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7月台灣“立法院”三讀通過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其中第七十四條規定:“在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1997年4月18日台灣“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院會”修正為:“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申請法院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始適用之。”
台灣“司法院”80•7•8(80)院台廳一字050199號函稱:“大陸地區非屬外國,其委託協助事件,無[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之適用,其直接委託我國法院調查證據,尚乏法律可據,茲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之中介事務,則有關司法協助事項,宜經由該會中介辦理”。
台灣1998年5月6日修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四條之一:“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兩岸都不將對方法院視為外國法院,法律事件均以其現行法律、法規為受理準則,兩岸間的區際司法聯繫與協作關係有別於國際間的司法協助關係。多法域國家(聯邦國)不同法域之間都是在政治上統一的情形下進行區際司法協作,這與海峽兩岸暫時沒有統一、經濟和人員交往又十分密切的情況有所不同;所以大陸地區和台灣地區之間的區際司法協作是比較特殊的司法協作。目前沒有一套可以共同操作的程序和方法。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法院的民事判決,台灣地區法院也從1998年5月26日起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七十四條辦理對祖國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認可、申請強制執行的法律事務。
大陸法院生效民事判決到台灣申請認可與執行中涉及的區際法律衝突
筆者現就受理海南省工業開發總公司為原告、台灣哲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的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海中發經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到台灣地方法院申請得到認可和將可申請台灣地方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的法律實務問題等及相關案例,來探討了解與研究台灣法律、以及制定適度適用區際法律衝突的大陸版本的《海峽兩岸關係條例》的必要性、可行性。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對涉台經貿糾紛、民事案件判決確定生效之後,如果台灣地區當事人敗訴並負有給付義務,該台商在大陸地區又沒有財產可執行;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無法直接執行其在台灣地區的財產;大陸法院的判決適用台灣的法律是根據台灣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可以向具有管轄權的台灣地方法院申請認可並聲請強制執行其在台灣的財產。筆者受理的案件簡述如下:
1999年10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二庭法官陳世傑先生在(立股)1999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書中裁定:認可大陸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公元1995年10月26日所為(1995)海中法經初字第54號民事確定判決。大陸判被決認可后,台灣哲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999年11月2日、2000年8月11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2000年9月7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四庭法官李瓊蔭、林金吾、揚豐卿以2000年度抗字第3034號民事裁定書作出裁定,駁回抗告人台灣哲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海南省工業開發總公司的抗告。這是大陸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涉及財產給付的,即據此可向台灣地方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第一件民事生效判決在台灣地方法院得到認可,從而啟動了祖國大陸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在台灣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
另台灣地方法院有認可或不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不涉及財產強制執行的民事判決案例。依筆者收集分述如下:
A、不認可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調解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張竟文先生在聲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河南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作成之離婚事件調解書,不是生效民事判決和仲裁裁決。板橋地方法院裁定:“聲請駁回”。
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法官徐昌錦先生在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書中認為: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者系廣東省樂昌縣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離婚)調解書,而非《民事確定裁決》或《民事仲裁判斷》,有該民事調解書在卷可稽,則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廣東樂昌縣人民法院的因是民事離婚調解書,而非民事生效判決或民事仲裁裁決,聲請認可不予准許。
B、祖國大陸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中的判決離婚的理由如不符合台灣《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的原因,或同條第二項的,台灣地方法院不予認可。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鄭麗燕小姐在573號民事裁定中認為: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52條第2項規定,上海市楊浦區法院民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所持理由與台灣判決離婚采有責主義政策相悖,依台灣地區《民法》1052條規定,予以認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符合台灣《民法》1052條二項規定的認可。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張竟文先生在其家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書中稱:“次查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法院判決聲請人與楊某某離婚,其立論基礎核與台灣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所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之離婚事由規定相當,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請本院裁定認可該離婚裁判,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縱觀台灣法院審理的上述申請認可或不認可的案件,其主要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可以向台灣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認可。但祖國大陸法院主持下進行調解而製作的民事調解書,台灣地方法院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11項,“在大陸地區作成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沒有包括“民事調解書”為由,對祖國大陸法院製作的生效民事調解書申請認可事件,一律予以駁回,不予認可。
大陸律師、法官在受理可能將要到台灣地方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強制執行的涉台民事、經濟案件時,宜了解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決書、生效民事調解書,到台灣地方法院申請認可或申請強制執行的不同法律效果。要注意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目前台灣地方法院不予認可,也不可能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實務。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的離婚判決在台灣並不當然使兩岸婚姻關係消滅,一旦大陸地區人民法院離婚判決不被台灣地方法院認可,該夫妻雙方將變成在大陸地區“各不相干”,可恢復單身身份,但在台灣地區仍是夫妻的兩岸雙重身份的情況。這就涉及兩岸區際法律衝突的解決。
從上述案例中我們看到大陸法院判決兩岸離婚案件要不要適用台灣法律的問題,如果不考慮適用台灣地區的《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不考慮適用台灣地區的《關係條例》,兩岸有些離婚案件就無法從法律上解決,造成兩岸民眾在生活上的不便,因此大陸法院的民事判決適用台灣地區的法律是兩岸交流交往的需要,平等的保護兩岸民眾的正當權益需要,適用台灣法律是一種特殊的法律現象,產生這種現象的根源不能單從法律本身去尋找,而是為了兩岸交流交往;兩岸經貿的發展,更需要法律上的保障以便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發展兩岸關係;如果大陸法院根本不考慮適用台灣法律,就會在政治、經濟、文化上造成不良後果,甚至使大陸民眾利益受損,因此適用台灣地區的相關法律在本質上是為了維護大陸本身的根本利益,是基於交往互利,平等互利的需要;兩岸民商事關係的特殊性決定了為公平、有效地實現其法律調整,在許多情況下適用台灣法律是必要的,有些情況下,適用台灣法律反而對大陸當事人有利;從兩岸民商事糾紛的解決和判決的執行來看,在某些情況下適用台灣法律又是必須的,如對處於台灣地區的不動產所有權的爭議,只能適用台灣法律才能有效的解決該爭議。大陸適用台灣法律與台灣適用大陸法律有着內在的聯繫,兩岸法律的相互適用是兩岸法律協調的結果。
在兩岸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條件中,原判決的法院適用了適當的準據法,是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的重要條件之一。大陸承認與執行台灣法院判決的條件是:
一是一個中國原則,二是台灣法院具有合格的管轄權,三有關訴訟程序具有必要的公正性;四是台灣法院判決是確生效判決;五台灣法院的判決是合法的判決;六、台灣法院判決不與其它有關法院的判決相抵觸;七是台灣法院適用了適當的準據法;八是兩岸之間存在互惠關係;九是台灣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不違反大陸公共秩序。目前大陸已有承認灣法院的民事生效判決的案例。
目前海基會認證的兩岸婚姻二十萬對,並且每年以三萬人速度成長,如果以每年三萬人成長速度推估,到公元二零零八年,大陸配偶人數可達三十餘萬人,到公元二零一三年,大陸配偶更將高達五十萬人。 另一方面,由於在台定居大陸配偶可以申請尊親屬以及卑親屬來台,截至今年八月底為止,大陸配偶已經衍生的尊親屬和卑親屬總計兩萬零一百九十四人來台,衍生定居人數呈現倍數成長,台灣內政部預估,大陸配偶加上衍生人口,再加上來台依親制度,預估十年後,台灣將會有一百五十萬至兩百萬人的大陸配偶和親屬,而離婚、繼承事件時有發生。自1987年11月台灣開放部分民眾來大陸,十多年間台灣有二千一百萬人次來過大陸地區探親、旅遊、經商。大陸有六十多萬人次去過台灣;台灣有六萬多家企業在大陸地區,雇傭員工四百萬左右。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審理有關台灣的民事案件在1992年以後年均增加7%,經濟案件年均增加26%。因此就衍生了大量涉及兩岸間的民事、經濟法律事務在管轄地法院判決後到對岸承認和執行的法律事件。
兩岸加入WTO后,台灣的大陸經貿政策從“戒急用忍”調整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2003年10月9日台灣《立法院》三讀通過《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案,是十多年後首次大翻修,在經貿方面未來台灣將准許民眾攜帶所制定限額以下的人民幣進出台灣,而大陸地區公司在台灣從事業務活動只要獲得許可將可在台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台商也只要經由經濟部許可,就可以直接在大陸進行投資,此外,也開放大陸資金經許可得以進入台灣投資不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