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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權利問題的法哲學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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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0年10月30日 09:41 文正邦

  利益、行為自由和意志構成了權利要素;權利是一個主客觀統一的價值範疇和關係範疇,它依賴於社會經濟關係,既具有階級性,又有社會共同性.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是權利的三種形態。法的本體是權利。權力與權利在本源上是一致的,即歸根到底都根源於社會經濟關係及其矛盾運動,無所謂誰先誰后。把權力看成是權利的淵源,只是形式上看問題.

  馬克思曾經指出:"無產階級的第一批政黨組織,以及它們的理論代表都是完全站在法學的權利基礎之上的"。①權利,是法律機體的細胞,是法律大廈的基本構件,是真正的"法律上之力",法的領域都為它所穿透和吸引。因此,幾乎可以這樣說,認識了權利也就認識了法,揭示了權利的真諦也就揭示了法的真諦。要深刻地認識權利,不能僅限於法學的領域,還有必要就權利的相關問題進行更加深入的法哲學探討。本文試圖對權利與義務、權利與權力的關係提出新的看法,以期引起關注和討論。

  一、權利的組成

  儘管人們對權利概念的理解多有歧義,但對它的組成成分作如下分解,就可以發現:

  權利的基本要素首先是利益,利益既是權利的基礎和根本內容,又是權利的目標指向,是人們享受權利要達到的目的(以及起始動機)之所在。所謂權利,實際上就是人們為滿足一定的需要,追求一定的利益而採取的一定行為的資格和可能性。

  而利益既(主要)指物質利益,又包括精神上的利益即"道義"。道義要求或道德上的要求也是權利的基礎之一,並往往以所謂"應有權利"的形式存在和出現,其進一步發展就會成為"現有權利"或"法定權利"。當然這種要求歸根到底仍然是由物質利益而決定的。所以任何權利要求都有一定的功利目的,任何權利終歸聯結着某種利益。

  其次,行為自由是權利的又一基本要素,是權利的存在形式和載體。因為,權利實際上就是一定社會中所允許的人們行為自由的方式、程度、範圍、界限、標準。所以權利法學和權利本位論認為,法不應該(或不僅僅)是限制人們行為自由的工具,而是(或主要應是,至少社會主義法應該同時是)人民群眾行為自由的保障,是"人民自由的聖經"。

  行為自由既包括作為,又包括不作為。法之為權利既包括對行為自由的質的規定(既允許什麼樣的行為自由),又包括對行為自由的量的規定的(即允許有多大的行為自由)。法規定人們的權利,既是對人們行為自由的資格、能力、可能性的認可,又是對這種行為自由的性狀和限度的界定。所以法賦予人們以權利並不意味着承認人們行為的絕對自由。自由是對必然的認識,法所體現的社會必然性就是對自由的限定,即不得影響與危害他人和社會公眾的行為自由和利益,否則行為自由就會走向反面而喪失自由。因此權利必然與義務緊緊相聯,義務乃是行為自由的負值形態,是從相反的方面對行為自由的認定。履行義務,即遵循社會必然性而行為,它所維護的就不僅是行為人自身的利益,而且是他人、社會、公眾的利益以及自身的長遠利益。正因為這樣,所以義務也可以理解為一種特殊的權利,權利也可以理解為盡相關義務的能力,二者都以利益為基礎,以行為自由為存在形式和載體,只不過表現形態和價值傾向不同而已。

  第三,意志也是權利的要素之一。權利並不純粹是一個實體範疇,它具有人的主觀意志性的特徵,它必須符合一定社會的階級、集團和人們的意志傾向性,即符合一定的價值標準。所以寧可說權利是一個價值範疇更為確切,法定權利乃是以符合一定意志傾向的社會規範之要求為存在前提。因此並不是任何利益要求或道義要求都能成為權利,權利是人的利益要求或道義要求與社會的規範性要求的統一,是人的個體意志得到了社會的整體意志的許可或承認。而權利的這種意志性正好是法的意志性的基礎和前提,法的意志性是權利的意志性的升華和凝聚,它通過人們一系列的意志活動(立法、執法、守法等活動)使人的個體意志上升並實現為採取國家意志形式存在和起作用的統治階級的意志行為和過程,所以法具有階級性。

  二、權利的性質和特徵

  從以上分析可見,權利是標示人們在社會生活中的行為自由的目標、方向及程度、範圍的法學範疇,而這種行為自由是符合一定社會規範所要求的,質言之,權利就是一定社會中人的規範性行為的自由度(行為自由的質與量的統一),它體現着作為社會化了的人的自主性和主體地位。

  從哲學上說,權利既不純粹是一種實體範疇,也不單純是一種觀念範疇,而是一種價值範疇和關係範疇。它是主客觀的統一,這種統一就表現為人的行為自由或自由行為。即人們自覺地意識到或認識到了自身的正當利益,就要採取或表現為被社會所允許的一種積極主動的行動去獲取它。因此,從靜態上說權利就相當於利益加意志(價值取向),從動態上說權利就是為一定社會權威所許可的行為。

  馬克思主義認為,權利和法一樣都屬於社會上層建築並歸根到底是受社會經濟關係所制約和決定,"權利永遠不能超出社會的經濟結構以及由經濟結構所制約的社會的文化發展"②。法定權利不過是社會經濟關係的法律形式即法權關係,所以權利始終是在關係中存在,權利義務關係,也即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並不是遊離於其他社會關係之上,而是其他社會關係特別是經濟關係的一個側面,是以法權形式存在着的一種思想、政治關係,它的實際內容仍然是經濟關係和實際的社會關係,是以統治階級意志為焦點,對這些實際社會關係的折光、影象和反映。統治階級利用法律來確認人們的某種讓利,並給予法律上的保護,就可以維護、鞏固和發展有利於本階級的社會關係和社會秩序,以實現其階級利益。正因為如此,權利總是具有對經濟關係的依存性,法定權利總是打上了統治階級意志的烙印。

  那麼,權利有無社會性(確切地說即"共同性")呢?回答應當是肯定的。這是由於在一定社會中,相對於同樣的社會歷史背景和生存條件,不同的利益群體和權利主體之間必然也有着某些共同的需要、利益和要求。這不僅指保護環境、維護生態平衡等,就如發展經濟和文化,維護社會穩定和安全方面等,也都關涉到人們若干需要普遍保護的利益和權利。正因為這樣,所以權利主體不僅是指單個的自然人,社會組織、機構、團體,甚至一個國家,在某些情況下也都可以作為權利主體。在國際法和在外層空間法中,國家作為權利主體已是事實,在未來的星際交往中,整個人類作為權利主體亦將被引起重視。總之,隨着法調整社會關係以及人與自然的關係之領域的擴大,權利的社會(共同)性問題將更加尖銳地擺在人們面前。

  三、權利的形式和類型

  權利有眾多的形式和類型,法定權利是其中之一種,當然也是其中最值得注意和需要認真研究的權利。法定權利又可作多種劃分,如:政治權利與民事權利,對世權與對人權,原權(或稱第一權利,如所有權)與派生權(如損害賠償請求權),主權利(如財產所有權)與從權利(如抵押權)…等等。

  以上都屬於對權利(主要是法定權利)的傳統分類。它們是側重於從橫向上對法定權利的形式和類型作出的劃分。從法哲學的觀點看來,對權利的劃分應當堅持歷史與邏輯的統一,應當認清權利的三種最基本的存在形態及其相互間的聯繫。

  首先,權利的最初形態就是"應有權利"或"習慣權利",即人們基於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而產生的權利要求,或公民作為社會主體在現實條件下和可以預見的範圍內應當具有的一切權利。它是人們的利益和需要的自發反映,是"自在"的權利。馬克思稱之為"已有的權利"或"習慣權利",並認為法定權利即來源於這些"習慣權利"或"已有的權利"。所以他說:"各種最自由的立法在處理私權方面,只限於把已有的權利固定起來並把它們提升為某種具有普遍意義的東西,而在沒有這些權利的地方,它們也不會制定這些權利③。這同他在另一處所說的立法者不是在創造法律,而是在表述法律的思想是一致的。可見"應有權利"比起法定權利來說在內容和範圍上要豐富、廣泛得多。

  "法定權利"作為權利的第二種存在形態,它是通過立法對"應有權利"的規定和確認,通過對"應有權利"的選擇和整理來對"應有權利"進行認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和系統化了的"應有權利",是對人們利益和需要的自覺認識和概括,所以是"自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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