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國共產黨中央、國務院《關於實行黨風廉政責任制的規定》(中發[1998]16號)和省委、省政府印發的《江西省貫徹落實〈關於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規定〉的實施辦法》(贛發[1999]2號)文件精神,為更好地貫徹執法以上規定辦法,切實加強黨風廉政建設,進一步明確我局黨組及其黨組成員對廉政建設應負的責任,結合我局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體原則
第一條:實行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以鄧小平理論為指導,堅持“兩手抓,兩手都要硬”的方針,貫徹執行黨中央、國務院和省市委關於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鬥爭的一系列指示。
第二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堅持局黨組統一領導,黨政齊抓共管,局紀檢組織協調,依靠群眾支持和參與。要把黨風廉政建設納入局黨組成員目標管理,與經濟建設、精神文明建設和本局實際工作緊密結合起來,一起布置,一起檢查,一起考核,務求實效。
第三條:實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要按照集體領導,與分工負責相結合的總體要求,誰主管誰負責,建立制度,責任到人,做到執紀必嚴,違紀必究。
第二章責任範圍
第四條:局黨組書記對本局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總責。對班子其他成員的黨風廉政建設負主要領導責任。黨組成員根據分工,對分管工作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負直接領導責任。
第五條:局紀檢組在上級紀委和局黨組領導下,負責對本局黨風廉政建設在組織協調,並會同有關科室對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招待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各科、室(隊)對本科、室(隊)的黨風廉政建設負領導責任。
第七條:全局黨員幹部認真遵守《黨員廉潔從政若干準則》及各項相關規定,搞好廉潔自律。
第八條:黨組成員在管好自己的同時,對配偶、子女,身邊工作人員負直接管理責任。
第三章責任內容
第九條:本局黨組及其成員在黨風廉政建設中承擔以下領導責任:
(一)貫徹落實上級領導機關和黨委政府指示,決議及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工段布置和要求,結合實際認真組織實施。圍繞局中心工作每年至少召開兩次黨風廉政建設工作專門會議,分析研究職責範圍內的黨風廉政建設狀況,明確一個時期黨風廉政建設工作重點,制訂黨風廉政建設計劃,每年至少聽取兩次工作彙報。
(二)組織黨員、幹部學習宣傳鄧小平關於黨風廉政建設的理論和黨紀廉政條規,經常開展黨風性黨紀和廉政教育,樹立廉政勤政典型。
(三)貫徹落實黨和國家有及上級機關有關黨風廉政建設的法規制度,並結合實際制訂本局黨員廉政建設的規章制度及目標管理辦法。
(四)切實履行監督職責,不斷完善監督管理機制。對所屬部門的黨風廉政建設情況,班子及班子成員的廉潔從政情況,執行黨風廉政建設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考核。發現違法違紀問題和執行黨內廉政建設責任制不力的情況,及時予以糾正和處理。
(五)嚴格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撥任用工作暫行條例》和有關規定先撥任用幹部,防止和糾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風。
(六)定期召開(參加)專題民主生活會,檢查自身和本局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及廉政勤政情況,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認真糾正存在的問題。
(七)抓好本局領導幹部廉潔自律,認真查處本部門違法違紀案件,糾正本部門存在的不正之風,依法領導組織支持執紀執法部門履行職責並為其開展工作創造條件。
(八)認真處理群眾來信來訪,切實解決群眾反映的問題,對上級批辦的信訪件和違法違紀案件及時組織力量查結並回復。
(九)嚴格按照《廉政準則》和有關規定辦事,管好配偶、子女、其他親友及身邊工作人員,禁止以權謀私。
第四章監督檢查
第十條:建立和實施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報告制度,每年1月底前將上年開展黨風廉政建設和落實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向上一級黨委、政府、紀委報送專題報告。報告要經局黨組會研究,書記審閱簽字上報。領導幹部個人廉潔從政在執行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的情況要列為民主生活會和年終述職報告以及牆報廉政檔案的主要內容
第十一條:認真落實選撥任用幹部徵求紀檢組意見制度,任何時候提撥任用幹部都應徵求紀檢組的意見,徵求意見的程度要求及內容按有關規定辦理。局紀檢監察應結合和自身特點,及時掌握本局的黨風廉政建設和群眾反映的熱點、難點問題以及加強黨風廉政建設的建議和意見,並將有關情況向局黨組寫出專題報告。
第五章責任考核
第十二條:局黨組負責領導組織對全局人員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分為平時考核和定期考核,必要時也可進行專門考核。局黨組成員自覺接受上級領導機關的考核。考核優秀的應給予表揚獎勵,對存在的問題和執行不力的應督促整改。問題嚴重的,應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追究責任人的黨紀政紀責任。
第十三條:黨風廉政建設以及責任制執行情況的考核應與民主評議、年終考核相結合。
第十四條:考核結束時,應將考核結果向被考核對象的分管領導反饋,必要時可向本人反饋。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十五條:實施責任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根據責任範圍,分清各責任人應負責任。
第十六條: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按《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試行)第64條辦理。
第十七條:黨員幹部違反中央、省市及本細則,應當追究責任的由主管機關、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處理。
第十八條:本細則適應於本局全體同幹部。
第十九條:本細則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