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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民遊行示威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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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公民遊行示威暫行條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會

  (1987年9月23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87年9月23日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保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依法維護公民遊行、示威的權利。

  公民行使遊行、示威權利,必須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三條凡要在本市城鄉道路、公共場所和水上舉行遊行、示威的,必須到公安機關申報登記。

  申報登記應由組織者持本人身份證件,於五日前到遊行、示威地的區、縣公安機關辦理;跨區、縣的到市公安機關辦理。

  申報登記的事項有:組織者的姓名、職業和住址,遊行、示威的目的、人數、地點、起迄時間、行進路線、組織方式及安全措施。

  第四條公安機關在接到遊行、示威的申報登記后,應於三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組織者。

  公安機關對於遊行、示威的申報登記,除認定該遊行、示威違反憲法、法律和法規,或者有可能妨害社會公共秩序的以外,應當許可;但根據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適當變更原申報的遊行、示威的地點、起迄時間和行進路線。

  第五條遊行、示威的組織者在申報登記后,公安機關作出決定前,可以撤回申報;公安機關作出許可的決定以後,組織者決定取消遊行、示威的,應當立即書面告知原申報登記的公安機關。

  第六條經許可的遊行、示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和干擾。公安機關應當負責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制止無關人員介入,保障遊行、示威正常進行。

  遊行、示威的組織者應當保證遊行、示威按照公安機關許可的事項進行,並負責維護遊行、示威隊伍的秩序和安全,主動協助公安人員維護交通秩序和治安秩序。

  在遊行、示威過程中,如發生意外事件,公安機關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改變行進路線或其他必要措施。

  第七條對未經許可的遊行、示威或雖經許可但不按照公安機關許可事項進行的遊行、示威,公安機關應責令停止進行,或採取其他必要的行政措施。任何人不得阻礙或者抗拒公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八條公民在遊行、示威時,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攔阻車輛、阻塞交通、破壞交通工具和交通設施;

  (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侵佔、損毀公私財物;

  (四)不得散發、塗寫、張貼誹謗侮辱他人、造謠生事的宣傳品;

  (五)不得發表或呼喊煽動他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演說或口號;

  (六)不得進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第九條公安機關為了維護社會秩序和公共安全,可在必要的地點設置警戒線。

  在警戒線範圍內,不得遊行、示威。

  第十條凡違反本條例的,應視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二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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