和規律,要建立體系化的理論模式和規範化的研究方法,不能不注意科學性的要求。
每一種學說和理論不可能是完全的真理,也不可能是完全的謬誤,它或多或少、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真理性的成分。儘管學說要多元化,但一種有價值的理論和學說,即使不能完全達到,至少也要儘可能地接近客觀真理,才可能為法制實踐提供儘可能有益的方法啟示和指導。法學的科學性要求法學研究堅持獨立的學術品格,堅持科學、客觀的態度。學術是社會的良知,以法律為基礎的社會機制是現代社會良性運轉的基礎要素之一,因此法學——法律的學術就不能僅從研究者的偏好出發,不能只為某一種利益服務,更不能屈服於各種權威或權勢,尤其不能喪失立場,無原則地看風向,跟形勢,致力於做政治解說和政治宣傳,成為政治的附庸。這是科學性的最基本立足點。
(三),應用
再者,從功利性價值取向來說,判斷一種法學理論價值的第三個標準是,看這種理論學說是否產生於實踐的需要並能夠應用到現實法制實踐中或者對法制實踐產生了積極的影響。這個標準是一般人們最為看重的,也是往往學術界容易忽視的。從廣義上講,法學理論在啟蒙和方法啟示上的作用也可以算是應用,但顯然這裡所指的主要是在具體法制實踐中的直接應用和操作。
說這種理論要產生於現實的需要,對應本文前述的對“現實”、“實踐”的理解,就是說這種理論要給當下社會的基本情況以足夠的關切,符合實現時代的根本要求,並且注意到現實的複雜性,它包括歷史以來至不久以前形成的傳統和積澱,包括未來的趨勢的可能走向。(比如目前中國法制的主要現實就是:它受幾千年來農業社會、儒家思想和封建專制遺傳的影響,特別的受上個世紀民主革命以來一系列輕視法或者把法當作專政工具的實踐的頑固的影響,法制基礎薄弱,法治環境惡劣。雖然這一二十年來在一個薄弱的基礎上屢有突破、不斷發展,初步建立起一個基本完備、能夠有效運轉的法制體系,但距離法治要求還很遠——基本上我們是法治不發達國家,可能正走向發展中國家。目前其基本明確的走向是以市場經濟為基礎的現代法治社會,它在發展過程中很大程度上受到西方法治模式的影響。)另外,理論要從現實制度的構建、實際運行以及其效用發揮等實踐要求着眼,儘可能進行一些實證的、有針對性的研究,儘可能提供一些實際的、可操作的方案。當然,這裡關注的還不能忽視各個領域、各個範圍內的富有創造力的精神、理念創造和構想,它們也是我想強調的實踐的重要組成部分。
法學理論的應用在法制實踐中的宏觀方面主要體現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監督等的制度構建和改革中,即動態的法制體系當中。而這一體現在立法中最為明顯。立法是整個法制存在與發展的前提,立法活動是一項極富開創性和智慧性的活動,它本身就往往可能包含某些理論創造的成分。因而立法活動接受理論的指導尤為重要,對立法問題作專門研究也就極有價值。在微觀方面,法學理論應用價值主要體現在其與各部門法相關聯的部分,甚至主要是表現為各部門法學或應用法學中的法理部分。這就要求法理學的專門研究對部門法學給以必要的關注,尤其要跟蹤它們的發展新動向、新突破,這樣才能保持理論的活力,不至於變得陳腐、滯后或僵化。“在歷史上,大凡含有一定科學合理成分,在一定的國家和地區能盛行一時的法律學說和觀點,都是參與和總結並指導了一個時代或一個國家的法律實踐的學問。古代羅馬法律制度和法律學說之所以發達,除了具備商品經濟和古希臘哲學等條件外,在很大程度上要歸因於羅馬法學家富於務實的精神。”【9】
以上三個標準中,科學和應用之間的聯繫要更為密切一些。就提供方法啟示和實踐指導以及在應用方面的價值而言,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和社會法學派表現得很突出。與古典自然法學派不同,分析實證主義法學派不從“非歷史的簡單程式和任意的假設”出發,不喜歡進行價值分析,而是把眼界轉向現實的法學現象,側重實在法,重視現實中實實在在的規則和命令,主張從邏輯角度分析法律的概念、原則、術語及法律規範體系,提倡把法學研究限定在分析的“既定事實”的範圍內。儘管這個學派也有不少缺點,比如過於強調形式邏輯和規範分析,忽視社會制度的演進過程,對習慣法也缺乏應有的注意,但是比起它以前的任何一種法律學說來,因為它是實證的,它是坦白的,它注重對實在制度進行科學規範的剖析,它更多地發現了法律制度的現實性,更好地為現實的法律提供了規範性的方法啟示和實踐工具,因而它更符合科學性要求。在西方社會基本走完革命和變革的大時代,資本主義取得統治地位,社會的主要矛盾變化了,新的理論需求使這個學派顯示了其對現實的巨大力量,逐漸取代了古典自然法學派的地位。
另外同樣注重實證的還有社會法學派,不過它所關注的不是國家制定的實在法規則,而是把法看成一種社會現象,將目光投向法的實際存在形態,主要研究影響法的制定和實施的社會方面的因素,力求從活的社會中去發現“真實的法”。社會法學派還反對以往過於重視個人權利、個人利益而忽視社會利益、公共利益的做法,強調法的社會利益和法的社會化,引起了一場法律社會化的運動,對當代法治的發展起到重要推動作用。社會法學派不僅有一套完整的分析方法體系,而且其分析方法從宏觀和微觀兩方面都具有明顯的可操作性,因而其對法制實踐的方法啟示功能和應用性也就很強一些。
五.結語
本文中的“法學理論”、“法理學”、“法制理論”等用語,嚴格說它們的含義是有很大區別的。但在本文的語境中,它們主要是指法學中傾向於理論方面的內容,因此沒有作出嚴格區分。
本文認為對法學價值進行評判的一個根本標準是“實踐標準”,即看其是否對法制實踐起作用以及起什麼樣的作用。具體而言又有三個方面的考量,即啟蒙、科學和應用。這三個方面不是截然分開的,在對某些法學理論進行評價時也不是都必不可少的,而應當是根據其側重有所選擇。
這裡還要回應本文第二部分中提到的法學研究中的三種情況。固然,進行理論研究要有紮實的內功,要坐得住冷板凳,但這不是說應該獨守象牙塔,遠離實踐,把理論研究當做自娛自樂的藝術;固然,必要的服務意識不可少,但不是服務於狹隘、片面的“實踐”,更不是可以放棄學術獨立而淪為御用工具;固然,理論重在創新,它有必要適當超前於實踐,但新瓶裝舊藥不是創造,不切實際一味求新求異也不是值得提倡。 關於學者“入世”“出世”的問題,我認為在保守獨立精神(哪怕只是內心的)的基礎上,入世的態度要比出世更為可取。中國歷史上不乏留給後人不少文學、藝術方面的精神遺產的隱士,然而同那些充滿現實關懷、積極投身歷史實踐的學者相比,他們要遜色得多。後者不僅也創造精神財富,而且他們的務實和實踐精神還直接推動了歷史前進的步伐。
中國當代的法學研究者、學習者,在這個變革的時代,關注現實,尤其是中國的現實,積极參与法制實踐,是最為迫切需要的。
【1】《法理學》,張文顯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法理學》,葛洪義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比如對中國傳統、近代法制實踐的認識,很多人言必是幾千年的封建專制、近代以來半封建半殖民地云云。我認為實際上今天中國需要改良的土壤不僅僅來自封建社會和半封建半殖民地社會,二十世紀中葉以來的歷史所形成的沉澱已經成為這裡所指的傳統的很重要的一部分,他們對現實的影響可能更大一些。而清末改制以來的法制實踐,尤其是發展到民國時期的“六法全書”,並不是我們可以簡單地把它們當作舊中國腐朽反動的東西而一筆勾銷的。人為地、武斷地割斷歷史的聯繫,到我們為制定民法典苦苦探索時,還不是不得不回過頭去尋求支持。而在台灣地區保留並發展下來的法統一時成為備受青睞的活源。給人影響最深的是,我們現在所見的有關物權方面的著述,所引用的著作除了國外的以外,要麼是“舊中國”的東西,要麼就是台灣地區學者的。
【4】《中國法制理論40年檢討》,周旺生,載《法理學論從》第一卷
【5】同上【4】
【6】《探索與對話:法理學導論》,葛洪義,山東人民出版社,2000版
【7】《法理學 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P63
【8】《探索與對話:法理學導論》,葛洪義,山東人民出版社,2000版。
【9】見《法學面臨的新課題》,劉翰、夏勇,載《法學研究》1993年第一期P4-5.
參考書目:
1.《法理學》,張文顯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2.《法理學》,葛洪義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3.《法理學論從》第一卷
4.《探索與對話:法理學導論》,葛洪義,山東人民出版社,2000版
5.《法理學 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博登海默著,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
6.《法邊餘墨》,賀衛方著
7《法學論壇》2000年第五期,《法理學的能與不能》,謝暉
8《法學研究》1993年第一期,《法學面臨的新課題》,劉翰、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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