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停運損失賠償糾紛民事判決書
(2010)通民初字第XXXXX號
原告劉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崔新江,河南鑫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濮陽市XX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陽市XX大道中段
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公司,住所地濮陽市中原路XXXXXXXXXX。
原告劉XX與被告濮陽市X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X支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XXX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劉XX的委託代理人崔新江、被告XX公司、被告保險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2010年3月18日5時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機欒XX駕駛的重型半挂車(車牌號為豫XXXXXX2豫JXXXXXX掛)行駛至通州工六環路附近時,與王XX所駕駛的屬於原告的大貨車(車牌號為冀XXXXXX)相撞,造成我方車輛和所載貨物嚴重損失。后經交通隊認定,欒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經查,肇事車重型半挂車(車牌號為豫JXXXXX豫JXXXXX掛)的所有人為被告XX公司,強制險投保公司為被告保險公司。此次事故給我方造成嚴重損失。為此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35700元、貨物損失費16000元、貨物轉運、裝車費3000元、停車費10000元、交通費3150元、停運損失費10000元,共計77850元。
被告XX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可。肇事車是我公司的,欒XX確是我公司的司機,事故發生時屬於職務行為。對於原告的合理的損失同意賠償,不合理的損失不同意賠償。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我公司可在2000元強制險範圍內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5時10分,被告XX公司的司機欒XX受公司指派駕駛其公司的重型半挂車(車牌號為豫XXXXXX2豫XXXXX掛)行駛至通州工六環路附近時,與王XX所駕駛的屬於原告的大貨車(車牌號為冀XXXXXX)相撞,造成原告車輛和車載貨物受損。后經交通隊認定,欒XX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王XX無責任。經核實,原告的合理損失為:車輛修理費33680元、貨物損失費10000元、貨物轉運、裝車費1000元、停車費10000元、停運損失費6000元(一個月),共計60680元。
另查:肇事車輛(車牌號為豫JXXXXXX豫JXXXXX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修理費發票、保險公司關於財產損失的確認書、道路運輸證、行駛證、施救費發票、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XX公司的司機欒XX作為機動車駕駛人,未盡到謹慎駕駛義務,導致原告財產受有損失;依據交通隊責任認定,鑒於欒XX對此事故負全部責任,故被告XX公司作為欒XX的僱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則應在肇事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合理財產損失賠付4000元。原告要求的貨物轉運、裝車費由本院酌定為1000元;停運損失費按一個月停運計算酌定為6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支付原告劉XX車輛修理費四千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被告濮陽市XXXX公司給付原告劉XX剩餘車輛修理費、貨物損失費、貨物轉運、裝車費、施救停車費、停運損失費,共計人民幣五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八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劉XX承擔二百一十四元(已交納),由被告濮陽市XXXX公司負擔六百五十九元,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之日起七日內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